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原 告 張麗文 被 告 宏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16,840 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餘16,340 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6月6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