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原 告 王韻華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5 年12月2 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572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王韻華前係訴外人趙木榮之秘書及女友,被告葉東霖與趙木榮合夥從事放款業務賺取利息,原告則協助趙木榮處理居間介紹、代辦放款等事務。趙木榮於104年8月間得知訴外人洪良彬急需約200 萬元資金週轉,並將此情告以被告,惟當時被告手邊尚無資金可放貸予洪良彬,故建議被告女友杜佳玲放貸予洪良彬賺取高額利息,杜佳玲亦同意借款100 萬元予洪良彬(借款利息為月息2.5分,趙木榮可抽成1.3分,杜佳玲則取得其中1.2 分)。杜佳玲遂將其合庫定存解約,並領出100 萬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104年8月5日、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予趙木榮,由其代為轉交予洪良彬。杜佳玲透過被告交付100 萬元予趙木榮後,於104年8月10日左右,因心中尚存疑慮,被告為讓杜佳玲安心,遂透過趙木榮要求原告幫忙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讓被告暫時交付杜佳玲,以安撫杜佳玲情緒,並作為趙木榮收款之證明,趙木榮復承諾於洪良彬完成設定抵押登記後便會拿回系爭本票撕毀作廢。詎洪良彬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杜佳玲因認其債權未受保障,竟不願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趙木榮則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4 年8月5日晚間,偕同趙木榮至被告上班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借款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成立生效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於發票日當日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並提出內容載明「王韻華(甲方)向葉東霖(乙方)商借新臺幣壹百萬元整,以月息一分二作為計算,每月五日支付利息壹萬貳仟元整,惟恐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資證明」,且由原告王韻華、訴外人趙木榮分別於甲方借款人欄位、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捺印之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證人趙木榮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需要多一個保證人擔保,因為伊是原告同居人,原告有些債務狀況也是伊處理,所以在上面簽名,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借錢,所以要開本票,伊與原告各自在系爭本票寫自己的部分,原告寫完才換伊寫,借款利息是三方協議,伊才寫借據利息是一分二,原告講了以後,伊跟被告講,被告考慮幾天就說好,是先談好才有簽借據的動作,在便利商店的桌子上,寫完借據及本票,錢就由被告拿出來,點交OK就OK,就看幾本是一疊一疊的,是原告點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第92頁),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一節,實屬有據。 ㈢原告雖具狀指稱證人趙木榮於本院言詞辯論及另案偵查中就支付利息乙節證述內容相互齟齬,其證言已難採信云云。然查,證人趙木榮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45 號)偵訊時證陳:伊大約於本票簽發日跟被告調1 百萬現金,伊擔任保證人,借款人是告訴人(即原告),借款時有先給1 百萬再扣利息,在場的只有伊、被告及告訴人,還款方式原則上每個月支付1.2%的利息,利息伊跟告訴人都有還被告,中間過程有時候利息有付,有時候利息沒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即見證人趙木榮就兩造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簽立借據、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迭經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情節並無二致,堪認其證言確足為系爭借款契約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之證明;而證人趙木榮固曾於前開偵訊時表示:「伊跟告訴人都有還原告」等語,嗣於本院證稱:「借款利息都是伊在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92 頁),而為原告執以認證人趙木榮證述矛盾之處,然觀諸證人趙木榮於另案偵訊時已陳明:100 萬利息伊都是付現金,是因為伊跟告訴人是男女朋才願意幫忙付,後來因為分手,伊就不願意付剩餘的利息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是同居人關係,錢是原告在管理,時間到了,伊就去被告店裡交利息給他,利息是直接交現金給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92頁及背面),本即難認證人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就支付利息一節之證述有何嚴重歧異之處;再衡諸人之證言囿於知覺記憶之有限性,本就生活中頻繁發生之細節事項恐有記憶不清或錯置之情形,而不得遽指該證言全無可信性,且原告與趙木榮於本件借款斯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擔任趙木榮處理金流帳務之專任秘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趙木榮並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所負契約責任,實際上與借款主債務人無異,是其縱以第一人稱敘述借款事實、表示為自己之債務;或就經驗中多次發生之支付利息等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抑或係將使用原告或自己之金錢支付利息而泛稱為自己支付或原告支付等情,俱無悖於經驗常情,而難遽謂為虛偽陳述。