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74號原 告 邱垂益 被 告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玫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而外派至新北市○○區○○○路○段 0號之吉祥如意社區(下稱吉祥如意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乙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且約定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05 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前揭工作期間之薪資共25,746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6元,及自 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即向被告遞辭呈表示要離職,故被告僅就上開期間有對原告支付薪資之義務,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就該期間所主張之薪資金額7,548 元,但原告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因其於105 年9 月間並未受僱於被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而外派至吉祥如意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乙職,該段期間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7,54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附卷可稽(見士勞小調字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期間之薪資7,548 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仍受僱於被告擔任上開社區主任乙職,被告亦應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18,19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文含「…為免影響貴公司優良聲譽及業務擴展,即停止交接上班,望你體諒…」等記載之訊息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欲離職之意,有該LINE訊息一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坦認該則LINE訊息為其所傳送,時間無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主張原告最後在職日為105 年8 月31日,並非無據。復參以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 日為加入勞、健保乙事以LINE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8/26還沒交人事資料,8/30拿回資料,8/31你就要離職了,怎麼加入」後,原告再無就此有何回應,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士勞小調字卷第9 頁」,若原告當時仍在職,被告自有為原告加入勞健保之義務,被告違反此義務而拒絕為原告加入勞健保,原告當下竟無何回應,難謂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於105 年9 月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提出自製之簽到表(見士勞小調字卷第7 頁)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仍受僱於被告云云,惟證人許富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至同年9 月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而外派至吉祥如意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處理社區大小事宜,固定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起,工時為8 小時,但為責任制,實際工時通常會超過8 小時,伊本來有意辭職,故被告找原告頂替伊職位,被告於105 年 8月26日第1 次帶原告至吉祥如意社區見伊,之後預計有3 天之工作交接時間,故105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原告都有與伊一起在吉祥如意社區共事,一起上、下班,但原告與伊辦理交接工作事宜時,發現社區帳務有問題,原告向伊表示日後伊無法獨自一人接手這份工作,伊無意願繼續擔任此職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有同意原告只做到105 年8 月底,但原告於105 年9 月還是有主動來吉祥如意社區幫伊一起完成社區財務結算,原告是基於責任心和幫忙朋友之心態,幫伊一起做社區財務帳,原告將之前社區財務帶入自己的記帳模式內,但社區之金錢往來則係伊比較清楚,至於其他社區事務都是伊在處理,並非被告要原告來社區工作,原告若有來社區,會要伊在原告自製的簽到表上蓋章確認,上面會註記原告抵達及離開社區之時間,伊有確認時間記載無誤後才蓋章,伊有跟原告說原告基於朋友立場來社區幫忙,伊很高興,但原告還是應該跟被告報備,看被告是否認可,伊於第2 或3 天時,有跟被告提這件事,被告說不行,要有被告派令或交代才可以這樣做,伊建議原告要與被告溝通,但後來原告在附近應徵到別的社區總幹事工作後,原告就沒有繼續來吉祥如意社區,原告於105 年 9月間雖然有至吉祥如意社區幫伊,但原告同時也有去他處應徵工作,另有1 次是伊有事想找人代班一下午,剛好原告有來,伊就請原告幫伊代班,因為是伊私下找人代班,所以原告代班的費用就由伊個人給付原告,但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有給付薪資給原告的話,原告就不會向伊要這筆代班費用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衡情證人許富東與兩造均無何親誼、利害關係,既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以虛偽證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故其證述之真實性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雖有於105 年 9月間至吉祥如意社區協助證人許富東整理社區帳務,然並非受被告指派而為,乃原告個人主動協助證人許富東之舉動。再觀之上開原告自製之簽到表,原告於105 年8 月間之出勤時間均正常,而同年9 月間之出勤時間則不規律,且無相應之請假紀錄,若原告於105 年9 月間仍任職被告處,則原告自應如同年8 月間一般正常到勤,而非自行彈性決定至吉祥如意社區工作之時間,亦可佐見兩造間於105 年9 月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8 月31日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5 年9 月 1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債務,即於105 年9 月10日期限屆滿,並於是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始日(即期限屆滿日)自不算入,是被告所負本件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1日起算,故原告僅請求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8 元,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1,53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