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原 告 林家甄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范世華即蘿琳娜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受僱於訴外人凱蒂醫美診所松山店(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擔任美容諮詢師,月休6日,每日工作8小時,上班時間為12:30至21:30,下午17:00-18:00休息1小時,負責美容課程產品之推銷及客戶服務工作,約定每月底薪(內含全勤獎金3,000元)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另依各類業績達成金額可抽取固定比例之業績獎金,分為:1.手術類:2%。2.微整類、其他需醫師操作療程:3%。3.產品類、其他非醫師操作療程:5%。4.會員卡:20%。於凱蒂醫美診所服務期間,每月薪資係分二次 發放,底薪於次月7日前給付,業績獎金則於次月20日前給 付。惟凱蒂醫美診所發放底薪資及獎金偶有遲延之情形。嗣106年1月9日起凱蒂醫美診所更換為蘿琳娜美學診所,原告 改受僱於蘿琳娜美學診所,原告之職稱亦由一般(諮詢師)改為「顏值顧問」之名;自106年2月起,月休7日,除星期 日固定放假外,原告可任挑3日排休;自106年2月起並給予 底薪28,000元(此28,000元之項目包含:基本工資20,008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2,992元+交通津貼1,000元 +通訊津貼1,000元);工作內容不變,在獎金抽成制度制 定完善並正式公告前,一樣比照舊雇主凱蒂醫美診所員工守則所定標準,發給業績獎金。另上班時間提早半小時,改由12:00起至21:00止,中間一樣休息1小時。原告並於106年3月1日補簽聘僱書交付被告。 ㈡、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屢次短發獎金, 在原告爭取雇主儘速補發獎金後,被告甚至在106年3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解僱原告,卻未依法給 付資遣費,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含業績獎金)及資遣費如下: ⒈106年1月份短發之業績獎金53,264元: ⑴依被告交付之106年1月份薪資明細,上載原告1月份售出之 會員卡金額僅246,000元,即下方備註「未開卡:周雅婷3、朱翊文12、王祥雲12、姜惠芸3*2、謝欣汝3、黃宣榕6、徐筱婷6*3.5、嚴珮瑜3、方英華3、陳榮英6」,意指原告1月份完成會員卡銷售予:(1)客人周雅婷3個月的會員卡1張, 金額10,000元、(2)客人朱翊文12個月的會員卡1張,金額38,000元、(3)客人王祥雲12個月的會員卡1張,金額38,000元、(4)客人姜惠芸3個月的會員卡2張,金額20,000元、(5)客人謝欣汝3個月的會員卡1張,金額10,000元、(6)客人黃宣 榕6個月的會員卡1張,金額20,000元、(7)客人徐筱婷6個月的會員卡3張及3個月的會員卡1張,金額70,000元、(8)客人嚴珮瑜3個月的會員卡1張,金額10,000元、(9)客人方英華3個月的會員卡1張,金額10,000元、(10)客人陳榮英6個月的會員卡1張,金額20,000元。以上合計會員卡銷售金額即為 246,000元(10,000+38,000+38,000+20,000+10,000+ 20,000+70,000+10,000+10,000+20,000)(惟因被告許多資料、制式表格都沿用凱蒂醫美,故此月份薪資明細上未及時更改,仍是舊名稱「松山凱蒂醫美診所薪資明細」,另106年1月份薪資亦是以凱蒂醫美之名義匯給原告),惟被告漏記原告尚在106年1月28日又銷售客人嚴珮瑜另1張3個月的會員卡金額10,000元,及於106年1月13日銷售客人呂佳恬3 個月的會員卡1張,金額10,000元,故原告106年1月份會員 卡銷售金額應為266,000元,依約被告應發給20%之業績獎金53,200元(266,000×20%)。 ⑵原告1月份微整總金額為375,376元,以3%計算應發給獎金11,261元,被告卻只給付10,964元,短欠297元。 ⑶扣還客人朱郁薇獎金210元,及產品獎金扣還23元。 ⑷以上106年1月份被告短發之業績獎金計為53,264元(53,200+297-210-23)。 ⒉106年2月份短發之業績獎金5,156元: ⑴被告自106年2月起產品獎金調高為銷售金額之10%,原告底 薪亦正式調高為28,000元,亦即包含:基本工資20,008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2,992元+交通津貼1,000元+ 通訊津貼1,000元。 ⑵被告於106年2月起修正各項課程售價,3個月的會員卡亦由1萬元調高售價為25,000元,原告2月份銷售微整金額為197,984元,依約被告應發給3%之業績獎金5,940元(197,984×3% )。又原告銷售予客戶之產品共43,537元,依約被告應發給10%之業績獎金4,354元(43,537×10%),合計被告應發給 業績獎金10,294元,然被告只給付獎金5,138元,短發獎金5,156元(5,940+4,354-5,138)。 ⒊106年3月份底薪及業績獎金共34,816元: 原告於106年3月多次向被告反應應儘速補發106年1、2月積 欠之業績獎金,然被告遲未給付,於3月20日以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解僱原告,惟被告交付原告之離職證 明書上所載雇主名稱為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始知被告竟自106年1月3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以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解僱原告時,因係立即要原告離職,故陳稱薪資會付至103年3月底止,多出的日數就當作原告之預告工資。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3月份底薪及獎金共34,816元,即①106年3月份底薪28,000元,包含:基本工資20,008元+全勤獎 金3,000元+伙食津貼2,992元+交通津貼1,000元+通訊津 貼1,000元。②被告將微整獎金降為2%,原告3月份微整銷售金額為74,280元,依約被告應發給2%之業績獎金為1,486元 (74,280×2%)。又原告銷售予客戶之產品金額共1,798元 ,依約被告應發給10%之業績獎金180元(1,798×10%)。再 3月份原告美容操作應付原告手技費150元,原告且於3月15 日銷售予客人藍宜君3個月會員卡1張,金額25,000元,應給予20%即5,000元業績獎金,故合計被告應給付3月份之底薪+獎金為34,816元(28,000+1,486+180+150+5,000)。 ⒋資遣費6,861元: 原告自106年1月至3月間,得請領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共164,660元(即106年1月被告欠負之業績獎金:53,264元+被告已給付之底薪25,000元+已給付獎金1,122元+10,964元=90,350元;106年2月欠負之業績獎金:5,156元+被告已給付底薪28,000元+手技費1,200元+已給付獎金5,138元=39,494元;106年3月欠負之底薪及業績獎金:34,816元,總額為164,660元,計算式:90,350+39,494+34,816=164,660)。