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犬良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顗臻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秋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相庭 呂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反訴之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又其主張反訴被告未完 成系爭專案(各階段應完成設計項目、設計費用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已完成之設計項目乃瑕疵給付,而請求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反訴原告前付簽約金並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專案間,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IC及包裝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Starsuki」專案品牌標誌及其產品外包裝之設計,設計費用為 400,000元,於第2階段完成時支付總額40%即160,000元之設計費用。原告本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階段「Starsuki標誌設 計」,惟被告最終決定延用被告公司內部舊有設計,另因被告有調整設計項目之必要,兩造乃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階段 之設計項目,包括「Suki logo」、「商標排列運用規範」 、「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變更為「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然被告迄未給付第2階段設計費用16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提出「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2款形象提案,作為「Starsuki」標誌之設計方向,然上開 提案均無法令目標消費者感受到個性、流行、叛逆、講求自我的惡女等概念。又原告所提第1款標誌設計早已存在於被 告舊有設計之內,第2款標誌設計則毫無設計感。原告其後 雖多次修正,然僅係在大小寫字體上加粗、變細、比例間調整,甚至係經被告提醒方於標誌字體上加入星辰概念之變化,第5版設計亦僅為粗略修改,並無設計可言。準此,原告 提供之「Starsuki」標誌與英文標準字設計未符合應有之效用與品質。另原告復未提供該標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顯見原告並未完成「Starsuki」標誌最終設計,遑論第2階段設計項目「suki logo」之延伸設計,及「Starsukilogo」與「suki logo」之「商標排列運用規範」。又系爭 契約第1階段設計項目之「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呈現(瓶 身+外盒)」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睫毛膏之包裝視覺呈現 (瓶身+外盒)」。然原告僅將被告公司舊有設計置於瓶身 上,幾經被告反應,始再度提出以被告公司舊有設計標誌反白置於黑色瓶身上之設計、運用睫毛造型之睫毛膏外包裝設計,然上開設計並無創意,可謂無設計可言。原告提交各項設計全然無法符合「Starsuki」品牌定位,未符合被告需求。準此,原告迄未完成第1、2階段設計項目,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第2階段設計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日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系爭專案,設計費用為400,000元,於第2階段完成時支付總額40%即160,000元之設計費用;被告最終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設計標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4年3月24日之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階段設計費用16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交「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勇於追求的自己」等3款提案,經被告擇定以「閃 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作為標誌設計參考方向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提案簡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頁至第100頁、第101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原告先於104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系爭專案承辦人吳采蘋(Babala)聯繫、告知電子信箱,並檢附翌日會議提案簡報(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改版後之提案簡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頁至第100頁),上開提案內容包含「閃 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勇於追求的自己」等3款 提案。吳采蘋嗣於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上開「閃耀的自己」、「自信的自己」2款提案業經被告認屬合適,並希 望可以觀看上開提案之標誌呈現及簡單的包裝示意圖後,再決定設計方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準此,原告所提前 揭3款形象提案,業經被告擇定認可其中2款作為標誌設計參考方向,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專案第1階段設計項目「品牌分 析與形象提案」,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依前揭形象提案方向完成2款「Starsuki標誌設 計」之英文標準字設計後,乃於104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檢 附前揭2款「Starsuki標誌設計」英文標準字設計簡報予被 告一節,有104年2月9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其後,因被告要求調整前揭標誌設計,原告乃先後於 同年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20日進行加粗、比例對調、更改字體等調整,而就前揭標誌設計進行5次之修正等節,有104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同 年月17日電子郵件、同年月28日電子郵件、同年3月2日電子郵件、同年月3日電子郵件、同年月10日電子郵件、同年月 20日電子郵件、Starsuki標誌設計調整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 第201頁、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4頁)。依前揭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原告確已依被告之要求就上開標誌設計進行比例、字體、粗細之對調或修改、微調,且依被告要求將隱形星星加於設計中,並本於其專業給予設計建議,此觀諸 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真的辛苦你了,原諒我無法 接受將logo切割的作法,因為這樣的切割無論在視覺上或印刷上,都會看起來像印失敗的作品,而非刻意設計的。……,我們當然可以接受你們的想法直接那樣改,可是實在有違職業道德,……,請你辛苦的向你們老闆闡述以上重點: 1.品牌識別度不高。2.支離破碎對1個新品牌並不好。 3.容易看起來像印刷失敗。」