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柏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