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秋波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八九之三(1)面 積十九平方公尺之B鐵棚(僅有頂蓋)、三八九之三(3)面積 三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三八九之四(4)面積三平方 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三八九之四(1)面積三百六十五平 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拆除;及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A、14A、14B、16A、16B、17A、17B所示之貨櫃及機 具搬移,並清空土地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原告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特約條款第12條約定)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款規定,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查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7頁),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拆除位置及範圍以實際丈量為準),並返還土地與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嗣於本院履勘 現場並囑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先後於民國105 年4月18日、105年5月6日變更聲明,末於105年8月1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389-3(1)面積19平方公尺之B鐵棚(僅有頂蓋)、389-3(3)面積3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389-4(4)面積3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389-4(1)面積365平方公尺之 A貨櫃屋及鐵皮屋拆除,其他空地為清空,返還土地與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履勘照片(即本院104年12月10 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本院卷第70、73、74頁,如附圖二)編號3A、14A、14B、16A、16B、17A、17B所示之貨 櫃及機具搬移。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則就請求給付租金部 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請求拆(移)除地上物部分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4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狀,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80萬元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5頁 起),經核所提反訴與其在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1年間簽訂租約,被告復於10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續約10年,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押金5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採預收方式,年分四期 各於該年度2月1日、5月1日、8月1日及11月1日以現金或期 票為支付。詎被告自103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算至本件 起訴日止,已積欠103年11月及104年2月、5月、8月租金未 給付,履經催告,均藉詞推諉。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102年間鄰地地主謝弘明蓄意設置路障 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不當設置護欄阻擋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車輛通行,造成被告機具進出受阻導致無法營運及損害甚鉅云云。原告已於104年8月17日函覆其所述不實及催告其應於函到三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將逕為扣抵押金5萬元 並終止租約,然截至本件起訴時,被告仍未為給付,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拒絕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並違反契約義務,被告積欠租金經扣抵押金5 萬元後,尚有25萬元(即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8月,計10 個月,每月租金3萬元,合計30萬元,扣除押金5萬元,尚餘25萬元)。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契約已終止,被告依約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清空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 示389-3(1)面積19平方公尺之B鐵棚(僅有頂蓋)、389-3(3)面積3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389-4(4)面 積3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389-4(1)面積365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拆除,其他空地為清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A、14 A、14B、16A、16B、17A、17B所示之貨櫃及機具搬移。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委由訴外人宋兆明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作為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並設立工程用重型機具之維修及置放場所。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日 起算,被告於租賃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前手租賃系爭土地期間曾發生車輛進出為閃避鄰地所有人即謝弘明所設置路障,而有車輛翻覆情況發生,為此兩造協商租賃契約時,於特別條款約定「四、甲方同意丈量出正確所有權之土地租界,整地後會同簽收,惟遇地界糾紛或路權受阻時,甲方應出面排除」,原告曾謂謝弘明為宗親,並無問題,是排除路權受阻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有提供被告重型機具車輛得以由主幹道進出系爭土地,並包含排除他人土地干擾之義務。