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怡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銘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同年月30日因業務上需要,指派其員工吳珮瑜表明願以市價向伊承租車牌00-0000 號、00-0000 號(以上為TOYOTA牌WISH車型)、RAA-9590號、RAA-9591號(以上為福斯牌T5車型)汽車共4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伊已陸續交付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3 年12月31日簽訂企業客戶承租第三人車輛使用電子收費專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依市場汽車租賃業行情,WISH車型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T5車型日租金為5,500 元,迄104 年7 月6 日,被告共積欠366 萬8,400 元未付,經伊於104 年10月16日終止租約,限期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認兩造間不成立租賃關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市場租金之損害共計366 萬8,400 元等情。爰先位依租賃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66 萬8,400 元本息,並返還系爭車輛,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 萬7,200 元之判決(原告原起訴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 萬7,400 元本息,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並追加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8 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以機場接送服務為業,公司負責人彼此交好,原告公司之股東係被告所能實質控制,基於共享獲利關係,協議由原告將閒置瑕疵車輛交付伊以自己費用修繕後使用,伊則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視每月業務情形,以不定額方式將部分派車業務轉給原告,此係兩造相互間好意施惠行為;至系爭協議書僅係配合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使被告應承擔系爭車輛往來國道之通行費用得逕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支付而簽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協議由伊提供原告派車業務,伊則基於借貸關係使用系爭車輛,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交接檢查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財產目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付或使用系爭車輛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租金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市價承租系爭車輛,固據提出車輛交接檢查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財產目錄為憑。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又證人即時任原告排班調度之職員杜柏毅僅能證明原告總經理莊育銘交代其將系爭車輛點交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兩造雖於103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所生通行費支付等相關事宜,然證人即被告投資事業部襄理蔡鴻祥證稱:「當時車子牽回來後,過路費都是用預付的,所以根據遠通的要求,兩造簽署這份協議書,才會把過路費算在被告下,契約格式是遠通提供的,兩造也都沒有修改,真正的目的是要把原本計算在原告名下的ETC 計費,轉由被告名下扣抵…對遠通公司而言,系爭車輛仍然是屬於原告所有,其上配屬的ETC 計價名義上仍然是用原告的名義,只是遠通公司會根據這份文件,轉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也有給付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投資事業部兼油品事業部副理張秀雲證述:「因為原告要提供系爭車輛,但是系爭車輛之前有申請ETC ,若不簽訂該協議書,ETC 的扣款仍會由原告支付,所以才簽這份協議書。這樣系爭車輛在行使國道時所產生的通行費用才會由被告負擔,並不是真正有租賃的意思,這份契約也是遠通公司提供的制式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大抵相符,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在於使被告負擔給付系爭車輛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所生通行費之義務,並無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至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依證人蔡鴻祥、張秀雲之證述,亦與系爭車輛無涉(見本院卷第273 、285 頁正反面),均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金數額約定應按市價計算,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進而主張:於104 年10月16日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預告於104 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限期被告於翌日返還系爭車輛,亦無憑據。 ㈢據證人杜柏毅證稱:「我現在是被告的約聘員工,曾在原告任職…兩造主要股東間有些重疊,所以員工交流也很頻繁」、「兩造間主要股東相同,有業務上合作,被告將訂單轉交原告承接,原告並不需要支付任何代價,關於車輛人員的派遣及相關成本,都由原告自己吸收,不會向被告索取」、「(問:被告是否用這樣的派車方式交換使用原告點交系爭車輛?)不是用這樣的交換,據我所知主要是因為股東之間彼此就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272 頁);證人蔡鴻祥亦證稱:「因為(被告負責人)紀春錦有投資包括兩造及全鋒公司在內的多家公司,兩造則負責經營機場派車接送服務,紀春錦為確保在原告的投資,所以要我們把車子牽回來,但正確的原因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原告既不爭執紀春錦係被告及全鋒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5 頁),全鋒公司並委託使用原告服務人員及車輛運送客戶至指定目的地,並提出全鋒公司登記表、全鋒公司與原告間契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被告陳稱:「原告之股東陞吉司公司係被告實質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兩造與全鋒公司在業務上關係密切,被告負責人紀春錦並間接投資原告。 ㈣又證人張秀雲證稱:「103 年10月到12月紀春錦請我跟莊育銘就原告營運現況召開會議…因為原告有閒置的車輛,紀春錦也持有原告的股份,當時原告營運狀況不太好,故紀春錦在會議中建議莊育銘要活化原告的資產,讓原告名下的車輛可以充分使用,提議由被告負責找司機,原告出車輛,從事機場接送的業務。至於客源則是由全鋒公司提供,全鋒公司收到訂單後,會把訂單交給被告,然後再由被告提供出車服務。利潤會入被告的帳,與會的人都有同意,所以才會有交付車輛的事實」、「全鋒承諾會提供更多的派車訂單給原告,並委由被告將訂單轉派給原告,除了原來全鋒公司已經提供給原告的派車訂單,另外每天由被告轉派約新增加25至30趟左右的訂單…這可以降低原告營運成本。這些訂單的轉派,全鋒都沒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我雖然沒有在被告掛名任何職位,但仍然負責被告的營運業務,所以我也會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調」、「會議中紀春錦代表全鋒公司承諾會派更多的訂單給原告,莊育銘代表原告承諾車輛,我代表被告承諾會依照全鋒公司的指示增加派車單轉給原告,並會自行找司機來駕駛原告提供的閒置車輛」、「當時這是會議中大家口頭上的決議,沒有簽任何契約,當時紀春錦只是希望能夠活化原告的資產,至於相關的法律關係沒有討論到這麼多,也沒有約定要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更沒有討論到要給付租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285 頁),足見紀春錦與莊育銘、張秀雲等人自103 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召開會議,共同決議由原告提供閒置之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修繕後從事機場接送營運,被告則將其從全鋒公司取得之訂單一部轉交原告,藉此活絡原告閒置之資產,並增加其營收。又依證人蔡鴻祥證述:「我從原告點交系爭車輛後才開始將被告的訂單轉交給原告,因為被告從全鋒處取得多筆相當龐大的訂單,就算增加了系爭車輛還是吃不完,以前都是把訂單轉回給全鋒,點交取得系爭車輛後就把訂單轉給原告,這都是張秀雲指示的。把訂單轉給原告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或得到其他好處」、「被告將全鋒交派的訂單轉給原告後,這些車輛的派遣就跟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也不會從中獲取利益,原告跟全鋒如何計算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273 頁反面、274 頁),核與證人張秀雲上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則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轉交訂單間雖無對價關係,被告得以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係基於上開決議,兩造間本於業務上之合作關係,仍難謂無欠缺法律拘束意思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車輛係兩造互相間好意施惠行為,欠缺效果意思云云,固無可採,然被告既係依據上開決議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尚未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利用之合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租賃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 萬8,400 元本息,並返還系爭車輛,及自104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 萬7,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