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10號原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複 代 理人 吳致頤 被 告 亞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 訴訟代理人 張源傑 詹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351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351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見龍和橋大樓1樓房屋(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用面積,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物面積以199.86坪計算,每坪每個月租金1,900元,第一年每月未稅租金為379,734元,含稅租金為398,721元,每月管理費為23,983元。惟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本文約定,免租裝潢期二個月,故租金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但管理費仍自104年9月13日起算,由被告負給付義務。因被告遲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原告曾二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復至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履行。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個月及未給付履約保證金、管理費、水電費等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系爭租約已於斯日終止。故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應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4月 18日,計5個月又6日,租金共計2,073,349元【計算式:398,721x(5+6/30)=2,073,349】;管理費應自104年9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8日,計7個月又6日,管理費共計172,677 元【計算式:23,983x(7+6/30)=172,677】。又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未曾繳納管理費、水電費、公共區域水電費及履約保證金,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尚得請求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96,163元【計 算式:398,721x3=1,196,163】。再被告尚積欠自104年9 月30日至105年4月6日之公共區域水費721元,自104年11月3日至105年2月29日之公共區域電費14,996元,及自104年9月13日日至105年2月29日之租賃區域電費4,445元,以上合計 20,162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351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4條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條、第35條、第36條規定,在臺北 市內湖工業區內設置醫療保健服務業,非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不得為之。原告出租被告之系爭房屋,並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從事醫療診所,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作為醫療診所使用,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系爭租約不能認為有效。又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面積為199.86坪(即660.69平方公尺),但建物登記謄本僅記載362.04平方公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不明而屬無效。 (二)被告欲開設醫療診所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供被告作為醫療診所使用。由於目前系爭房屋之類別,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系爭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之分類類別 組別,並非F1及G3可供醫療使用,請建築師向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為醫療診所使用。詎原告並未委請建築師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致被告遲未能依系爭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定 之施工期限證明文件以進行施工裝修。由於未進行施工裝修,當不可能符合法令要求以設置足夠之消防、逃生、無障礙等設施,進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醫療診所開業執照。被告迫於無奈,於105年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擬終止租 約。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屋使 用執照變更登記為F1及G3之醫療診所,原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出具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區分及建築物合於醫療診所之使用執照證明文件予被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原告自簽約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被告,被告從來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直在原告現實占有中,原告已違約。原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就租 金請求部分,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就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及公共區域水電費部分,均係因系爭租約而生之附隨費用,租金請求權既不存在,上述費用亦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不得主張。另租賃區域電費部分,系爭房屋均在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中,被告完全未曾占有使用,此部分電費自應由占有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縱認租賃區域電費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惟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電力,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被告受有負擔電費之損害,原告應返還此不當得利,被告請求相互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物面積以199.86坪計算,每坪每個月租金1,900元,第一年每月未稅租金為379,734元,含稅租金為398,721元,每月管理費為23,983元,並約定履約保證金及 免租裝潢期二個月,租金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但管理費 仍自104年9月13日起算,原告已催告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管理費、水電費及租金,而被告迄未給付履約保證金、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7日通知被告 履約之函文暨回執、被告寄予原告存證信函(內湖江南第00270號)、原告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台北北門 郵局營收股第000125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9頁、第2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詳下述),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並非無效: 1.系爭租約係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系爭房屋現實存在,並得循相關規定辦理作為醫療診所使用,縱認系爭房屋需經原告委請建築師向主管機關辦理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執照變更及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准始得經營醫療診所,亦僅屬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範疇,要不能認系爭租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2.另被告固抗辯本件租賃標的物面積為199.86坪(換算約為660.69平方公尺),而建物登記謄本僅記載362.04平方公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不明而屬無效云云。然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2項約定可知,系爭房屋包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公用面積,但不含汽、機車停車位面積,由原告於租賃期間免費提供租賃標的物地下停車場1個 汽車停車位予被告使用。依主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8頁),其總面積為362.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有二部分,其一共有部分即文德段五小段2860建號面積為623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69,換算 面積約為293平方公尺,另一為停車位不在系爭房屋之範 圍(另約定由原告提供1個汽車停車位予被告使用),則 主建物加計上述應計共有部分面積已達655平方公尺,再 加計附屬建物,要無被告所抗辯租賃標的物面積與謄本登記不符之情事。況依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97使字第0199號,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系爭房屋乃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之地上一層建物,而該棟大樓含地上十二層及地下三層,起造人為訴外人美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李蘇美亮,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範圍自知之甚詳,其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不明確云云,為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租金?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依 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3項約定,兩造自104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計2個月為免租裝潢期,租 金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並以1個月為1期,採當月給付 方式,除其中104年11月份(即11月13日至11月30日)之 租金,原告同意被告於104年12月份時一併給付外,被告 應於每個月1日之前,將當月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 指定之帳戶。 2.查被告自承其自104年11月13日起並未繳納任何租金之事 實,堪信被告有遲延給付租金。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觀諸原證四即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湖江南第000000號)內容所載:「...承租貴公司位於台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作為醫療診所及辦公室之用。惟 因主管機關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相關進度較為緩慢,導致本公司迄今仍無法開業承租之目的無法達成。對於此無奈之現狀,本公司深感遺憾,今不得已通知貴公司,本公司擬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請貴公司指派人員與本公司聯繫終止租約等相關事宜...」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可知,被告於104年12月間係以主管機關核發執照等相關 作業進度緩慢,而向原告表示擬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非以原告有何違反契約給付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迭經原告催告給付後,仍以前揭存證信函表達行政機關作業問題,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違反給付義務;且迄至原告為前揭終止系爭租約前,亦無任何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事。則本件縱認被告得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其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又因其遲延給付租金,而經原告為終止契約,被告既未於契約終止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殊無許其在契約消滅後,再行主張此抗辯權,以阻卻他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等,依前揭規定,已難認屬有據。 