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3號原 告 林佳蒨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羅栩亮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黃泳學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03號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等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5年11月撤回對陳 功源之訴,另於106年7月31日撤回對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馨瑩、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及162頁),上列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原告對上開之人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栩亮為訴外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告黃泳學合謀,虛偽增加兆良公司資本自3,000萬元至1億元,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並詐騙原告稱,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致原告誤信兆良公司整體營運狀況穩定,嗣原告於103年6月3日、103年8月1日,分別以每股67元、25元,各購入2張兆良公司股票,總價為184,000元,致原告受有前開股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4,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羅栩亮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對刑事案卷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泳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名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代徵稅額繳款書等為證,另有本院104年度金重訴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另被告黃泳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見10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卷第10頁、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黃泳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