謝弘明蓄意設置路障妨礙被告機具進出時,原告即應出面排除,然於103年3月2日被告機具無法進出系爭土地,由被告 委請宋兆明偕同原告與謝弘明三方協商時,謝弘明表明若原告願承租設置路障之土地,則謝弘明將無條件拆除路障,詎原告以此非系爭契約所定責任範圍,且無權干涉他人土地為由,拒絕與謝弘明協商,導致被告機具無法進出系爭土地,需另尋土地租借置放,原告未依約提供適當路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㈡被告曾將搖管機等重型機具出租予訴外人育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嵩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育嵩公司返還機具時,因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致被告需另向訴外人林月嬌租賃土地,除委託訴外人美津運輸公司託運該機具至前開土地外,並自103年3月2日按月給付林月 嬌32,000元租金,此係因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抵銷。㈢再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年之租額時,不得定期催告不履行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特別條款第7條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以利修繕及放置工程用重型機具,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本件尚未達二年租額,原告不得依該規定終止租約。且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原告有 租賃物保持義務,原告既未能排除路權受阻而有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押金5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年分四期各於該年度2月1 日、5月1日、8月1日及11月1日以現金或期票為支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租金?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規定,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 ,租金給付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以預收租金方式,年分四期各於2月1日、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支付現金或期 票。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租金,算 至本件起訴前之104年8月,已遲延給付10個月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64 條第1項本文、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出租人之主要義務為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並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倘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不問是否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義務,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出租人有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義務,而為不完全之給 付,雖承租人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而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然尚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 2.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乃為主給付義務之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含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從給付義務具輔助主給 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兩造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包含389-4地號土地面積3685 平方公尺及389-3地號土地面積834平方公尺,合計4519平方公尺),作為置放工程重機械、損壞之機械及維修使用。是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就出租人而言,應係系爭土地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而就系爭土地本身而言,原告即出租人並無違反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曾爭執原告有違反給付義務,洵堪認定。⑵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丈量出正 確所有權之土地租界,整地後會同簽收,惟遇地界糾紛或路權受阻時,甲方應負責出面排除」,依證人宋兆明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受被告委託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4條,雙方簽立之真意 ,係因在前任承租人承租期間曾經發生過車子翻覆事情(照片如答證1所示,本院卷第34頁),當時伊受委託 去簽訂系爭契約時,在特別條款提到如路權受阻無法讓車輛經過,出租人要去排除,此路權受阻路段是指車輛曾經翻覆之地段,當時出租人表示這是他們自己親族的土地,如有無法通行,保證會去排除,也因此當時才會簽下這份契約。一般裝載被告機具車輛之曳引車,車板長度約12米,車頭長度是5米半,寬度是2.2米至2.4米 ,高度約2米,該路段雖有5米多寬度,惟因位置剛好在轉彎處,曳引車長度及寬度無法轉彎通過,車頭會碰到房屋側護欄,後輪會碰到水溝側護欄。在出租機具予育嵩公司時通行沒有問題,但返還機具時就無法進來,因為兩側設置護欄,車子轉不過去。出租機具時只有靠房子那側有護欄,返還機具時另一側靠水溝側也有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可知,兩造簽訂上述約款之真意,即在系爭路段受阻時,出租人即原告應出面排除,以利載運重機械之大型車輛得以通行至系爭契約。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下稱前契約),其簽約日期為91年1月 31日,租賃期間自91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甲方即出租人為謝友吉,乙方即承租人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立契約書人欄列有甲方代表人謝秋波(即原告)、乙方負責人宋兆明,此前契約內容條款大致與系爭契約相仿,且前契約特別條款第5條亦規定,甲方同意丈量出正 確土地租界,整地後會同簽收,惟遇地界糾紛時,甲方應負責出面排除。是堪信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延續前契約內容而來,兩造就系爭路段受阻爭議有特別約定,依約原告負有排除系爭路段路權受阻之從給付義務。 ⑶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區,系爭土地聯外道路有二,其一為前往市道000號公路,其二為前往台61線、台15線(即 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而系爭路段位於系爭土地與台61線間,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30頁 )。