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敬業保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訴訟代理人 戴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03年12月4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陸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霖公司)指定MEDIANAAED自動體外電擊器二台(機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簽訂二紙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編號分別為:125Z0000000000、125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3年8月11日起72個月、103年12月1日起72個月,附表⑸載明每3月為1期,共24期,租金為每期4,800元(含營業稅)及給付方式 ,惟被告分別自104年9月15日(第5期)、104年10月15日(第4期)起即未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 被告均未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 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196,800元(計算式 :【(24-4)期4,800元=96,000元】+【(24-3)期4,800元=100,800元】=196,8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陸霖公司購買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分別自103年8月11日、103年12月1日起,每3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4,800元,然被告分別自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總計196,8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臺北信維郵局第440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出租人(即原告)依據承租人(即被告)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即陸霖公司) 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 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是應 被告要求購入系爭租賃物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予被告並從中獲取融資利益,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係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有所不同,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惟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出租人即原告提供資金或回收,承租人即被告則解決其購買系爭租賃物之資金需求,故原告簽訂此種契約之目的在追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其所收取之租金實質上為購買系爭租賃物設備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亦非僅限於單純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對價。且因原告係應被告之請求,出資購買特定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未必適合於其他不特定之客戶使用,故原告有自該特定承租人即被告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之必要,被告違約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全部之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本件被告分別自104年9月5日(即第5期)、104年10月15日(即第4期)起即違約欠繳租金,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依上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未付之租金。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13頁)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應支付而未付之租金1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