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246號原 告 蔡涵蓁 被 告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見本院卷第44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12,997元 (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且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基隆路與松壽路口,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閃避不及撞上系爭A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雙手經常麻到無法安眠,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3年5月11日、12日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各1,200元、醫藥費20,149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就診車資386元、購買大同電鍋之費用2,822元、已購買保健品之費用85,880元、將來購買胎盤素之費用429,400元、海麗養生保 健會館鬆筋推拿之費用25,300元、原告去三軍總醫院做32次肌電追蹤32日每日以工資1,200元及車資180元計算之損害共44,1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912,997元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101年間曾騎乘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上訴外人傅遜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事件),當時原告手、腳、腰椎等處受傷,沒有神經受損的症狀,該次車禍的症狀也是慢慢產生的,所以這次車禍症狀慢慢顯現出來是很正常的;因原告不想投保在工作單位,上班1個多月就因車禍離職,所 以沒有扣繳憑單可提出,原告目前在菜市場販賣食品為業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2,997元。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5月11日與被告發生車禍當天,原告只有右上肢擦傷,傷勢輕微,所以原告急診當天就回家,應該早就痊癒了。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03年5月11日當天之醫療費用500元及薪資1,200元,並願意補貼原告計程車資1,000 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11,200元,否認原告有其餘損害。被告只是剛出社會工作的年輕人,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實在太高了。否認原告所述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全身病痛是本件車禍造成的,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俗稱媽媽手、五十肩,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俗稱滑鼠手,上述病症是慢性疾病,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5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基隆路分隔島西側北向南平面車道 行駛至松壽路與基隆路口處,向左變換行向時,其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車行地下道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12300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跡證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基隆路分隔島西側北向南平面車道行駛 ,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車行地下道第2車道行駛,當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向左變換行向時,其左側 車身與自地下道駛出之系爭B車前車頭相撞及,由於被告騎 乘系爭A車係向左改變行駛方向之車輛,其應注意左後方是 否有來車,並避免與之發生接觸,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倘被告確實注意原告騎乘機車駛近並確實遵守前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參酌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車行駛過路口欲往第2車道左切時,我聽有車從地下道出來並大叫一聲, 我從後照鏡注意時,我發現有機車從地下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推析,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向左 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則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應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次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912,997元 ,被告則否認上揭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11日與被告發生車禍當天,原告只有右上肢擦傷,傷勢輕微等語,茲論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①本件因原告自陳其於103年5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就醫時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於103年10月29日才開立第一張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本院向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原告於103年5月11日就診之傷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7月18日以校附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覆稱:「(蔡涵蓁)103年5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之傷勢情形為右上肢擦傷。」,並有該函檢附之原告就醫紀錄數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而另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自10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而僅提出自103年10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及103年10月29日、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於103年5月 1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上肢擦傷之傷害,當天就診完畢即返家,且其後逾5個月均無因右上肢或其他相關不適症 狀就醫診療之情形,堪認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向 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之傷害僅右上肢擦傷,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1日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同日請假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訴外人蔡吉良已將其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2,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昌車業行估價單、機車車損轉讓聲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57頁、第172頁),而被告具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00元 、薪資1,200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及計程車資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薪資損失1,200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 計程車資1,000元,共計5,2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擦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4歲,被告現年28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2.原告請求賠償之其餘金額,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共計25,200元以外之其餘金額,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上述病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之其餘金額為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5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其傷勢為右上肢擦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18日校附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就醫紀錄數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且原告於其後逾長達5個月之期間均無因右上肢或其他相 關不適症狀就醫診療之情形,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僅有右上肢擦傷,難認有何後遺症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就其記載內容 觀之,前者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因頸部滑脫併頸 椎神經根壓迫就醫,而後者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8日、104年10月6日、105年5月3日因左側肩關節 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就診,均與原告於103年5月1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肢擦傷就診乙節,相隔極長之時間,已難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從排除其他外在原因或個人健康狀況變化等因素所致,是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頸部滑脫併頸椎神經根壓迫、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腱炎併滑膜炎、雙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頸神經根病變、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或後遺症,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因此購買大同電鍋支出2,822元、購買保健品支出85,880元、將來購買胎盤素 預計支出429,400元、支出海麗養生保健會館鬆筋推拿費用 25,300元(原告所列推拿期間係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 11月1日止共23次,見本院卷第92頁)之必要及相當因果關 係,也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103年5月1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00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103年10月29日起支出醫藥費19,649元、原告自104年8月間起在三軍總醫院32次肌電追蹤之32日以每日工資1,200元及每日車資180元計算之損害 44,160元等,與本件103年5月11日之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洵非有據,礙難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00元、 薪資損失1,200元、機車修理費2,500元、計程車資1,00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5,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原告已繳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已繳 合 計 13,0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