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12號 原 告 周祥芝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鳯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經由宏洋公司旗下業務林新恩介紹,向寶德公司、雙盈公司期下業務張真禎以合資方式與被告姚柏丞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承作詢價圈購興櫃轉上市、櫃股票,原告已將投資款匯入姚柏丞個人帳戶中,惟到期後被告不能返還款項,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58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化名「林嫚玲」)、蘇雅玲於100年8月間之後,先後任職於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另與游麗珠、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共同先後在寶德資訊有限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先由鄒春香、鄒官羽擔任本件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自102年4月12日之後,即由曾昭榮擔任「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由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分別以「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或簽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提供其個人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以取信不特定投資人。姚柏丞、梁柱復有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姚柏丞並亦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曾昭榮另會透過梁柱將所謂詢價圈購之資料交付予負責管理之陳効亮。並由林夢珍、蘇雅玲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陳効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由馮一塵、陳効亮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而上揭「協議書」則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 %至22%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2.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至102年4月12日後,以「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則均為投資約三個月後給付8 %至10%不等報酬並歸還本金(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可達368.69%,總計自99 年起至103年1月6日查獲,共同以上揭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達121 億6405萬2451元。姚柏丞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43億9087萬2944元;梁柱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1833元;陳効亮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1833元;馮一塵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38億6012萬4176元;林夢珍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6 億3569萬4075元;蘇雅玲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11 億3338萬6160元,均已達1億元,而上揭所得款項先後由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使用,因認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與訴外人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惟按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非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 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