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36號原 告 趙榮增 被 告 許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予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5萬8,492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見105年度重簡字第859號卷第4頁) ,嗣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整合費即勞務費之尾款35萬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筆錄見本院卷第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敬公司)合作處理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整合事務(下稱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宏敬公司與原告為土地整合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為宏敬公司負責人。宏敬公司因土地整合契約,應給付原告、訴外人陳怡宏、楊進芳3人土地整合勞務費共300萬元,宏敬公司於103年給付210萬元,原告佔30%為90萬元,原告已經領 了70%共50萬多元。訴外人楊進芳就系爭土地整合契約已向宏 敬公司另訴,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213 號勝訴判決,嗣後宏敬公司於104年9月4日將財產移轉給第3人,宏敬公司名下現已無財產,因宏敬公司之事務皆由被告許忠銘處理,故向被告許忠銘請求給付土地合建整合勞務費尾款。至原告與宏敬公司於104年6月26日簽立同意書,要原告向訴外人康璟建設領錢,但是康璟建設拒絕付款。康璟建設所稱瑕疵跟土地整合人即原告沒有關係,原告把案件完成,被告就應該給付勞務費尾款,原告與康璟建設沒有合作協議,康璟建設不給被告錢跟原告無關。爰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許忠銘起訴請求給付土地整合勞務費35萬8,49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整合契約是宏敬公司跟原告合作,被告為宏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個人並未與原告有合作關係。系爭土地整合案因宏敬公司沒有資金,嗣後轉給康璟建設,康璟建設支付第1、2期款後,到第3期要支付的時候,找到地主整合之 間的瑕疵,被告不知道是何種瑕疵,也未與地主協商過,康璟建設希望土地整合人即原告必須交代清楚,並非不願意給付尾款。康璟建設尚未給付尾款給被告,所以被告無法給付給原告。原告起訴狀所附宏敬公司104年6月26日同意書,是原告告知要其欲向康璟建設要錢,而康璟建設表示若被告願意簽屬同意書讓原告去領,康璟建設就願意支付勞務費,宏敬公司當時認為,既然康璟建設願意支付系爭勞務費,就願意開立同意書給原告,並非表示被告要支付系爭勞務費給原告。另系爭土地整合費300萬元,是原告與訴外人楊進芳、陳怡宏3人佔70%,宏 敬公司佔30%,康璟建設說有瑕疵不給付剩下的尾款,土地整 合人即原告也沒有辦法向康璟建設說明瑕疵,宏敬公司夾在中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人乃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的團體,宏敬公司為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簡字第859號卷第16頁),宏敬公司具有法律人格之主體性,在法律上為具有獨立性之實體,與其代表人即自然人被告,具有不同之法律人格。 ㈡經查,原告陳明:土地合建整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宏敬公司,宏敬公司必須支付原告土地整合勞務費(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宏敬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宏敬公司)同意(趙榮增)支領與貴公司合建案之整合費用40萬元整。」(見105年度重簡字1859號),可知土地合建整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宏敬公 司,被告並非土地合建整合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土地合建整合契約,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兩造間有土地合建整合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土地合建整合契約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合建整合勞務費尾款(筆錄見本院卷第12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