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28號原 告 金海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訴訟代理人 鄧志忠 被 告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4850號卷),嗣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原告所為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5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花公路臺9線112.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肇事。車損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賠付,惟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36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08,000元(每日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於 104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證明書上所載進場時間是104年12月2日,事故當日無法行駛,延誤修車的時間不能請求,應由原告負擔,對原告提出的證明書沒有意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琮皓於 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花公路臺9線112.4公里處,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靳永秋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訴外人黃琮皓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蘇花公路臺 9線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由訴外人靳永秋駕駛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黃琮皓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黃琮皓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琮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黃琮皓之僱用人,依法應與黃琮皓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6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08,0 00元(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36日=108,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卷),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維修 證明書及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之真正均未予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能營業損失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日不能營業損失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