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1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 告 茂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賜河 被 告 曹永茂 曹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茂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升公司)邀同被告林賜河、曹永茂、曹庭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1,060,000 元為限,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63%機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6.93%),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茂 升公司自10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429,6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賜河、曹永茂、曹庭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22,572元 │年息6.93%│自105年1月20日│自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307,126元 │年息6.93%│自104年12月20 │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