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宏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恩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4,500 元,嗣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負責人李柏曉自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在監執行,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均係李柏曉在監期間,顯非李柏曉代表伊公司簽發;且伊公司與原告或恩德公司間無生意上往來,不知為何恩德公司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且原告亦未向恩德公司行使追索權,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恩德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參照)。而國人向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票載日期通常在實際簽發日之後,被告雖辯稱:其負責人李柏曉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在監執行等語,縱令屬實,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2頁),李柏曉亦不諱言:「(系爭支票)可能是我公司的人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32頁反面),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被告執此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依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此項規定並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規定亦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恩德公司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有系爭支票可稽,則被告與恩德公司均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規定,原告自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選擇先向發票人即被告先行使追索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向恩德公司追索系爭支票權利,實與常理相悖云云,亦無足取。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既均遭退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4,500 元,及加付如附表所示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4,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即付款提示日) │ ├──┼───┼─────┼─────┼───────┼───────┤ │ │宏亮開│175,500 元│AJ0000000 │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1月2 日│ │ 1 │發有限│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公司 │ │ │ │年息6%計算 │ ├──┼───┼─────┼─────┼───────┼───────┤ │ 2 │同上 │167,000 元│AJ0000000 │104 年11月15日│104 年11月16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6%計算 │ ├──┼───┼─────┼─────┼───────┼───────┤ │ 3 │同上 │192,000 元│AK0000000 │104 年11月20 │104 年11月20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6%計算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