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18號原 告 盧炳坤 被 告 許彥竑(睿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大廈管理費金額,暨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804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民國105年8月14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29,700元及積欠之大廈管理費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積欠管理費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並加計被告積欠管理費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