原告僅受僱3個月總日數為90日(即106年1至3月,每月日數各:31日+28日+31日=90日】,故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4, 887元(164,660÷90×30),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8 61元(54,887×1/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0,097元(即106年1月份短發獎金53,264元+2月份短發獎金5,156元+3月份底薪及獎金34,816元+資遣費6,861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97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於105年11月底與訴外人陳俊成簽訂委任聘僱合約書 ,約定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受僱 為凱蒂醫美診所松山店負責醫師,被告僅負責診所醫療業務之執行,因陳俊成為實際經營者,故診所之內部事務、財務、人事營運均由其決定負責。嗣於106年1月初時,陳俊成表示凱蒂醫美診所將更名為蘿琳娜美學診所,且經營團隊由陳俊成改為訴外人古沛翎負責,故於1月9日時古沛翎與被告重新簽訂委任聘僱合約書,該契約條款均與上開與陳俊成簽署之合約書相同,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被告受僱為診所負責醫師,古沛翎係診所之實際經營者,故負責診所之內部事務、財務、人事營運等,被告僅為診所負責醫師,但並非原告之雇主。惟因該診所經營不善,期間古沛翎不僅積欠被告薪資,更於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藉故指 摘被告違約,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前揭合約書中即約定:「甲方(即古沛翎)應負擔診所所有費用成本。」、「就診所之內部事務、財務、人事營運由甲方單獨決定之,乙方不得異議,惟甲方有知會乙方之義務。」、「非乙方印鑑章所用印之文件資料,所衍生之費用及法律問題皆與乙方無關。」等語。故被告僅係該診所負責醫師,但非診所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該人事招聘、調動、給付員工薪資等皆係由古沛翎等人負責,此可從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可知,而原告明知被告僅為受僱之負責醫師,雙方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該診所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應為陳俊成或古沛翎等人。再原告提出卷附第43頁原證9之聘僱書不僅無蓋診所大小章及被 告之印鑑章印文,被告也從不知情該契約存在,況古沛翎一再拖延遲付原告之工資,卻遲至3月1日始要求補簽聘僱書,旋於同月20日解僱原告,顯然該聘僱書係古沛翎為脫免卸責所無權製作,再給予原告簽名。被告從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勞動契約。再由卷附第83頁被證3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係於1月9日與古沛翎簽訂委任聘僱書,並於3月20日遭古沛翎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聘僱契約,均可證明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根本無從以雇主身分解僱原告。再依卷附第57頁原證18之離職證明單,該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係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 作解僱原告,並非被告所解僱,且該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3 月31日,但被告早已於3月20日遭古沛翎終止契約,該離職 證明書根本非被告所製作,足證被告確實非原告之雇主甚明。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稱:「被告交付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雇主名稱為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始知被告竟於106年1月3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翰帝國際發展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云云。然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同樣是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立於101年06月26日,被告係於106年1月1日轉入該投保單位,足見原證8之LINE訊息李宣蓉所稱將交由新的經營團 隊即是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該公司之投保單位聯絡人為薛淑瑛,而薛淑瑛係陳俊成之特助,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不否認。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時間到了卻沒如期給付薪資,到診所找總監請總監給會計與老闆電話卻不給,一直賴皮,又說不甘他的事,後面透過廠商要到老闆電話,不接不回,後面總監、執行長、特助、老闆全部逃避,一律不接我們離職員工電話。」等語。顯見原告於診所積欠薪資時,第一時間係要求總監李宣蓉、執行長古沛翎、特助薛淑瑛、老闆陳俊成等人給付其薪資,足證原告早已明知被告非其雇主,且被告也非診所之實際經營者。原告另於民事準備書狀稱:「…原告不疑有他,即在1月8日依指示前往仁愛店服務客人,詎翌日原告回松山店就勞時,松山店招牌已由『凱蒂醫美診所』更換成『蘿琳娜美學診所』,負責人亦改由被告范世華擔任,同日李宣蓉在LINE群組發布『…我把你們交給Kelly這位黑山老妖了』」云云。是李宣蓉在LINE群組之訊息「交給Kelly」係指古沛翎,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該意思顯然係指古沛翎為原告之雇主。且原告早於105年6月1日即任職於凱蒂醫美診所松山店,而被告係於105年12月1日受僱於陳俊成在凱蒂醫美診所松山店任職,原告卻於書 狀中稱因改為蘿琳娜美學診所後才知道負責人改由被告范世華擔任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亦足證原告明知實際經營負責人並非被告。