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陳志富即富王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40元;嗣於106年8月22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60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至被告經營之早餐店 任職,擔任工作人員。雙方約定每日工作3小時,時薪新臺 幣(下同)180元,105年12月17日、19日、20日上班3日後 ,被告竟於105年12月20日,無預警非法解僱原告,故認兩 造間之僱佣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21 日起至今爭議期間之工資134,460元,並應讓原告繼續恢復 上班。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4,46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來被告經營呷尚寶早餐店應徵工作,原告對被告佯稱其很有經驗,也自己開過店,被告信以為真,即以較高之薪資即每小時180元僱佣原告,嗣原告開始上 班後才發現,原告動作很慢,而且不願意學習,故在105年 12月20日下午電話告知原告不適合該份工作,解僱原告,被告並於106年1月6日給付原告105年12月17日、19日、20日3 日之工資共1710元,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故應給付105年12月21日起至 106年8月止,此段爭議期間內之工資,並讓原告回去上班等語,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告是否需要給付原告爭議期間工資?經查: (一)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 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被告稱原告應徵時有表示對工作內容很熟,也有在別家店做過,所以才答應讓原告來上班,而且還用時薪180元僱 用原告,但後來發現原告不如她所說的,而且原告無法勝任店內的工作,故予以解僱,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阮氏開證稱,原告有說過自己有在早餐店做過,都懂,但是實際開始工作後,發現原告連大中小杯的飲料都搞不清楚,客人點餐時,原告也常常沒反應,或是連最簡單的送餐也會送錯桌等語,另證人范莉芬證稱,原告來應徵時有說過自己很熟練,而且以前開過店,但是實際工作後發現原告常常聽到指令也沒有動作,要教原告時,原告還會回說「為什麼要這樣做,這樣有比較好嗎」,態度上常常嘆氣或顯出不耐煩的樣子,因為是在早餐店工作只做早上,所以工作的速度和準確性很重要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對被告表示自己開過店很熟練等語,然由證人之證述亦可得知,原告就早餐店之各項業務非但未能上手,工作反應亦較緩慢,衡情當非有相當經驗之人之表現,故原告對被告稱其就早餐店業務很熟練等語,當可認係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在誤信此情而僱用原告,應可認定。又被告係經營小型早餐店,依該種早餐店之型態,至多僅營業至中午,且客人多在上班時段湧入且無法長時間等候出餐,是若早餐店等待人數過多,一般人即會另擇他店購買,故出餐速度對整體營業額有重大影響,然依證人范莉芬、阮氏開之證述可知,原告因對早餐店業務不熟而有速度較慢且會出錯等情,確有造成被告整體營業額之損害之虞,故被告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於105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即自此後消滅。綜上,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5年12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5年12月21日起至今爭議期間之工資,並應讓原告繼續 恢復上班,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指稱被告徵人廣告中並未要求工作經驗,且其本身亦確有早餐店之工作經驗等語,然查,徵人廣告常礙於字數限制,僅能記載重點,實際徵人條件,往往需透過應徵者與店家之面談方能確認,故縱使被告並無在徵人廣告中設限,亦難據此稱原告未於面談時告知被告其具有早餐店之工作經驗且很熟悉早餐店業務。再原告認被告應證明證人阮氏開確有在被告之早餐店工作,惟證人阮氏開既願具結作證,且由其證詞中可知阮氏開對被告經營之早餐店作業流程知之甚詳,故當可認定證人阮氏開確為被告早餐店內之員工,原告雖請求調查上情,顯無必要。 四、從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為合法,自無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 │ ├──────┼────────┼─────────┤ │合 計│ 18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