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法彈劾證人趙木榮證詞之證明力。 ㈣況原告於證人趙木榮至本院作證之同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借據是伊在辦公室打的,大約是在8月3日,伊自己在辦公室先簽好借據及本票,等待趙木榮及被告談事情,後來兩人說好後就約8月5日,因為他們兩人是合夥人,就把我在辦公室寫好的借據及本票帶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把現在50萬元放在桌上,因為袋子裝不下,被告就其餘明天再拿,隔(6)日被告又拿40多萬,就是扣除1分2的利息,給伊及趙木 榮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益徵原告確與證人趙木榮一同交付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堪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契約無訛。 ㈤原告雖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僅是伊為使出資之杜佳玲安心而簽發,用以作為杜佳玲借款之證明,且伊故意在系爭本票上寫被告的名字,讓本票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乃同日由原告交付被告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而無論系爭借據或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債權人(即借款貸與人、本票受款人)均為被告,債務人(借款借用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則為原告及趙木榮,足徵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相符,且本票已具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自無原告所指故意使本票不成立之情形;又上開文書未見杜佳玲之署名,從外觀中無法推知杜佳玲有何權利地位,原告竟稱系爭本票係為安撫杜佳玲並用以作為杜佳玲借款之權利證明一節,顯屬無稽。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杜佳玲、葉東霖與洪良彬之間,而非兩造間云云。然參諸原告自行提出證人杜佳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的確有拿出1 百萬,因為被告跟伊說趙木榮跟告訴人(即原告)要開公司不夠要驗資,驗資過後就把錢還伊,後來伊有答應,告訴人一共開了三家公司,最後一家是康而美,就是8月3日伊跟告訴人說既然公司設立完成,就把錢還給伊,告訴人就打電話給趙木榮,最後他們就是將1百萬現金領出來直接交給伊,大約就是8月4日或5日,被告有跟伊說告訴人跟趙木榮有資金需求想跟被告借錢,因為被告自己沒有錢還是跟伊借,伊就把1 百萬交給被告,後來伊只知道被告把1 百萬交給趙木榮跟告訴人,有請他們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為康而美精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明細資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系爭借款既為杜佳玲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借予原告及趙木榮,可徵杜佳玲僅係系爭借款出資者,即原告具狀所稱杜佳玲為「金主」(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杜佳玲固為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然金錢為種類物,尚因混合而發生所有權之變動,金錢提供者原為何人,本無影響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互為締約意思表示之貸與人及借用人之間,原告竟執以未為締約表意之資金提供者杜佳玲為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與法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㈦原告復指系爭借款經原告及趙木榮受領後,用以貸與洪良彬,洪良彬即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用人云云。然證人洪良彬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不知道兩造交付借款之事;伊於104 年8月5日有收受趙木榮交付之借款,但並不知悉趙木榮交付款項資金來源為何,伊僅有與趙木榮交涉借款之事,伊主觀上係認趙木榮為借款貸與人,伊收受借款時雖有簽立借據,惟借款貸與人欄位為空白,伊只負責簽自己的名字,不管貸與人為何人,待伊遭催款而被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始知借據借款人記載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足見洪良彬收受上開借款時,根本不知悉被告及杜佳玲與該借款有何關聯,更遑論有與渠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而上開借予洪良彬款項所簽立之借據乃事後記載貸與人為被告,堪認係為系爭借款契約與趙木榮、洪良彬間借款契約所生借款返還債務縮短給付之便宜措施,原告復將從未參與系爭借款契約磋商、議定而僅為系爭借款流用對象之第三人洪良彬指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顯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802元 合 計 12,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