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60號原 告 舒易文 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被 告 枕戈待旦商行即劉德玉 訴訟代理人 劉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於被告處擔任廚師,薪資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日薪為1267元,時薪為158 元。原告於被告處自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5日工作11月15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應有3 日特休假,原告請求未休之3 日特休假3801元;又原告於106 年國定假日共4 日上班,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 萬136 元,另勞工每7 日應有2 日休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1 月及2 月於休息日上班之加班費總計1 萬434 元;除此之外,被告本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無為,因此節省保險費3111元,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111元。再者,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未依法給付國定休假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與特休未休薪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並可請求資遣費1 萬82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6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於被告處擔任砧板助手起薪3 萬5000元,6 月通過試用期3 萬8000元,因原二廚離職而於9 月將原告升為二廚薪資4 萬1000元,而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突然告知要去美國餐廳工作賺錢,將於106 年2 月14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從無提起勞健保事宜及加班費,面試時業告知員工勞健保自行投保,被告補助勞退2000元,健保1000元,餐廳採彈性工時每日10時30分上班,至13時30開始午餐後下班,中間回家休息,17時00分上班,至20時30分開始晚餐後下班,每日上班6 時30分,每月放假5 日,並無原告所稱加班情事,且原告經常遲到早退出勤記錄差,甚至無故曠職,導致其他員工工作量大增,尚應扣款計6609元,原告未思被告培養之心,恩將仇報,學會技能後突然離職,事先未向雇主告知竟想要非分之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請求未休之2日特休假2584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薪資至少為3 萬8000元,而被告稱原告自 105年3 月1 日於被告處擔任砧板助手起薪3 萬5000元,6 月通過試用期3 萬8000元,因原二廚離職而於9 月將原告升為二廚薪資4 萬1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58 頁),是原告自 105年3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3 個月薪資為3 萬5000元,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之3 個月薪資為3 萬8000元,105 年9 月1 日至離職時每月薪資為4 萬1000元,故原告於被告處之薪資平均為3 萬8750元【計算式:(3 萬5000元×3 +3 萬8000元×3 +4 萬1000元×6 )÷12=3 萬 8750元】,日薪1292元(計算式:3 萬8750元÷30=12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陳被告處規定每日工作8 小時(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時薪為162 元(計算式:1292元÷8 =1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於被告處自 105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5日,計11月15日,依上開規定,原告106 年具特別休假3 日,又勞工每7 日中應2 日休息,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至2 月7 日共休假3 日,扣除原應得休息日之2 日(本院卷第155 頁),可認原告離職前業請特休1 日,尚有2 日特休假未休。而原告日薪為1292元,故原告可請求未休之2 日特休假2584元(計算式:1292元×2 日 =2584元)。 ㈡原告可請求106 年國定假日共4 日上班之加班費5168元: 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106 年國定假日106 年1 月2 日元旦補假一日,同年1 月27日除夕,同年1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而原告於106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打卡上班(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顯見,原告確實於106 年國定假日共4 日上班,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6 年1 月薪資,故原告僅得於原薪資之外另請求4 日加班費5168元(計算式:1292元×4 日=5168元)。 ㈢原告可請求106 年1 月休息日上班之加班費6956元: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員工106 年1 月計應有8 日休假,查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休息0.5 日、106 年1 月10日休息1 日、106 年1 月13日休息0.5 日、106 年1 月17日休息1 日、106 年1 月19日休息0.5 日、106 年1 月25日休息0.5 日(本院卷第155 至 156頁),原告於106 年1 月僅休假4 日,尚有4 日休息日未休而上班,可請求106 年1 月計4 日上班之加班費。 2.原告稱早上10點30分上班至下午2 時00分,晚上5 時00分上班至9 時30分,一天上班8 小時,甚至因為客人拖時間而打卡時間晚等情(本院卷第45頁),惟觀原告之上下班打卡記錄,顯示原告106 年1 月高達19日係10時30分後打卡,且13日提早打卡下班,甚至高達5 日提早1 小時打卡下班等情(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之出缺勤記錄不佳乙情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8 小時以上,然據其上下班打卡記錄遲到及早退,平均上班時數僅7 小時,原告可請求106 年1 月計4 日上班之加班費為7128元【計算式:(162 元×4/3 ×2 小時+162 元×5/3 ×5 小時)×4 日=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106 年1 月加班費6956元(本院卷第116 頁),核屬有據。 3.另觀原告106 年2 月之打卡記錄,顯示原告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休假3 日,106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休假2 日等情(本院卷第155 頁),可見,原告每工作7 日均有2 日休息,原告並無106 年2 月於休息日上班之事實,請求加班費,洵屬無稽。 ㈣原告稱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為原告投保,因此節省保險費3381元,致原告受有3381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為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本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又提出之證據不足證其任職被告處期間曾發生事故或職業災害,是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能證明因被告未為其投保而受有其所稱至少3381元之損害,被告未為原告投保,雖屬不當,然被告違反其法定義務,不必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定有明文。觀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勞基法第1 項第2 款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第4 款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情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3 項請求資遣費,自不足取。 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 萬8208元: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具未給付加班費之情,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10 頁),核屬正當,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計11月15日,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年資為12月,可請求資遣費1 萬9375元(計算式:3 萬8750元÷1/2 =1 萬9375元),故原告請求資 遣費1萬8208元(本院卷第117頁),自堪應採。 ㈦原告早退應扣款總計6609元: 如前述,原告稱被告處規定21時30分下班,而被告抗辯原告早退部分應予扣款6609元等情。觀被告提出原告之上下班打卡記錄(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3 萬5000元,時薪146 元,原告105 年之4 月早退195 分鐘(3.25小時),扣款475 元(計算式:146 元×3.25= 4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 月早退15分鐘(0.25小時),扣款37元(計算式:146 元×0.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 年6 月至8 月薪資3 萬8000元,時薪158 元,7 月早退13分鐘(0.22小時),扣款35元(計算式:158 元×0.22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 月早退189 分鐘(3.15小時),扣款498 元(計算式:158 元×3.15=498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05 年9 月起薪資4 萬1000元,時薪171 元,9 月早退321 分鐘(5.35小時),扣款915 元(計算式:171 元×5.35=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月早退469 分 鐘(7.82小時),扣款1337元(計算式:171 元×7.82=13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月早退289 分鐘(4.82小時),扣款824 元(計算式:171 元×4.82=82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2月早退523 分鐘(8.72小時),扣款1491元(計算式:171 元×8.72=1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年之1 月早退213 分鐘(3.55小時),扣款607 元(計算式:171 元×3.55=6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月早退13 7 分鐘(2.28小時),扣款390 元(計算式:171 元×2.28 =3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扣款6609元。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6307元(計算式:2584元+5168元+6956元+1 萬8208元-6609元=2 萬63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本院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