3.況且,本件亦難認原告有未為對待給付之情事: ⑴系爭租賃標的物已交付被告使用: ①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3項之記載可知,兩造於104年9月13日至系爭租賃標的物處,以租賃標的物之現況 進行點交;且由原告提供被告二個月(即自10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免付租金之裝潢期,本 件被告既在系爭租約簽章,該私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則有關系爭租約內容記載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已於104年9月13日點交被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②況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租賃該見龍和橋大樓之十二樓建物使用,每日均會經過位處一樓之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倘有未點交之事實,何以未見被告有任何催告履行交付租賃物之情事?被告既未舉確切反證,其空言辯稱原告尚未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使用云云,要無足採。 ⑵又原告曾就見龍和橋大樓1樓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主 建物部分)作為經營診所使用乙節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乙事函詢主管機關,分別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稱:系爭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A區)」,另建築物領有97使字第199號使用執照,地上第1層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金融保險業(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業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限分行或分支機構(G1)」,建築物登記權狀面積為362.04平 方公尺,擬設立「診所(G3類組)使用,依「臺北市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惟須符合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另欲進駐大內湖科技園區,尚須符合「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及「擬定『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規定』細部計畫案」等旨;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覆稱:系爭建物營業項目應符合「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及都市計畫「臺北市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規定」細部計畫案相關法令規定,貴公司經營之診所屬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依前揭規定屬附 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其條件如下:(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診所、藥局及助產所營業樓地板未達五○○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二)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名勝古蹟之地界線距離二○公尺以上。(三)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出入口。(四)基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但既有合法建築物且非整幢作本組使用者,不在此限等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2月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12月6日函各1件在卷可稽(即原證二十一,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原證二十五,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又依前揭說明,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係作為醫療診所及辦公室之用途,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以主建物部分作為醫療診所,其餘共有部分作為辦公室之用途,應符合常情。則依前揭函示內容,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需原告委請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等始得經營醫療診所之情事。況依前述被告於104年12月間寄予原 告之存證信函,及原證十九即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8日 寄予原告方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去年九月承租 貴公司一樓店面欲規劃經營醫療診所。詎料因為衛生主關機關諸多行政管理之要求,導致營業許可遲遲未能核可;後雖獲得核可,惟市場需求性改變,導致原計畫無法繼續實施,亦因當今之微利時代,成本控制必須精準確實,方能讓草創之產業順利起步,因此決定終止租約。惟本公司深怕耽誤貴公司商機,也曾電郵貴公司表示如有其他承租對象,本公司可配合終止租約。...」等 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被告並未曾爭執原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亦未曾催告原告履行,被告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上述同時履行抗辯,並屢次變更其主張之建築法令,自難採信。 4.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對待給付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可採。另被告主張其業以104年12月間寄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該存證信函僅表明「...擬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請貴公司 指派人員與本公司聯繫終止租約等相關事宜...」,顯未 明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況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查被告係以主管機關作業遲緩為由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認符合法定或約定終止權,被告抗辯其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租約云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是否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及管理費?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兩造約定租金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並以1個月為1期,採當月給付方 式,除104年11月份(即11月13日至11月30日)之租金, 於104年12月份時一併給付外,被告應於每個月1日之前給付;另被告應依照規約或租賃標的物之大樓管理規章約定,按月支付大樓管理費,每月每坪120元整(每月管理費 為23,983元,詳系爭租約附件二)。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時,甲方( 即原告)得以書面方式催告乙方給付,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支付依臺灣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按比例計算,自 遲延給付之日起至完全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日止所生之遲延利息。若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且經甲方書面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除前揭遲延利息外,甲方並得終止契約、通知乙方後斷水斷電及停止空調冷氣等公共設施、服務之供應,及向乙方請求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甲方不得再另依第10條第2項規定對乙方提出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之租金迄未給 付,經原告陸續催告給付並聲請調解未果,而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原告函文、調解通知書及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1321號)暨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是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4年4月1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2,073,349元【計算說明: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8日,計5個月又6日,每月租金398,721元。計算式:398,721x(5+6/30)=2,073,349】,及管理費共計172,677元【計算說明:自104年9月13日起 至105年4月18日,計7個月又6日,每月管理費23,983元。計算式:23,983x(7+6/30)=172,677】,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水電費、公共區域水電費與履約保證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分別請求相當於一個月及二 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96,163元【計算式:398,721x3=1,196,163】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2.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後段約定,若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且經原告書面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不得再另依第1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出請求。另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則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若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他方以書面催告通知後並訂定合理改正期間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未違反之一方得向違反方請求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與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且書面催告仍不支付而為終止契約,及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水電費、公共區域水電費與履約保證金,經原告書面催告限期履行仍未改善等節,依前揭說明,雖堪信為真實。惟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不依約履行部分,經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相當一個月租金即398,721元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 許。 (六)原告請求公共區域水電費及租賃區域電費部分: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公共區域水費721元、公共區域電費14,996元及租賃區域電費4,445元部分,係舉如原證八所示通知、原證九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被告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自難採為本件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水電費之數額,尚難認定為真實,不能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尚未給付 之租金2,073,349元及管理費172,677元,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5年4月18日)前均已屆履行期,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誠屬有據;另違約金398,721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37頁),原告僅得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等,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4,747元,及其中2,246,026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8,721元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53元 合 計 35,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