至明(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惟查,被告突於104年3月24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最終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一節,有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足徵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先後進行2款「Starsuki標誌設計」 之英文標準字設計,縱被告公司最終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然由前揭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吳采蘋:我覺得我要請你喝酒了。…就是阿,最後決定logo用原本舊的Starsuki logo,就不換新的了。原告: 蛤?那麻煩你把舊logo及上述文字再次email給我吧,公司 要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可知,被告公司並未表示最終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之原因,而由前揭對話脈絡亦無從證明與原告有涉,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2款「Starsuki標誌設計」之英文標準字設計,即不 因被告公司臨時變更決定而影響其已完成設計之事實。準此,原告業已依約完成2款「Starsuki標誌設計」英文標準字 設計。 ㈣再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就「Starsuki標誌設計」之英文標準字設計須提出2款視覺提案數,由被告擇定1款交由原告進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之設計項目一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查,被告於原告依約完成「Starsuki標誌設計」英文標準字設計後,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揆諸前揭約定,原告即無從以原先之設計為基礎,進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之設計項目,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該標誌中文標準字設計、標準色設定,顯見原告並未完成「 Starsuki」標誌最終設計云云,洵屬無據。 ㈤第查,兩造嗣合意取消原第1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 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並將原第2階段所有之設計項目變更為「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一節,有原告所提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被告固抗辯兩造間係以「睫毛膏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 盒)」之設計項目取代原第1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 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而未變更第2階段設計項目云云。惟查,將系爭契約第1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 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第2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對照以觀,前者備註欄業已載明「此程序僅提供設計模擬圖(單面),尚未完稿。」,後者備註欄則記載「將依第1階段所決議之提案進行 完稿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吳采蘋於104年3月24日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並請原告以此進行睫毛膏之包裝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復以104年4月7日之電子 郵件重申上旨,請求原告按被告公司內部舊有設計標誌,協助設計伸縮睫毛膏之商品包裝及外包裝,粉底液已無須設計;兩造其後並就睫毛膏之包裝及外盒尺寸、印刷色限制、瓶身顏色及瓶器、紙盒文案等細部事項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19頁);原告乃於104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表 示設計提案既經被告確認,且已提交模擬稿,故本次設計直接完稿(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吳采蘋於104年4月10日 之電子郵件中除檢附文案外,並未就原告前揭表示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準此,原告就睫毛 膏之瓶身、包裝已進行至完稿階段,非僅設計階段,而原第2階段之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 設計」,業因被告表示就粉底液無須設計而取消之,足徵兩造已合意取消原第1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之包裝視覺 呈現(瓶身+外盒)」及第2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並以「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取代原第2階段設計項目「滾輪粉底液包裝設計 之瓶身、外盒完稿設計」,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承上,原告業已完成第1階段所有設計項目,應堪認定。 ㈥又查,依系爭契約第2階段設計項目「Suki 1ogo」之備註欄位所載:「依Starsuki之最終logo進行延伸設計(並非全然不同之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前揭「Sukilogo」乃以第1階段設計成果,即「Starsuki」最終標誌進行延 伸設計」;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階段設計項目「商標排列運 用規範」之備註欄位所載:「Starsuki及Suki,10組內商標組合(logo+中英文標準字)排列方式示範。」(見本院卷 一第39頁),益徵「商標排列運用規範」係以第1階段「 Starsuki標誌設計」設計成果及第2階段「Suki副牌」之延 伸設計成果進行商標組合排列運用。惟被告於原告依約完成「Starsuki標誌設計」英文標準字設計後,決定沿用公司內部舊有Starsuki標誌設計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於被告未採用原告第1階段設計成果情形下,原告即無依約 進行第2階段設計項目「Suki logo」、「商標排列運用規範」之必要。 ㈦另查,原告業已依兩造間嗣後變更之合意完成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一節,有原告所提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 126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227頁至第246頁)。被告固 抗辯原告提交之上開設計並無創意,全然無法品牌定位及被告需求云云。然依前揭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先於104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睫毛膏瓶身設計(黑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於同年月20日寄發另1款睫毛膏瓶身設計(全黑)及2款外盒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 123頁);吳采蘋嗣於年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睫毛膏 瓶器及紙盒設計,希望以黑色為主,採霧面及亮面交錯之幾何設計加上紅色亮點,另就局部為幾何印刷之設計,並檢附參考圖片(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原告遂於同年月24日之 電子郵件表示,因前述2款設計風格不同,是否擇一風格進 行設計即可?