原告係被雇主(不論係古沛翎或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蘿琳娜美學診所,且原告工資均係由古沛翎所負責,並非由被告所給付,故原告方於起訴狀稱其一再向老闆陳俊成、執行長古沛翎等人要求給付薪資等語可證。是以,被告確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診所實際經營負責人,自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㈡、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 決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潮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徵負責醫師並非診所實際上之負責人甚明。本件原告不僅早於被告半年任職於診所,投保單位係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後又遭該公司所解僱,甚至蘿琳娜美學診所之薪資、獎金竟係由凱蒂醫美診所支付,足證原告應知悉被告並非系爭診所之實質上負責人無疑。另從被告所提委任聘僱契約書、健保投保單位係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同日被解僱(106年3月20日),且被告亦從未涉及薪資發放等情,同樣可證被告非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告應就被告為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或被告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舉證責任。 ㈢、又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稱:「於106年1月9日,負責人 事管理之總監Kelly(古沛翎)明確告知『1月整月份之薪資均由新雇主(即被告)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另又於書狀稱「自106年1月薪資明細觀之,該薪資明細記載基本工資為22,000元,於106年2月7日, 薪資轉帳金額復為22,000元,由此可見,被告亦認定1月整 月份之薪資及工作獎金均應由其支付」云云。然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係「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原告非係被告所聘僱,翰帝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始應為原告之雇主。再依原證5之原告薪 資簿所示,106年2月7日仍係由凱蒂醫美診所之名義匯款至 原告之銀行帳戶,非蘿琳娜美學診所或被告之名義,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亦認定1月整月份之薪資及工作獎金均應 由其支付」之情事,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原告雖聲稱106年1月9日起受僱於蘿琳娜美學診所云云, 但在1月份之獎金計算上卻又將1月9日前凱蒂醫美診所之業 績額計算在內而未扣除,計算上顯有錯誤。縱使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則原告前於民事準備一狀請求之金額為100,097元,然而此金額包括106年1月1日至1月8日之業績獎金及按該比例計算之資遣費,此與原告所稱係1月9日始受僱於蘿琳娜美學診所有所不符,故計算上未予扣除,顯有錯誤。 三、原告主張其原在訴外人凱蒂醫美診所任職,自106年1月9日 起凱蒂醫美診所更換為蘿琳娜美學診所,原告改受僱於蘿琳娜美學診所,該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范世華。嗣蘿琳娜美學診所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於同年3月20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離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 57頁),並有蘿琳娜美學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68950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至10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僱佣契約,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份短發獎金53,264元、2月份短發獎金5, 156元、3月份底薪及獎金34,816元、資遣費6,861元等節,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范世華為蘿琳娜美學診所之負責人,為其僱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范世華係於105年11月受 僱於訴外人陳俊成而擔任凱蒂醫美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陳俊成,凱蒂醫美診所之內部事務、財務、人事營運均由陳俊成負責並決定。嗣於106年1月初,凱蒂醫美診所更名為蘿琳娜美學診所,並改由訴外人古沛翎負責經營團隊,被告並於106年1月9日重新與古沛翎簽訂委任聘雇合約書 ,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古沛翎。原告明知被告僅為受僱之負責醫師,雙方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該診所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應為陳俊成或古沛翎等人云云,並提出委任聘僱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82頁)。惟原告否認知悉古沛翎為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稱:原告主觀上係認被告授權古沛翎代伊管理診所,不知被告與古沛翎間之內部關係等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古沛翎間訂有前揭委任聘僱合約,是原告既僅為蘿琳娜美學診所之基層員工,並未參與蘿琳娜美學診所之經營,難認原告能明確知悉蘿琳娜美學診所經營階層之具體分工,且被告既同意擔任蘿琳娜美學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為該診所開業執照上所登載之負責人,對外自足以讓人信賴該診所係被告所經營而為法律上權利義務歸屬之人,是原告主張其因相信蘿琳娜美學診所之登記資料而認范世華為蘿琳娜美學診所之負責人,為其僱主等情,並非無據。