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61號原 告 賴品喆 楊瑞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毓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甲○○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4日、104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淡水福特門市自小客車之業務人員,約定薪資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業務獎金另計,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另有平日值班時間,上午班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4時,下午班為下午4時起至晚上9時,及周六、 假日值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晚上9時,惟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嗣原告等於106年2月6日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將於106年2月28日結束淡水福特門市,自3月1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惟因SITRAK之產品為曳引車、混凝土攪拌車、中大型貨卡及底盤車等重型貨卡車,產品內容及銷售族群與一般自小客車相去甚遠,業務銷售獎金勢必受有影響,勞動條件之變更不利於原告等,且調職後之工作地點也無法特定於一處,原告等須親自拜訪北臺灣的廠商,工作時間無法固定,原告甲○○身為單親爸爸,平時需接送小孩上下學,原告丙○○已66歲,均不適合四處奔波且工作時間無法固定之工作環境,調職後之工作形態顯未考量原告等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原告等於106年2月10日即回函被告公司,均表示不接受被告公司之違法調職,請被告公司依法資遣並給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被告公司不僅未依法給付原告等資遣費,亦未給付原告等106年2月份之工資, 原告等遂於106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 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06年2月份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 1、原告丙○○部分: (1)資遣費: 自103年8月4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6個月又25日, 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2萬1,8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9,822元【計算式:2萬1,800元×{2+(8+25/30)÷12}÷2=2萬9,822元, 元 以下4捨5入】。 (2)特休未休工資:工作年資總計2年餘, 尚有特別休假未休10日工資7,26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10日=7,267 元,元以下4捨5入】迄未給付。 (3)加班費: ①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7萬5,152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616日=7萬5,152 元,元以下4捨5入】。 ②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4.5小時加班費5萬1,792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 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83日=5萬 1,792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勞基法於105 年12月22日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1,5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1.67×4小時)}×30日(加班12小 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67×0.5小時)}×1日(加班8.5小時 ) =3萬1,584元,元以下4捨5入】, 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1萬0,640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2.67〉×4小時 )}×5日 =1萬0,640元,元以下4捨5入】。 ④例假日加班費3萬9,231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 ÷8小時×8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 延長工 時4小時×2倍)}×27日=3萬9,231元,元以下4捨5入】。 ⑤國定假日加班費2萬2,3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 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 ×延長工時1小時)}×14日(加班9小時)+{(2萬1,800 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延長工時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67×延長工時2小時)}×4日(加班1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 小時×1.34×延長工時2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67×延長工時2.5小時)}×4日(加班12.5小時)= 2萬2,384元,元以下4捨5入】。 ⑥COSTCO值班及南港車展值班1,73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67×1小時)}×2日(COSTCO平日加班3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30 日÷8小時×1.67×3小時)}×1日( COSTCO週末加班11小 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0.5小時 )×1 日(南港車展平日加班0.5小時)=1,737元,元以下4捨5入】。 ⑦加班費部分合計23萬2,520元,原告丙○○僅請求其中21萬4,771元(計算式:平日延長1小時7萬8,324元+平日延長3.5小時4萬3,674元+修法前星期六加班費3萬3,152元+修法後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例假日加班費3萬9,231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878元=21萬4,771元) (4)以上合計25萬1,860元(計算式:2萬9,822元+7,267元+21萬4,771元=25萬1,860元)。 2、原告甲○○部分: (1)資遣費: 自104年2月1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勞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1個月,終止契約前平均工資2萬1,8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2,716元【計算式:2萬1,800元×{2+(1÷12)}÷2=2萬2,716元,元以下4捨5入】。 (2)特休未休工資:工作年資總計2 年餘,尚有特別休假未休10日工資7,26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10日=7,267 元,元以下4捨5入】迄未給付。 (3)加班費: ①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6萬0,146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493日=6萬0,146 元,元以下4捨5入】。 ②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4.5小時加班費4萬9,920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 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80日=4萬 9,920元,元以下4捨5入】。 ③勞基法於105 年12月22日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5,22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 00元÷30日÷8小時×1.67×4小時)}×34日=3萬5,224元 ,元以下4捨5入】, 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6,3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6 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2.67〉×4小時)}×3日=6,384元,元以 下4捨5入】。 ④例假日加班費4萬7,949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 ÷8小時×8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 延長工 時4小時×2倍)}×33日=4萬7,949元,元以下4捨5入】。 ⑤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2,745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 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 ×延長工時1小時)}×11日(加班9小時)+{(2萬1,800 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延長工時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67×延長工時2小時)}×1日(加班1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30日÷8 小時×1.34×延長工時2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67×延長工時2.5小時)}×1日(加班12.5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34×延長工時0.5小時)}×1日(加班8.5 小時)=1萬2,745元,元以下4捨5入】。 ⑥COSTCO值班加班費1,676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 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67×1小時)}×2日(COSTCO平日加班3小時)+{(2 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0.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 小時×1.67×3小時)}×1日(COSTCO週末加班11小時)= 1,676元,元以下4捨5入】。 ⑦加班費部分合計21萬4,044元,原告甲○○僅請求其中20萬1,793元(計算式:平日延長1小時6萬3,196元+平日延長3.5小時4萬1,164元+修法前星期六加班費3萬4,188元+修法後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例假日加班費4萬7,949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6,784元=20萬1,793元)。 (4)以上合計23萬1,776元(計算式:2萬2,716元+7,267元+20萬1,793元=23萬1,776元)。 (二)綜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萬1,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及甲○○分別於103年8月4日及104年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淡水福特門市自小客車之業務人員,嗣淡水福特門市因營運虧損於106年2月28日結束部門營業,被告公司根據員工專長及經驗,依調動五原則安排性質相近之工作,先後於106年2月6日、 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 並於2月2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3月1日準時至新單位報到。惟原告等未於3月1日報到,亦未出席調職之職前訓練,對被告公司之掛號通知置之不理,原告等無故不到職且未請假之曠職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又汽車業務人員與一般內勤人員工作性質不同,工作時間屬彈性工時,平日早上進公司開完會即可離開,業務人員確實有值班之需求,但未有超過工作時數之情形,值班亦於平日自行彈性補休,被告公司因體恤業務人員對電腦的使用並不具備專業技能,故並未強制要求按電腦系統打卡記錄工時。而被告公司員工每月僅值班約7至8次,其餘時間皆為自由時間,不硬性規定出勤,值班表上註明值班時間分為早晚班,每班時間不超過8小時, 故原告等並無加班之情事。再被告公司以書面函文告知淡水福特門市結束營業時,亦要求員工需請休完所有特休假,原告等不自行安排特休假期之損失,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故不得請求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丙○○及甲○○分別於103年8月4日及104年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淡水福特門市自小客車之業務人員,嗣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將於106年2 月28日結束淡水福特門市,自3月1日起將調職原告等為SITRAK業務專員,而原告等未於3月1日至新職所報到,並於3月2日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結束營業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是勞基法第57條所指之受同一雇主調動者,除指同一事業或法人調動外,如屬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調動者,亦應包含。查原告等雖任職於被告公司淡水分公司之福特門市,惟原告等之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所支付,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應認被告公司與淡水分公司為同一事業體,原告等係受同一雇主調動等情,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丙○○及甲○○主張其等分別自103年8月4 日及104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被告公司因營運虧損於106年2月28日結束淡水福特門市營業,自3月1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是原告等於106年2月10日即回函被告公司,均表示不接受被告公司之違法調職,請被告公司依法資遣並給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6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積欠原告2人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公司自3月1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是否屬違反調動五原則之違法調職?(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6年2月28日終止?(三)原告2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自3 月1 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是否屬違反調動五原則之違法調職命令? 1、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其文義,雇主之調動須: (1)得勞工之同意,或(2)雖未經勞工同意,但合乎誠信原則, 始屬合法。從而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學理上稱為「調職五原則」。據此,調職命令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若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則調職命令對勞工無拘束力,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3 月1 日起將原告等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屬違反調動五原則之違法調職命令,被告公司雖以其為性質相近之工作,且仍持續與福特六和公司合作獨家承包FORD Transit業務,以及F-550 及E 系列產品獨家銷售業務,亦明確告知原告賴品詰、甲○○皆可選擇福特部門轉調,並無違法調動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6日、1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自3月1日調職為SITRAK業務專員,各項待遇、年資、員工福利等等皆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並於2月28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3月1日準時至新單位報到(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工作場所係自淡水調到臺北市敦化北路,工作時間及薪水相同,亦為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原告等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無法受到被告公司補償,所領受之待遇顯已逾越原勞動契約合理範圍之程度。再被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SITRAK重型卡車、35噸及43噸曳引車、26噸水泥攪拌車底盤、17噸貨卡車、26噸貨車底盤車等重型商用車,顯與原告等於淡水福特門市所銷售之小客車品項內容、機械總成結構及客層行銷模式迥異,非原告之技術所得勝任; 又觀被告公司係遲至106年3月3日始補寄原告等可選擇福特部門之轉調通知,此有被告公司通知書暨回證郵戳日期為106年3月3日為證( 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而原告等係於106年3月8日、3月17日始接獲前揭通知,堪認被告公司所陳稱之福特部門轉調通知,係發生於被告公司所規定之新職報到程序後, 顯非原告於106年3月1日以前所得知悉之轉調內容。揆諸前揭法規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非原告技術所得勝任,勞動地點變動、維持原薪資及工時等工作內容調整屬不利勞動條件之變更,顯未具合理性,且已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因違反調動五原則,對原告自無拘束力。故原告業已違反上開調動原則而違法調派員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6年2月28日終止?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勞工始取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得對雇主請求資遣費者,須勞工能證明雇主有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倘雇主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因雙方之勞雇關係尚屬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本件被告公司因違反調動五原則而違法調派原告等自106年3月1日起為SITRAK業務專員, 已如前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淡水福特門市於106年2月28日結束營業起,即均未再至被告位於臺北市敦化北路總公司上班,並於3月2日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於106年2月28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等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主張於淡水福特門市106 年2月28日結束營業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調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顯係對於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主張,況原告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是被告終止契約之主張應屬無效,則其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原告2 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為何? 1、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之工作年資自103年8月4 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止,共2年6個月又25日, 