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09號原 告 黃明傑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54,114元(資遣費11,000元+特別休假日工資4,300元+未休 國定假日工資11,467元+預告工資14,333元+名譽損失費 13,014元=54,11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而其中請求 特別休假日工資、未休國定假日工資及預告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登報道歉,均屬非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則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綜上,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500元 (計算式: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非財產權之請求6,000元-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5,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