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40號原 告 楊明鉞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被 告 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7,600元,並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保沃亞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沃公司),平均月薪為101,100 元,嗣於103 年7 月31日遭被告保沃公司資遣,然被告亞通公司及保沃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而分別積欠原告45,954元(每月差額666 元×69個月=45,954元)及40,248元(每月差額1,032 元 ×39個月=40,248元),被告保沃公司並積欠原告資遣費34 ,626元(原告資遣前6 個月平均薪資97,526元×1.6 個月- 被告保沃公司已給付121,398 元=34,626元)未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仍拒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保沃公司應給付原告3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沃公司應提撥40,2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亞通公司應提撥45,95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前開請求之金額僅出具存戶轉帳明細而未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明細以為憑信,舉證顯非完足,且原告於95年12月1 日至97年3 月19日間並非任職於被告亞通公司,被告亞通公司自無須給付此段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又縱原告有此請求權,原告遲至106 年5 月1 日方為起訴,原告就被告亞通公司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保沃公司給付資遣費?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保沃公司,嗣於103年7月31日遭被告保沃公司資遣並受領資遣費121,398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4-19頁),被告保沃公司亦不爭執,已堪認定。又原告遭被告保沃公司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95,776 元(計算式:88,254元+125,773元+87,368元+90,594元+106,793元+75,874元=95,776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復核與被告保沃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總表所載工資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職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保沃公司給付資遣費30,247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95,776元×年資(3+2/12)×1/2-已 受領資遣費121,398元=30,2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被告亞通公司部分: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亞通公司主張其於92 年2月20日任職時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迄至106年5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則原告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告據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被告保沃公司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4條第4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保沃公司,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保沃公司即應分別依99年12月14日勞動4 字第0990132131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0 年12月8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2 年5 月13日勞動4 字第1020131009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103 年5 月12日勞動福3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保沃公司應為原告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即為49,362元【計算式:(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應提繳工資總和:101,100 元+120,900 元+105,600 元+105,600 元+120,900 元+101,100 元+105,600 元+115,500 元+96,600元+101,100 元+137,100 元+101,100 元+110,100 元+115,500 元+101,100 元+101,100 元+115,500 元+92,100元+92,100元+110,100 元+131,700 元+87,600元+126,300 元+92,100元+92,100元+110,100 元+92,100元+92,100元+110,100 元+92,100元+92,100元+110,100 元+131,700 元+92,100元+126,300 元+87,600元+92,100元+110,100 元+76,500元=4,094,800 元)×6%-(被告保沃公司每月提撥5,034 元×39個 月=196,326 元)=49,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保沃公司補提撥40,2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保沃公司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保沃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保沃公司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保沃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0,247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沃公司應提撥40,24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