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1,800元;另原告甲○○之工作年資自104年2月1日到職迄至106年2月28日止,共2年1個月, 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1,800元, 為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13日出席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8,007元【計算式:2萬1,800元×{2+(6+25 /30)÷12}÷2=2萬8,007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甲○ ○所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2,708元【計算式:2萬1,800元×{ 2+(1÷12)}÷2=2萬2,708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 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8,007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2,708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之工作年資為2年6個月又25日,原告甲○○之工作年資為2年1個月,原告主張迄至106年2月28日離職日止,均尚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6年2月公司告知淡水營業所結束營業時,有無要求你們把特休假休完,或是你們向公司要求請特休假的狀況?)就我所知,公司並沒有告知大家要我們把特休假休完,又原告甲○○曾經向公司要求休特休假,但公司不准,公司有說因為業績不好,要大家留下來賣車,不准休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淡水營業所因為上開原因,所以都沒有請特休?)因為很倉促,所以也來不及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原告等均有10日特別休假日未 休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丙○○及甲○○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於7,26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 10日=7,267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加班費部分: (1)平日加班部分: 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現行同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部分: 本件原告等之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原告等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 每日固定加班一小時。原告等月薪均為2萬1,800元,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每小時122元【計算式:21,800÷30÷8×1.34=122,元以下4捨5入】。 原告丙○○自103 年8月4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平日上班天數為616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萬5,152元【計算式:122元×1小時×61 6日=7萬5,152元】之加班費,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7萬5,152元,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甲○○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平日上班天數為493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萬0,146元【計算式:122元×1小時×493日=6 萬0,146元】之加班費,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費6萬0,146元,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3.5小時加班部分: 原告等平日下午值班之情事,則須工作至晚間9點,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尚有一小時加班費未計算, 再延長工作時間則有2.5小時,是原告丙○○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平日下午值班之天數為84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萬2,168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34×1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 2.5小時)}×84日=4萬2,168元, 元以下4捨5入】之加班 費,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3.5小時加班費4萬2,168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平日下午值班天數為80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萬0,160元【計算式{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 ×1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 )}×80日=4萬0,160元,元以下4捨5入】之加班費,故原 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3.5 小時加班費4萬0,160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COSTCO展場值班及南港車展平日值班部分: COSTCO展場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間9點,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尚有一小時加班費未計算, 再延長工作時間則有2小時; 南港車展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30分,延長工作時間則為0.5小時, 原告丙○○平日下午COSTCO展場值班之天數為2日,南港車展值班天數為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53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 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 1小時)}×2日+{(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0 .5小時)}×1日=853元,元以下4捨5入】之加班費,故原 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加班費853 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甲○○平日下午COSTCO展場值班之天數為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92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2萬1,8 00元÷30日÷8小時×1.67×1小時)}×2日=792元,元以 下4捨5入】之加班費,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下午值班日延長工時加班費792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星期六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勞基法於105年12月22日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部分: 原告等於周六值班之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間9點(南港車展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30分,COSTCO展場為上午10點至晚間9點), 原告丙○○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周六值班之天數為32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 其中加班12小時有30天、加班8.5小時有1天(南港車展)、加班11小時有1天(COSTCO展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萬2,468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2萬1,800元÷30日 ÷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 .67×4小時)}×30日(加班12小時)+{(2萬1,800元÷ 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 時×0.