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原 告 温玉華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附民字第 4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興櫃標的「凱撒(1817)」、「和康(1783)」之股份,到期並未履約償還,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 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姚柏丞、梁柱、陳効 亮、馮一塵、林夢珍(化名「林嫚玲」)、蘇雅玲於100年8月間之後,先後任職於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另與游麗珠、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共同先後在寶德資訊有限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先由鄒春香、鄒官羽擔任本件非法吸金業務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自102年4月12日之後,即由曾昭榮擔任「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由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分別以「曾昭榮」、「姚柏丞」或「雙盈公司」名義或簽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並提供其個人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以取信不特定投資人。姚柏丞、梁柱復有配合向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姚柏丞並亦實際參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曾昭榮另會透過梁柱將所謂詢價圈購之資料交付予負責管理之陳効亮。並由林夢珍、蘇雅玲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陳効亮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由馮一塵、陳効亮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而上揭「協議書」則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⒈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 %數獲利);⒉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至102年4月12日後,以「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約定及給付之報酬則均為投資約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不等報酬並歸還本金(依投資人 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可達368.69%,總計自99年起至 103年1月6日查獲,共同以上揭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收受投資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21億6405萬2451元。(其中以「曾昭榮」名義 收受投資資金達19億4236萬2674元;以「姚柏丞」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43億9112萬7944元;以「雙盈公司」名義收受投資資金達58億3056萬1833元)。姚柏丞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43億9087萬2944元;梁柱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1833元;陳効亮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1833元;馮一塵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38億6012萬4176元;林夢珍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6億3569萬4075元;蘇雅玲所共同參 與吸金金額為11億3338萬6160元,均已達1億元,而上揭所 得款項先後由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使用,因認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綽號「鴨鴨」)、劉人鳳於 101年 2月25日之後,先後任職於上述以「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之業務組織,皆知悉曾昭榮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業務組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昭榮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接續幫助犯意,在上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曾昭榮」名義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2樓之2(即「中南」,「姚柏丞」名義部分)、臺北市○○○路 0段000號10樓之3、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姚柏丞」名義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1(即「長安」,「雙盈公司」名義部分)等辦公處所,由杜嘉珊先後擔任「曾昭榮」、「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負責曾昭榮等人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匯款,及將業務人員當日所給記載有客戶名稱、所買股票張數及匯款金額之紙條整理成表格、核對「姚柏丞」名下銀行存摺內客戶匯款金額、分裝發放薪資獎金、告知曾昭榮銀行帳戶餘額及其他行政庶務;陳靖如、陳卿宇則均擔任「姚柏丞」名義體系之行政助理,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登記業務人員業績、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劉人鳳則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先後任職於「姚柏丞」及「雙盈公司」體系,亦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對帳、聯繫業務人員、至銀行提款、匯款、收受投資人現金、整理資料及其他行政庶務,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即分別幫助曾昭榮等人對投資人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杜嘉珊所幫助吸金金額為 101億9235萬7242元;陳靖如所幫助吸金金額為28億6252萬3290元;陳卿宇所幫助吸金金額為27億1280萬7327元;劉人鳳所幫助吸金金額為70億 3468萬3878元,均已達 1億元以上。因認本件被告陳靖如、劉人鳳、陳卿宇、杜嘉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 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既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