又查系爭路段兩側為房屋及排水溝,兩側築有水泥護欄,路寬約為439公分至576公分(如本院卷第78頁之編號35照片及第76頁之編號27照片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81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40呎曳引車通行示意照片(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佐以證人宋兆明證述:系爭路段上方有車輛通行地方(如本院卷第76頁之編號27照片所示),該條道路上坡後是養牛場,雖可到系爭土地,但需經他人之養牛場,且養牛場設有兩扇門阻擋。載運工程機具之車輛唯一通行道路就是要通過謝弘明土地(即系爭路段),在謝弘明未設護欄前,10來年所有載運工程機具車輛比曳引車更大都可通行。答證1所示照片當時是100年間只有房屋側有護欄,靠水溝處護欄是在102年中至年底完成, 兩側設置護欄,車子轉不過去等語,暨證人陳建鳴證述:伊為育嵩公司工地負責人,曾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租借搖管機及套管,租到103年3月,在103年3月初工地結束後,本來要將機器運回被告位於嘉寶村之倉庫,但因道路太窄,板車卡到上不去,車輛無法經過,後來與被告聯絡後,將機具運到桃園新屋鄉。承租時並無道路太窄無法通過情形,後來返還機具時,道路兩旁加設突出水泥塊。車輛車身寬為2米4,車頭約3米,後方的拖板 車為12米,道路雖較2米4寬,但因道路有弧度,彎且窄,無法轉彎。伊向被告租用機具都是用40呎板車來租借,在租賃機具時,板車可以通過,道路沒有設置水泥塊,車輛輪胎會經過靠近水溝最外側邊緣,如果有水泥塊,車頭及車後軸都會碰到水泥塊。據伊所知,去被告倉庫,只有靠西濱公路那條道路可以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堪認載運被告大型機械之車輛欲至系爭土地,只得循前往台61線、台15線(即西部濱海公路)之道路,亦即必需通過謝弘明所有系爭路段之土地,且於102年底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在靠水溝側設置護欄後, 兩側均有水泥護欄,40呎以上大型車輛即無法依正常行駛方式至系爭土地。 ⑷依爭契約第4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包含置放 工程重機械及維修,則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包含被告需以40呎以上曳引車方得載運之重型機械得運至系爭土地。原告未能使此等大型車輛得以通行至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將其大型重機械運至系爭土地置放維修,自有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義務,為不完全之給付。惟遍觀系爭 契約之內容,均未見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僅供大型重機械之置放維修使用,更無約定僅供40呎以上曳引車所得載運之大型重機械置放維修使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承租用途為「置放工程重機械、損壞之機械及維修使用」,並無排除得以用小於40呎之車輛載運之機械置放維修使用。又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知,被告所營事業包含土石採取業、鑽孔工程業、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五金零售業、建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關於機械部分,並不限於大型重機械。又兩造均未能提供當時所約定供置放維修之機械規格比例若干,衡酌本院履勘現場時置放該址除有大型機具,亦有其他機具器械零件等物品,本院因認被告即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為三分之一,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此範圍內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即被告得拒絕給付每月1萬元(計算式:3萬元X1/3=1萬元)之租金,就此部分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全部之給付,尚有違誠信原則,為無可取。 (三)原告是否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 1.按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7條固規定,甲方(即原告)有同 意乙方(即被告)搭建鐵皮屋及維修設施。惟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並非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系爭契約已載明承租用途為置放工程重機械、損壞之機械及維修使用,是被告縱為放置或維修機械而搭設鐵皮屋等設施,此等未經聲請建築執照,僅有簡易設施之工作物,核屬臨時性質之工作物,而非該規定所稱之建築房屋,被告抗辯需達二年租額始得終止租約云云,為無可採。 2.依前揭說明,自系爭路段兩側均設置水泥護欄造成40呎以上曳引車無法正常通行時起,被告得拒絕給付1萬元之租 金。而依證人宋兆明之證述,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陳情案件回覆表所載:臺端所指路段為本所於102年底,為維行 車安全,里長及居民建議舉報修建護欄,無法移除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應認自102年底以後40呎曳引車即因兩側均有水泥護欄而無法正常通行,被告自103年1月起應得拒絕給付1萬元之租金。又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自103年11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而其自103年1至同 年10月給付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依前述,被告自103年1月起得免除1萬元租 金給付義務,則自103年1月至10月其溢付租金為10萬元(計算式:1萬元x10個月=10萬元)。又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8月,計10個月,被告應給付租金為每月2萬元,共 計20萬元(計算式:2萬元x10個月=20萬元),扣除上 開溢付10萬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尚有5萬元未為給付。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表明逾期將終止租約之意,有律師函及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被告逾期並未為給付。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 ,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可佐(本院卷第3、25頁),足認 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0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給付之租金5萬元,應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前揭未付租金依約早已屆履行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租賃物?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又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3條規定,本合約於乙方地上物 全數撤離,恢復原狀,雙方點交收後終止。特別條款第8 條規定,甲方同意因重機行走於租地上之需,舖設各堅硬物,如:磚角、路石砂礫石、混凝土屑、舖路鈑...等, 於雙方合約終止後允許乙方不需挖除上項各回填物恢復原狀。