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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吳榮郡
被告
賢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人介紹與承包台灣大學卓越三期研究大樓(鄭江樓)新建工程之金鴻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之次承包商即被告,約定由原告為領班,負責招攬水電工人承作上開工程,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與其他工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依原告與其他工人之出工日數計薪發放。然於106年6月間,原告與訴外人謝舜良、游嘉宏、李柏俊、陳國偉、林俊雄之出勤部分,薪資合計為93,15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6年7月15日先行給付其他工人,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託辭因未獲金鴻公司付款,而不願給付,迄今仍未置理。爰依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0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金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與謝舜良、游嘉宏、李柏俊、陳國偉、林俊雄之出工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23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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