至於原凱蒂醫美診所之總監李宣蓉雖有於106年1月9日在LINE群組發布『…因為我個人考量了很 多因素,我已向陳總提出辭呈,陳總已核准…松山凱蒂店已於今日走入歷史,交由新的經營團隊經營,對各位孩子們是一個新的單純工作環境……我把你們交給Kelly這位黑山老 妖了』」,有該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李宣蓉並未於上開訊息內表明新的經營團隊之成員或組織分工為何,亦未表明Kelly(指古沛翎)即係原告之新僱主或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則原告縱早於被告即任職於凱蒂醫美診所,顯然亦無法得知於診所改名及變更經營團隊後其實際之負責人為何,且李宣蓉僅為凱蒂醫美診所之總監,負責管理原告,並非該診所之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是其對原告表示:我把你們交給Kelly之意思,應僅係對診所內之員工表示 日後其係改由古沛翎管理之意,尚難認其有對原告表示原告之後係改由古沛翎僱用之意。況且,被告既不否認古沛翎於診所內之職稱係執行長,而依常情執行長多係指受人委託負責管理經營之管理高層,非等同於實際之負責人或經營者,故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讓原告得以知悉實際經營者即係古沛翎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係認被告授權古沛翎代伊管理診所等情,亦非無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聘僱書所載,古沛翎僅係擔任原告之主管,為執行總監,古沛翎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自難認古沛翎有以自己擔任僱主之名義而與原告訂立僱佣契約之意。是被告縱僅係受僱於古沛翎擔任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惟其既有同意對外擔任診所之負責醫師,顯亦有同意或授權古沛翎得以被告之名義經營診所而得辦理診所開業、變更登記及從事與診所營運相關之法律行為。而僱用勞工既屬與診所營運相關之法律行為,則古沛翎以被告名義所為與原告訂立之僱佣契約即屬被告授予代理權之範圍而得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以其與古沛翎間所為之內部約定對抗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有僱佣契約,應為可取,被告僅以原告曾任職凱蒂醫美診所及其薪資匯款名義人與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並非被告等情為由,辯稱原告知悉蘿琳娜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兩造間並無僱佣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之僱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及獎金,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106年1月份短發之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106年1月會員卡銷售及微整部分之業績獎金53,264元,並提出凱蒂醫美診所員工守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第一銀行薪資帳戶存摺、106 年1月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 至37、46至49頁),惟原告自陳係自106年1月9日起始受僱 於被告,是原告106年1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前揭部分之業績獎金即應予扣除。又106年1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會員卡部分獎金為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前揭金額後, 被告尚應給付45,264元。 ⒉106年2月份短發之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106年2月之業績獎金10,294元,然被告只給付獎金5,138元,尚積欠獎金5,156元,有原告之第一銀行薪資帳戶存摺、106年2月薪資明細、銷售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50、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信為真,是被告尚應給付予原 告106年2月份之5,156元之業績獎金。 ⒊106年3月份底薪及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6年3月不含業績獎金之底薪28,000元(含基本工資20,008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津貼2,992元+交通津貼1,000元+通訊津貼1,000元),又原告於106年3月之微整業績獎金為1,486元、產品業績獎金180元、手技費150元、會員卡業績獎金5,000元,故合計被告應給付3 月份之底薪及獎金共34,816元等情,固提出106年3月美容操作業績、106年3月銷售業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原告僅受僱至106年3月20日,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106年3月薪資將全額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106年3月之薪資部分應為18,065元(28,000/31× 2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及獎金共24,881元。 ⒋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6年3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自106年1月9日起至 106年3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71日即2月11日,此 段期間其月平均工資為58,510元,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770元(58,510×1/2×2/12+58,510×1/2 ×1/12×11 / 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81,071元(45,264元+5,156元+24,881元+5,770元)。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7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