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33號原 告 郭佩君 張家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44元(1.郭佩君部分:薪資37,000元+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3,976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60元+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108,000元=152,336元;2.張家瑜部分:薪資14,800元+未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43,2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2,565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2,140元;3.以上合計215,044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 惟其中請求積欠薪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 ,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20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