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40號原 告 黃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蘿琳娜美學診所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蘿琳娜診所;范世華醫生」、「蘿琳娜美學診所即范世華」,經本院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均查無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蘿琳娜美學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22頁及反面)。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8 月17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