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原 告 楊寶中 被 告 陳福龍 訴訟代理人 薛美華 被 告 茂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錦茂 訴訟代理人 趙珮吟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顏貽錦 周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9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被告陳福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茂德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謝榮富,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龍係被告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被告茂德公司係承作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工程。被告陳福龍 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前揭工地施做配管工程時,因原告進入工地內拍照蒐證,心生不滿,竟持鐵棒毆打原告左上臂,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又上開毆打事件,對原告精神上損害亦屬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又被告陳 福龍受僱於被告茂德公司,被告茂德公司亦為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包商,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陳福龍略以:伊願意賠償醫藥費900元,但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被告茂德公司略以:系爭毆打行為是被告陳福龍之個人行為,被告茂德公司不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 ㈢、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略以: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並非被告陳福龍之僱用人,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僅為發包工程之定作人,並無就工地安全為監督之權責,原告請求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福龍係被告茂德公司瓦斯配管工人,被告茂德公司係承作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工程。被告陳福龍於上開時地在工地施做配管工 程時,因不滿原告進入工地內拍照蒐證而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鈍傷腫痛、無法完全排除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900元等事實,有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而被 告陳福龍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其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存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福龍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龍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茂德公司及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應就被告陳福龍上開所為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福龍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 工程施作配管工程,因原告擅自入工地拍照蒐證,影響工地安全,為維護工地安全,經其勸阻遭拒後,為嚇阻原告而持鐵棒毆打原告,此經被告陳福龍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在卷,被告陳福龍為維護工地安全所為之上開行為客觀上自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上開說明,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茂德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陳福龍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茂德公司自仍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陳福龍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為被告茂德公司之業主,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為據,惟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與被告茂德公司間是依據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將瓦斯輸氣管線工程交由被告茂德公司承攬,有瓦斯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背面),足見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僅是系爭瓦斯配管工程之定作人,與被告陳福龍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被告陳福龍並無服從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指示、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具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陳福龍亦非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體制內之員工,不受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規制須於特定時程上班、打卡,亦無支領固定性薪資給付,非隸屬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員,不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是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既係以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而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公司與被告陳福龍並無僱用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公司就被告陳福龍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陳福龍及茂德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就醫療費900元部分:原告就此業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門急 診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精神賠償1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因本件受 有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其主張精神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洵無不合。惟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乃原告擅入配管工程工地,而遭被告陳福龍毆打,且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甚重,被告陳福龍就此事並已經刑事判決予以相當裁罰,及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收入,被告陳福龍為國中畢業,月入約3 萬多,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等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宜。 3.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 並無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福龍、茂德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於醫療費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福龍自105年2月24日起、被告茂德公司自105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