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原 告 林盈㚬 訴訟代理人 林振平 被 告 凱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秀 訴訟代理人 温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給付資遣費85,000元及未給特別休假補償金73,304元,並變更第1 項主請求金額為306,304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其所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陳玉蘭,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秀芳,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75-77 頁,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至106 年3 月3 日無預警被告知不用來上班並離職,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即月薪25,000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被告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未依法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共任職6 年10月,被告應支付勞工退休金123,000 元(計算式:25000x6%x82=123000)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5,000元,另原告未依法給予原告休別休假,原告工作6 年10月,應給予88天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補償金73,304元(計算式:25000 ÷30=833,833x88=7330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306,304 元(計算式:25000+123000+85000+73304=306304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預告工資部分,因為原告未配合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予以開除,所以不需給付預告工資;勞保退休提撥金部分,被告確實沒有為原告提撥;資遣費部分,原告是屬於人力派遣,所以沒有資遣的問題,特別休假補償金部分,因同業間並不會幫像原告這樣的人力投保勞健保,確實沒有給原告特別休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9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至106 年3 月3 日止,每月薪資25,000元,有原告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107 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洪巧慧結證稱,其從99年開始在被告擔任經理工作,負責帶位、公司行政事務及部分人員管理,原告則在被告擔任吧台清潔、包廂整理及幫客人倒飲料之工作,今(106 )年3 月3 日早上原告在走廊上大聲的喊叫,為什麼別人都有加薪只有她沒有(台語),因為當時還有客人在包廂內,其請原告小聲一點,原告不願配合,所以其有報告總經理,總經理請其叫原告到總經理辦公室,有事情告知,但原告不願意,其叫了兩、三次,原告都沒有下來,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沒有下來,所以總經理就叫其轉告原告,如果原告不願意到總經理室,就請原告不用再到公司工作,原告也說不想做了,當天就走了,並將3 月的薪水領走,有簽支出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 頁);又證人吳燕堂結證稱,其自99年在被告擔任清潔工作,工作內容與原告不同,其負責公司的地板、地毯、玻璃的清潔,原告負責吧台及包廂,106 年3 月3 日當時其在2 樓做地板清潔,有聽到原告喊叫很大聲,然後其就過去問原告,發生什麼事情這麼生氣,原告就說不做了,其問原告什麼事情,原告說因為別人就有加錢,原告沒有,原告就說幫忙洗毛巾都沒有加錢,別人洗毛巾為什麼可以加錢,為了這件事情在生氣,當天原告有跟其說不想做了,而且原告有將在公司的東西都打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及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因不滿未同受加薪之待遇,感覺受到委屈而於工作期間在辦公室處所大聲喊叫發洩心情,並向主管洪巧慧及同事吳燕堂表達不願繼續工作之意思,而經洪巧慧報告總經理,總經理讓洪巧慧請原告至總經理辦公室洽談,然原告經多次告知均未前往總經理辦公室,並於106 年3 月3 日簽領3 月份之薪水2,000 元並打包私人物品即離開公司,顯見原告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預告工資25,000元、資遣費8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認確實沒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原告月薪為25,000元,任職期間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共6 年10月11日,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123,000 元(計算式:25000x6%x82=123000)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補償金部分: ⒈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再查,被告亦自認確實沒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7 頁),又原告月薪為25,000元,任職期間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共6 年10月11日,已如前述,而原告第1 年工作期間9 個月,100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第2 年累計工作期間1 年9 個月,101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第3 年累計工作期間2 年9 個月,102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第4 年累計工作期間3 年9 個月,103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第5 年累計工作期間4 年9 個月,104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第6 年累計工作期間5 年9 個月,105 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5日;第7 年工作期間至106 年3 月3 日,106 年應按比例給予特別休假5 日(計算式:15x4/12=5 ),以上合計特別休假68日(計算式:3+7+10+14+14+ 15+5=68 ),則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為68日,被告應發給工資56,644元(計算式:25000 ÷30=833,833x68=5664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補償金56,6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9,644 元(計算式:56644+123000=179644 ),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4,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