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95號
- 原告
- 邱豫榛(原名邱美偵)
- 被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發票人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5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期間而起訴者,僅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亦記載:「逾第一項所定二十日期間起訴者,僅生不得適用本條第二項之效果,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將發生失權效果情形有間,爰刪除第一項中『之不變期間』等字...」等旨,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裁定業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程序上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向其為中古車貸款,為擔保貸款而由原告開立面額33萬元之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從未購買任何車輛,不曾向任何車商或其業務人員接洽購買新車或中古車,更未曾向被告為中古車貸款或向被告任何貸款業務人員有所接洽。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該契約上之簽名不是原告簽的。
⒉本票暨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原告簽的,印文也是原告的印章,當初原告急需借錢,跟代書借款5萬元,代書要原告不要多問,原告就簽了,但原告並未曾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只是代書借錢給原告時,有開系爭車輛過來,代書有跟原告說系爭車輛與系爭本票的關係,但原告有說不要買車,代書說系爭車輛以33萬元購買,後來系爭車輛就被代書開走。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3年6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上禾汽車買賣商行(下稱上禾商行)購買系爭車輛,上禾商行依約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含稱車價債權)讓與被告。且原告同時就此項債權讓與,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監理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而本案分期付款總額為434,016元,期間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分48期,每月30日繳款,每期繳交9,042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以保證其日後支付;且原告宣稱擁有丙級烘焙食品、丙級電腦軟體等技照,目前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任職,有足夠清償能力表徵,經訴外人即被告特約經銷商之業務人員李高強辦理對保,再由原告填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於對保作業核對無訛後,被告即依前述債權讓與契約關係放貸33萬元至上禾商行帳戶,原告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簽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系爭本票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與被告(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原告向代書借款5萬元,代書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告未曾向被告辦理貸款或購車,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乙節先舉證證明,待此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審理之。而原告固主張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被證1)不是原告所簽,然原告亦自承代書有向原告提及購買系爭車輛與系爭本票的關係,本件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存有人的抗辯事由,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