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06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其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棕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訴外人蕭棕峙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蕭棕峙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蕭棕峙係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收到鈞院106 年9 月15日北院隆106 司執樂字第98041 號執行命令,未依法聲明異議,經鈞院於106 年9 月30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樂字第98041 號移轉命令,上載「債務人蕭棕峙對第三人其嘉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於接受鈞院移轉命令後,未依移轉命令所載內容執行,將蕭棕峙對被告之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致損害原告之債權,雖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至鈞院106 年9 月15日北院隆106 司執樂字第98041 號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失效止,在債權金額8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將蕭棕峙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9 月15日北院隆106 司執樂字第98041 號、106 年9 月30日北院隆106 司執樂字第98041 號執行命令、板橋海山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掛號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23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蕭棕峙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 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收取,直至全部債權清償為止,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在8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蕭棕峙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該扣押命令於106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於同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蕭棕峙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80,000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8041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蕭棕峙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1348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蕭棕峙現應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並未證明上開薪資債權有何消滅情事,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發生移轉效力之日即106 年10月23日起至蕭棕峙離職之日止,在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蕭棕峙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