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原 告 呂吉昌 被 告 呂惠美即足旅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吉昌自民國105 年6 月任職於被告呂惠美即足旅養生館擔任特別助理,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且被告指示以原告所有之汽車作為公司差勤之公務車,被告將另外補貼油錢及維修費。詎被告自105 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等費用,至106 年2 月止已積欠原告薪資128,000 元;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月需代班5 日,8 個月共代班40日,代班費每日為1,200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又原告之汽車保養費112,994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牌照稅28,220元及燃料稅8,640 元,共計36,860元,被告共使用8 個月,則被告應負擔24,573元(計算式:36,860元÷12×8 =24 ,573元);再者,原告汽車里程數跑了9,394 公里,以油耗計算每公升可跑8 公里,每公升油錢26.5元,被告亦應負擔油錢31,117元(計算式:26.5÷8 ×9,394 =31,117元); 另雇主應替勞工投勞健保,每月提撥薪資的6 %即1,920 元,原告到職迄今應補給原告15,360元(32,000元×6 %×8 個月=15,360元)、健保費用15,824元(計算式:健保每月1,978 元×8 月=15,824元),以上共計375,868 元,爰依 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合作之按摩師,兩造間係以拆帳之方式合作,由原告提供客人腳底按摩等服務,由被告提供場地、水電等設備,原告得於1 個月前告知被告何時至被告養生館提供按摩服務,亦得隨時離開,按摩技術、手法亦由原告自主發揮,按摩服務費一節30分鐘為250 元,兩造各得一半,並無所謂薪資單或全勤獎金,堪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原告稱車牌AAN-662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之公務車,未為被告持有或使用,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代班費等金額,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應遵守之紀律、獎懲等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次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本於僱傭關為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固定薪資之約定。又觀原告所提之原證五識別證名片、原證六之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53 頁),僅分別得證明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特助一職及原告有參與台灣消防公共安全促進協會所辦理之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並無從認定兩造間之關係為何;另原告雖提出原證八主張該內容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往來訊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其真正,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所表示,而原告未能提出該通訊軟體訊息畫面之正本等資料供調查審認,顯無證據適格,況觀諸原證八之內容尚談及「股份」、「分紅」等,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顯屬可疑,是亦難以原證八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衡以原告於本院中自陳:(你於被告公司期間,你的健保、勞保是由何人投保的?)我個人,我勞健保是掛在製冰公會。(你有無固定的上下班時間?)責任制,24小時待命。(你平日工作完後,需要向誰報告?)負責人,以開會內容以LINE方式傳給負責人。(你任職前,為何沒有跟被告簽訂相關的僱傭文書契約?)我不清楚要簽這個東西,就是口頭約定,但被告對我是畫大餅。(有無跟被告約定工作的期限?)沒有,沒有綁約,口頭約定也沒有約定要做多久。」等語,依原告所述工作時間是24小時待命,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與一般勞動契約之雇主以支配勞工提供勞務時間而獲致營收不同,且依原告所述,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獎懲之權利,益徵兩造在工作與否、契約終止權等方面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固定薪資之約定。綜此,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質。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具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揆諸首揭說明,非屬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保提撥補償15,360元、健保費用15,824元,即屬無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薪資128,000 元、代班費48,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就兩造有約定固定薪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其薪資、代班費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保養費112,994 元、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負擔24,573元、油錢31,117元,固據其提出傳票、估價單等為證,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公務使用或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為公務使用等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薪資、代班費或命其以系爭車輛作公務之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