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 0.5小時)}×1日(加班8.5小時)+{( 2萬1,800元÷30 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 ×0.67×6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3 小時)}×1日( 加班11小時)=3萬2,468元,元以下4捨5 入】, 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2,468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原告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止,周六值班之天數為35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 ),其中加班12小時有34天、加班11小時有1天(COSTCO展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6,108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67×4小時)}×34日(加班1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0.34×2小時)+(2萬1,8 00元÷30日÷8小時×0.67×6小時)+(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67×3小時)}×1日(加班11小時)=3萬6,10 8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3萬4,188元,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4,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勞基法於105年12月23日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部分: 原告丙○○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周六值班之天數為5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 第19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萬0,640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2萬1 ,800元÷30日÷8小時×1.67×6小時)+〈2萬1,800元÷30 日÷8小時×2.67〉×4小時)}×5日=1萬0,640元, 元以 下4捨5入】, 惟原告丙○○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8,512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周六值班之天數為3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384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1. 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6小時 )+〈 2萬1,800元÷30日÷8小時×2.67〉×4小時)}×3 日=6,384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6,384元, 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例假日加班部分: ①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105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105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例假日值班時間為早上9 點至晚上9點,原告丙○○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例假日值班之天數為27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第191至222頁註記Dragon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加班費5萬8,860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 時×2倍)+( 2萬1,800元÷30日÷8小時×延長工時4小時 ×2倍)}×27日=5萬8,860元,元以下4捨5入】, 惟原告 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3萬9,231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值班加班費3萬9,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甲○○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例假日值班之天數為33日(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註記Eric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加班費7萬1,940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延長工時4小時×2倍) }×33日=7萬1,940 元,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4萬7,949元,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值班加班費4萬7,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國定假日加班部分: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本法第37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國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末按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 號令發布,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 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 第4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10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又按「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 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 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 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 釋參照)。 ②原告丙○○自103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 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丙○○應享有44日【計算式:7+19+12+6=44】之國定假日。原告甲○○自104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甲○○應享有35日【計算式:17+12+6=35】之國定假日, 惟原告等除元旦、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三、和平紀念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國慶日放假外,其餘國定假日均須上班, 是原告丙○○自103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丙○○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天數為21日,其中加班9小時有13天、 加班12小時有4天、加班12.5小時有4天。 原告甲○○自104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2月28日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甲○○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天數為14日, 其中加班9小時有11天、加班12小時有1天、加班12.5小時有1天、加班8.5小時有1天。是原告丙○○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3萬6,787元【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2萬1, 800元÷30日÷8小時×1.34×1小時)}×13日+{(2萬1, 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2萬1,800元÷30日 ÷8小時×1.34×2小時)+(2萬1,800元÷30日÷8小時×1 .67×2小時)}×4日+{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 小時×2倍)+(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 }×4 日=3萬6,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丙○○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1萬1,878元,故原告丙○○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8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甲○○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萬2,917元【 計算式:{(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34×1小時)}×11日+{(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8小時×2倍)+(2萬1,800元÷30日÷8小時 ×1.34×2小時)+(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 小時)}×1日+{(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 倍)+( 2萬1,800元÷30日÷8小時×1.34×2小時)+(2 萬1,800元÷30日÷8小時×1.67×2.5小時)}×1日+{( 2萬1,800元÷30日÷8小時×8小時×2倍)+( 2萬1,800元 ÷30日÷8小時×1.34×0.5小時) }×1日=2萬2,9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6,784元,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國定假日值班加班費6,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丙○○24萬5,536元( 計算式:資遣費2萬8,007元+特休未休工資7,267元+平日1小時加班費7萬5,152元+平日下午值班3.5小時加班費4萬2,168元+ COSTCO及南港展場加班費853元+勞基法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2,468元+ 勞基法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8,512元+例假日加班費3萬9,23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1,878元=24萬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甲○○22萬6,376元( 計算式:資遣費2萬2,708元+特休未休工資7,267元+平日1小時加班費6萬0,146元+平日下午值班3.5小時加班費4萬0,160元+COSTCO展場加班費792元+勞基法修法前之星期六加班費3萬4,188元+勞基法修法後之星期六加班費6,384元+ 例假日加班費4萬7,94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6,784元=22萬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