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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3號

原告
林佳蒨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告
羅栩亮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告
黃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3號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11月撤回對陳功源之訴,另於106年7月31日撤回對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馨瑩、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及162頁),上列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原告對上開之人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為訴外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告黃泳學合謀,虛偽增加兆良公司資本自3,000萬元至1億元,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並詐騙原告稱,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致原告誤信兆良公司整體營運狀況穩定,嗣原告於103年6月3日、103年8月1日,分別以每股67元、25元,各購入2張兆良公司股票,總價為184,000元,致原告受有前開股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羅栩亮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對刑事案卷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泳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名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代徵稅額繳款書等為證,另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卷第10頁、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黃泳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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