並詢問被告可否接受以該次設計之睫毛膏調整幾何圖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吳采蘋即於同日回覆以 第1款設計方向為主,並以該次設計之睫毛膏調整幾何圖騰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嗣因吳采蘋向原告表示該次睫毛 膏之設計欠缺精緻感,原告乃再於104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以亮、霧黑交錯,上有一個紅色小閃電之睫毛膏設計圖予吳采蘋(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2頁),足 徵原告已依變更後之第2階段設計項目提交「睫毛膏瓶身及 外盒設計、完稿」,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提交之上開設計並無創意,全然無法品牌定位及被告需求云云,要無足採。 ㈧準此,原告業已依約及兩造變更後合意完成第1階段所有設 計項目及第2階段設計項目「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階段設計費用160,000元,應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論述及證據外,並主張: ㈠系爭契約業已載明契約有效期以1年為限,超過時效則視為 解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業已屆滿,是先位主張依前揭約款解除契約。又反訴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專案,且已提交之第1階段設計項目「Starsuki logo」、「睫毛膏之包裝視覺呈現(瓶身+外盒)」均不符合反訴原告品牌定位, 未具備應有之效用與品質,經反訴原告多次請求改善未果,爰備位主張就前揭瑕疵給付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遲延部分,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為 系爭契約之解除。又反訴原告已於105年2月17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即應將前付簽約金200,000元返還反訴原告。 ㈡另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定商品延後上市,後續相關規劃延滯,復因時間緊迫,反訴原告無法另覓他設計師重新設計,致系爭專案最終由反訴原告美工部門員工完成。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多次應反訴原告要求修改設計提案,乃至與反訴原告合意變更原第2階段全部 設計項目,並提交「睫毛膏瓶身外盒設計、完稿」。反訴被告於設計過程中所為,概依反訴原告指示,無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迄今已逾1年有效期間, 即應依約視為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臺北龍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24頁、第25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末頁之約定:「本合約有效期以1年為限。以乙方(即反訴被告)皆有提案而 甲方(即反訴原告)未於年限內回應或提出結案為前提。超過時效則視為解約,未來若需合作則要重新擬定合約及報價。」(見本院卷一第40頁),乃為避免兩造未在年限回應或結案之情形下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所為。然觀諸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自反訴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吳采蘋之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睫毛膏瓶身外盒設計、完稿」設計項目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其間,不曾發生反訴被告有提案, 反訴原告竟未予回應,抑或提出結案之情形,自與前開約定規範情形有別,反訴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又反訴原告備位主張反訴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專案,已提交之第1階段設 計項目「Starsuki logo」、「睫毛膏之包裝視覺呈現(瓶 身+外盒)」未具備應有之效用與品質,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而為系爭契約之解除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龍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惟查,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第1、2階段設計項目,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於設計過程中,曾多次應吳采蘋口頭或電子郵件之指示,調整「Starsuki標誌設計」,有反訴被告所提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0日、同 年月20日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及Starsuki標誌設計調整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 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4頁、第201頁);且遍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吳采蘋曾向反訴被告表示其所提交之「Starsuki標誌設計」有未合於反訴原告品牌定位之語句。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設計睫毛膏瓶身、外盒之過程中,分別於104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指定標誌圖樣、局部幾何印刷設計,限定瓶身顏色,並寄送參考圖樣供反訴被告設計參考,有 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 頁)。其後,吳采蘋固於104年4月27日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向反訴被告表示,其所提交之「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不夠精緻,然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夠精緻之處,僅要求反訴被告再度調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訴被告乃於104年4月29日第2次調整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向吳采蘋表示已完成第2階段設計項目,足認反訴被告已 依約完成「睫毛膏瓶身及外盒設計、完稿」之設計項目,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指明反訴被告有何未依反訴原告指示進行上開設計項目之事實,本院尚難僅以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交之前揭設計項目未具備應有之效用與品質,遽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準此,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指示完成第1、2階段之設計項目,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之情事,反訴原告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承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付簽約金200,000元,乃屬無據。 五、次查,反訴被告已依反訴原告指示完成第1、2階段之設計項目,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之情事,既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定商品延後上市,後續相關規劃延滯,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元之損 害云云,要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第1、2階段設計項目,從而,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5180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 已依反訴原告指示完成第1、2階段之設計項目,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