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41號原 告 鄭正樑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王行芝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 司促字第106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 向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原 告之住所,原告並已於同年7月21日向警局領取系爭支付命 令,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636號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間向被告借貸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同額支票(下稱A支票)及同額本票(下稱B本票)予原告擔保還款。原告於103年1月間設立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洛克公司),並在臺北市○○○路0段00巷 00號經營「Miracle House」(下稱系爭商店),雙方有合 作之意願,原告遂於103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移轉所持米洛克公司股票25張予被告,被告則於系爭商店設櫃販售DRUMMING潮牌服飾,系爭協議本屬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方法,原告本應向被告取回A支票,但A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原 告遂未向被告取回。被告於103年12月4日將DRUMMING潮牌服飾進駐系爭商店營業,因於103年12月中旬在系爭商店消費 用餐與原告產生嫌隙誤會,竟於103年12月27日教唆指示6名不明人士持A支票至系爭商店要求給付票款45萬元,但原告 認為與被告間既已協議以移轉米洛克股票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被告自無權再持A支票請求票款,且A支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即向該等不知名人士表示拒絕 給付票款之意思,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將DRUMMING潮牌服 飾撤出系爭商店,雙方合作關係不到1月即已告吹而終止, 被告既已自行退出合夥事業,又委託他人追討A支票票款, 顯見被告已有默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自無權再援引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 原告賠償50萬元。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默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但被告已無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之意願,原告自無轉讓米洛克股票予被告之必要性,且原告已於104年2、3月間以米洛克公司簽發之 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C支票、D支票)及現金15萬 元,合計45萬元給付予被告所委託之不名人士,並取回A支 票,故原告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4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基礎,嗣後因原告清償借款而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再援引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負逾期賠償之責, 所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向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因需錢孔急,拜託被告借款45萬元,被告考量情誼將45萬元出借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發票日99年8月31日、面額45萬元之A支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但原告於A支票即將屆期時,向被告請求不要提示,避免其家 族生意、支票信用受到影響。被告基於雙方友誼,將A支票 自銀行抽回,並同意原告一再更改A支票發票日,最後原告 始另行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20日、到期日100年9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之B本票,作為A支票之交換。之後,原告一再推託,並向被告表明其準備設立米洛克公司,願移轉米洛克公司股票25張,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被告考量原告經濟上似有困難,故同意原告以米洛克公司25張股票抵償其向被告之借款,但為避免原告嗣後未將米洛克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故兩造於103年11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並 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原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轉讓 25張米洛克公司股票予被告,並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手續,逾期即應無條件賠償被告50萬元,一方面作為原借款清償之方式,另一方面倘若原告未依約移轉股票時,即以原借款之45萬元加計利息,而賠償50萬元予被告,做為原告履行協議之保證。詎料,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不久後,即於104年3月25日將所有之米洛克公司股份移轉與訴外人高紹鈞,嗣於兩造約定之104年6月30日屆期後,亦未移轉米洛克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迄今不償還系爭借款。被告係基於商業考量及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商店服務品質低,為避免被告服飾品牌顧客受有不公平之對待,方將品牌撤出,並非如原告所謂默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之內容。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而應移轉股票作為清償之協議,與雙方如何合作、被告是否要將服務品牌在系爭商店設櫃等均無關連。被告不曾教唆他人要求原告返還欠款,也不曾委託他人向原告取款。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應於104年6月30日前 移轉米洛克公司股票25張予被告,但原告迄今仍未移轉,依約應賠償被告50萬元,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存在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四、經查,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借貸45萬元,並未償還,兩造乃於103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轉讓乙方持有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張(即25000股)之股份,給予甲方( 即被告)。」、第2條約定:「由於乙方經營之米洛克股份 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間完成設立登記…乙方於1年內為閉鎖 期,乙方不得變更股東名義,故雙方同意於104年6月30日前由乙方轉讓25張米洛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甲方並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手續。乙方逾期未辦理即應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50萬元。」、第3條約定:「…若因甲乙雙方需求, 乙方得於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手續日起算三年內優先以新臺幣50萬元向甲方買回25張股票。」;原告嗣未轉讓米洛克公司股票25張予被告,亦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6至17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對原告有50萬元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將DRUMMING潮牌服飾撤 出系爭商店,被告既已自行退出合夥事業,又委託他人追討A支票票款,顯見被告有默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所約定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無權再援引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5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於何時向何人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非足取。況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文僅7條,均無 提及DRUMMING品牌服飾,亦未提及被告需在系爭商店內設櫃販售服飾,難認被告有在系爭商店內設櫃販售DRUMMING品牌服飾之義務,自不因被告將DRUMMING品牌服飾撤出系爭商店即認被告有默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在兩造間仍屬有效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取。 六、又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已於104年2、3月間以米洛克公司簽 發之面額各15萬元之C、D支票2紙,及現金15萬元,給付予 被告所委託之不名人士,並取回A支票,故原告已清償積欠 被告之借款45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哲林具結後證稱:伊是做手機零件配件批發的盤商,會經常收到客戶以支票支付貨款,伊收到支票就會拿去提示兌現,C支票是何人交付給伊,伊不記得了;伊不認識被告 ,伊與米洛克公司沒有往來,伊也沒有於104年1、2月間前 往米洛克公司與原告會面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埏銘具結後亦證稱:伊經營手機配件及蔬菜批發,有些攤商會用支票來付貨款,所以伊收到的支票很多,伊收到支票就會拿去提示兌現,D支票有可能 是客人用來支付貨款,也可能是客人用票來向伊週轉現金,伊收到票之後通常會記錄是誰拿的票,如果事後發生退票情形伊會去找該人追討,但是D支票當時提示後有兌現,所以 何人把這張票交給伊的記錄就沒有留存下來,收到D支票實 際原因為何,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伊不認識被告、原告,伊與米洛克公司沒有往來,伊也沒有於104年1、2月間前往 米洛克公司與原告會面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證人張哲林、張埏銘不認識被告,並無受被告委託向原告催討債務,亦非受被告委託而收受C、D支票(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也無向原告收取現金15萬元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借貸45萬元時除將A支票交付被 告外同時有將票載發票日為100年5月20日之B本票交付被告 、被告於104年2、3月間係委託何人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 於何時何地將現金15萬元交付何人、原告究何時取回A支票 及何以未要求一併取回B本票,及C、D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4年2、3月間,以米洛 克公司簽發之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2紙及現金15萬元,給付 予被告所委託之不名人士,並取回A支票,故原告已清償積 欠被告之借款45萬元云云,無足憑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於104年2、3月間清償被告借款45 萬元,原告又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轉讓米洛克公司股票25張予被告,亦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手續,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依約即應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對原 告有5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據此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確實存在,並無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米洛克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632元 合 計 8,032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