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蔡雅宇 被 告 蔡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7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消費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2,400 元,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止,按月分24期繳納,每月4 日繳付8,850 元,惟被告自104 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8,15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50 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點公司)係向被告誆騙要給予所謂「隨身保鑣」智慧線上數位家教(下稱系爭課程)並附贈9 吋四核心平板電腦,而向被告取得21萬元債權,然京點公司自始即未提供系爭課程及平板電腦,且京點公司負責人涉及詐欺而遭刑案追訴,依照社會通念,屬可歸責於京點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另被告係受京點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亦可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京點公司應全額退費;又原告係自京點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被告亦得以前揭解除或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是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㈡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向京點公司購買「學生保鏢智慧線上家教」,附購平板電腦,分期課程包括課輔班應繳總額144,000 元、美語班應繳總額68,400元,合計212,400 元,分24期,月繳8,850 元,堪信京點公司以提供系爭課程附購平板電腦為廣告內容,並經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被告申請辦理原告貸款之表格,被告始與之締約,堪信京點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用途,堪信京點公司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支付價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㈢系爭契約第5 條〈標的物瑕疵處理及風險負擔〉:申請人(即被告)知悉受讓人(即原告)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亦非服務提供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服務等瑕疵擔保、贈品、保固、保險、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所生糾紛,應由賣方(即京點公司)或提供服務者承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得就以上之瑕疵對抗分期公司拒絕付款。」(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卷第4 頁背面),京點公司與原告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二者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業如前述,則原告以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復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18號起訴書所載,京點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京點公司向原告借貸,並將各補習班對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原告,再以補習班家長為對象,謊稱京點公司免費提供平板電腦及教材,家長僅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可,補習費仍按月繳交補習班,無須承擔任何多餘債務,並刻意隱瞞京點公司將對於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原告而詐騙不知情家長簽下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家長因而陷於錯誤,持續支付補習費予補習班,同時因學收債權遭京點公司轉讓予原告,而背負應向原告償還分期付款之債務等語,亦有該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京點公司實際上係以詐騙家長之分期補習費用以向原告詐貸之本意,而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家長簽訂系爭契約,而目前更已停業,實際上沒有亦無能力提供系爭課程,而京點公司亦確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課程及平板電腦予被告,故京點公司確有可歸責而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未付分期款項168,150 元;縱認京點公司與原告間非具經濟一體性,原告亦得以所得對抗讓與人(即京點公司)之事由,即京點公司對被告之課程費用債權不存在等情,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拒付剩餘未付分期款項168,150 元。 ㈤至原告主張京點公司與被告簽訂全權委託合約書,約定由碩譽補習班負責人即被告全權委託京點公司經營碩譽補習班,由京點公司提供營運資金並承擔營運成敗,惟實際經營係由被告負責,被告既為碩譽補習班之負責人,並以碩譽補習班及學員等資源而與京點公司共同合作經營文教業務,被告亦負有為京點公司向碩譽補習班買受系爭課程之消費者提供服務之義務,被告實非一般消費者,難認京點公司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云云,惟查,被告固為碩譽補習班之負責人,然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係為其就讀國中八年級之子買受系爭課程,就買受系爭課程部分,被告亦與一般消費者相同,而與京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實係居於一般消費者相同地位,故原告以被告係京點公司所轄碩譽補習班之負責人,應對向碩譽補習班買受系爭課程之消費者提供服務,否認其一般消費者地位,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非屬一般消費者,京點公司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150 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