依兩造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方式,應認需恢復原狀,此包含地上物全數撤離,惟不需挖除「舖設各堅硬物,如:磚角、路石砂礫石、混凝土屑、舖路鈑等」之回填物。查系爭土地上迄至本院104年12月10 日履勘現場時仍遺有如附圖一所示389-3(1)面積19平方公尺之B鐵棚(僅有頂蓋)、389-3(3)面積3平方公尺 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389-4(4)面積3平方公尺之A貨 櫃屋及鐵皮屋、389-4(1)面積365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 及鐵皮屋,及如附圖二編號3A、14A、14B、16A、16 B、17A、17B所示之貨櫃及機具(如本院卷第70、73、74頁之照片所示),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陳明其已為拆除或搬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移)除前揭地上物,自屬有據。(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 定,應償還其價額。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 2.查系爭契約業於104年10月28日終止,自斯時起,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契約約定租金為3萬元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為三分之一,則其所受之利益應僅為三分之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亦即為2萬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 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利得,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謂有據。 (六)至被告就其對於原告有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係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惟嗣業經以反訴為之,則就此部分成立與否,即詳下述反訴部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拆除如附圖一所 示389-3(1)面積19平方公尺之B鐵棚(僅有頂蓋)、389 -3(3)面積3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389-4(4)面積3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389-4(1)面積365平方公尺之A貨櫃屋及鐵皮屋,及搬移如附圖二編號3A、14A 、14B、16A、16B、17A、17B所示之貨櫃及機具;暨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約提供適宜路權,致反訴原告即被告需向訴外人林月嬌租賃土地,並自103年3月2日起,需按月給付32,000元租金予林月嬌,算至105年4 月1日至少受有8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2,000元/月x25個月=800,000元),核屬反訴被告因違反契約義務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尚在繼續發生,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用途係「置放工程重機械、損壞之機械及維修使用」,並非供反訴原告出租、出借重大車輛曳引車為租賃土地之用,除非反訴原告逾越約定之使用用途,否則設置護欄並不會使其無法營運,若其違反契約用途,則此即非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反訴被告自無侵害其利益可言。又系爭土地與謝弘明所有土地並非毗鄰,二者相距約1、2公里,謝弘明基於山區多為產業道路,道路兩旁皆有排水溝,夜間無路燈照明,為安全考量,乃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設置護欄。設置護欄後,反訴被告亦與反訴原告委託之代理人宋兆明至現場瞭解,此為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且系爭護欄設置於謝弘明所有土地上,原告無權置喙;又依原證四照片所示之道路,縱加置兩側護欄,對於一般車輛通行尚屬無虞,並不妨礙反訴原告出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約履行排除路權受阻之義務,而未能使反訴原告即被告需以40呎曳引車所得載運之重型機械得以運至系爭土地置放維修部分,有違反民法第423條所 定義務,為不完全之給付,業如前述,則就此範圍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堪以採信。惟反訴被告已抗辯系爭護欄乃係謝弘明基於山區產業道路行車安全考量,而向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申請設置護欄,該護欄並設置於謝弘明所有土地上,原告無權置喙等語,並以證人謝弘明之證詞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文為證。查兩造於101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前,在系爭路段即謝弘明所有土地上僅有謝弘明房屋側有設置護欄,嗣於102年底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另在系爭路段靠水溝側設置護 欄之事實,業如前述。依證人謝弘明之證述,可知其因房屋及水溝曾遭大型車輛撞損,故先在房屋側設置水泥護欄,又因水溝側有車輛翻覆,其才去向區公所申請加設護欄。參酌前揭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陳情案件回覆表所載:臺端所指路段為本所於102年底,為維行車安全,里長及居民 建議舉報修建護欄,無法移除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 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基於行車安全之公共利益考量而於102年底修建靠水溝側之護欄。而區公所加置系爭護欄以 致系爭路段40呎以上曳引車無法正常通行,並因此造成大型重機械無法運至系爭土地而致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此為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自無令反訴被告負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所有之土木工程重機具是否需使用40呎以上之曳引車運送?現況系爭受阻路段之道路依地形地物及路面寬度可否通行40呎以上之曳引車部分?及系爭土地內閒置機具項名、數量、單價等部分。因本院認依反訴原告即被告所舉證據,已足認定40呎以上之曳引車無法正常通行系爭受阻路段,且反訴原告確有需使用40呎以上曳引車載運之大型重機械;另就反訴被告即原告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依前揭說明,因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反訴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內閒置機具項名、數量、單價等以明損害金額,即無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部分: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亦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心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