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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

原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賴田彬
被告
三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22日、105 年3 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Apple iPad及電腦周邊產品,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55 元,原告已陸續於105 年3 月24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30日交貨並經被告簽收,兩造約定於貨到日後30日內給付貨款,詎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請款始發現被告不知去向,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4-1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合 計 5,2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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