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80號原 告 陳科維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數額,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改列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被告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公管公司)單獨給付,備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後又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單獨給付,金額仍同前(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兩家公司位於同址)應徵,經錄取後,即被分配於保全部門,受僱於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並安排自同年月13日起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奧斯卡談美社區擔任夜班保全,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工作時間為晚間6 時30分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 ㈡嗣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53分許下班後騎乘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途中,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成功橋下方時,與訴外人吳秉睿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眼眶外側壁骨折等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醫師認定恢復工作能力需要6 個月以上,惟至今仍未完全痊癒。詎料原告於事故後發現被告竟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職災給付,此外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以被告違法未為原告投保、提撥退休金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給付原告因上開職災事件支出之醫療費用72,512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工資137,514 元(期間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以每日1,066 元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11,615元(以月平均薪資30,300元計);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提撥17,9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期間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以月投保薪資33,000元計)。 ㈢退步言,如認原告並非與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單獨成立勞動契約,而係與被告兩公司同時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即改為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上;倘認勞動契約關係係單獨存在於原告與信義之星保全公司間,則原告即改為請求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單獨給付如上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1.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應給付原告221,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應提撥17,9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7,9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21,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應提撥17,9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始終均與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接觸,本件列信義之星公管公司為被告,實有違誤。又原告因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定之任用資格,故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並未正式與原告簽署勞僱契約,係因原告苦苦哀求,始勉予暫時工作,原告亦因此主動要求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故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針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為盡道義責任,已於106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給付原告3 萬元慰問金,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並應拋棄民刑事一切訴訟權利,原告提起本訴,明顯違反上開協議內容。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否為原告下班回家必經路線,並非無疑,原告遽指本件屬職業災害事件,尚嫌速斷。另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遲亦於106 年3 月17日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合意終止,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105 年9 月13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奧斯卡談美社區擔任夜班保全,約定薪資為32,000元,工作時間為晚間6 時30分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1,033元、30,903元、31,970元、30,037元、29,140元、5,332 元(2 月份僅工作5 天)。嗣原告106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53分許下班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成功橋下方時,與訴外人吳秉睿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106 年2 月22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鈦金屬鋼板內固定手術,之後並持續至骨科、整形外科、神經內容及眼科回診,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72,512元,且經醫師診斷上開骨折癒合及復健治療至可工作約需半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下班簽到紀錄、名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三軍總醫院106 年5 月18日、106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回條暨跨行匯款申請書共6 張、醫療費用收據共19紙及三軍總醫院106 年9 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 0000000000號回函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第123 至124 頁、第30至35頁、第159 頁),自堪信為真實。五、然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之員工,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應補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給付資遣費並補提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否則亦應與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共同負責,或由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單獨負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先行釐清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及僱用人為何人?再應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何,原告能否再行起訴而為上開主張?以及若得請求,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之間: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2.本件原告自105 年9 月13日起即由被告共同或由其中一人(詳後)指派於奧斯卡談美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工作時間為晚間6 時30分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並有實際支領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份之薪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件已具備上述有關勞動契約之所有要素,堪認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以原告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定之保全任用資格,故從未正式與原告簽署勞僱契約為由,否認兩造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實屬被告有無違法僱用勞工之問題,不能反以此否定兩造間僱傭事實之存在,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稽。 3.關於本件僱用人之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等語,惟查,原告應徵時所簽署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已明確記載立約定書人為信義之星保全公司與原告,並約定係因甲方即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公務需要,指派乙方即原告擔任保全工作,原告應接受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調度、遵守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定之規定及確實履行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所賦予之保全工作等語;且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於原告應徵後,即以該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詢原告是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定任用資格等情,分別有上開約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9 月2 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44頁),此均非事後可得臨訟杜撰,自具高度之可信性,另為原告進行應徵面試、之後亦為原告直屬主管之林世鏘,本身亦受僱於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之事實,除據證人林世鏘證述無誤外(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證人林世鏘與信義之星保全公司簽署之保全契約書及勞保自願職災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177 頁),再參以證人林世鏘證稱:原告應徵通過之後,伊才經人事告知原告不符保全任用資格,但原告說家裡需要錢,伊就跟原告說伊會幫忙跟公司說,但請原告盡快去找工作,因為原告不能在保全公司上班,所以也不能投保,原告表示知情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益徵原告任職時即知僱用人為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否則若為信義之星公管公司所僱用,即無不得任用及無法為原告投保等問題,此由原告自陳其於104 年1 月28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曾任職於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實際工作內容也是擔任保全,及當時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之投保紀錄)可以得證。此外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復提出其公司所製作之原告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薪資轉帳傳票共6 張、履歷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1 至176 頁、第198 頁),證明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所給付,人事資料亦建置於該公司中,與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無關,則以原告於應徵時,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與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已分別存在,惟原告知悉且同意選擇與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簽訂上開約定書,接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自難僅憑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與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同一處所,部分行政人員係同時處理二公司業務,即認該二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況且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出席調解會議時,即當場確認正確對造為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此業據載明於該日調解紀錄當中(見本院卷第9 頁),事後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並據此結論,而以該公司名義單獨與原告簽署協議書達成和解(效力如後所述),若非兩造於調解時對於僱用人一節已無爭議,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事後應無放棄參與上開和解程序之可能,則原告與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約定領取慰問金後,又改稱實際僱用人為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云云,亦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 4.至於原告所舉多數雇主之法律概念,一般係指事業主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有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上共同體情形,使勞工或勞動契約在集團內不同公司間移動反覆發生,或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中,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請領退休金等權益。為保護勞工計,而採取所謂多數雇主概念,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而言,本件於締約時既有明確對象,事後亦無流用、中斷年資等規避法令之情況,自無棄置上開事證不論,恣意認定本件僱用人亦包括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在內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從而,本件僱用人應為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1 人,可以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應單獨負責,及第一備位聲明列被告二公司應共同負責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範圍: 1.依原告與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一、雙方合意協議事項如下:1.甲方(即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53分因閃避違規紅燈左轉的機車導致摔車受傷就醫,乙方(即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同意給付慰問金新臺幣3 萬元整。2.甲方同意撤回資遣費、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損失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等事項。二、雙方自協議達成日起,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乙方主張其他權利事項,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訴訟權利,若已提出調解、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固不否認上開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然主張其係在被告之代理人尤官正等人施以脅迫之情形下簽署,且系爭協議書之客觀範圍不包含一併解決職業災害補償問題,原告事前又資訊不足,不知應有權利內容,自不得謂原告受領慰問金即放棄其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況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等權利,均屬法律為保護勞工而設之強制規定,不得預先拋棄,即使拋棄亦不生效力等情,茲逐一說明如下。 2.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書之經過,業據證人尤官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代表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下同)與原告協調,第1 次是106 年3 月13日,地點在臺北市政府,第2 次是3 月15日原告到公司,當時是公司另一位顧問和原告談,後來公司指示其負責處理,其遂與原告約在原告汐止住處附近的麥當勞見面,其於當天(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35分許抵達,並先點了餐點,原告後到,談了將近1 個鐘頭。原告於先前協調會時原本要求6 萬元補償,但其當天很直接地跟原告說公司授權其以3 萬元和解,原告沒有什麼討價還價後便同意,簽署協議書的日期即為106 年3 月17日見面當天無誤。談完下樓的時候,其就見到原告的太太、小孩在麥當勞1 樓大廳等候,其還為原告一家人拍照,證明原告確實有老婆小孩,要給公司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證人尤官正並提出其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麥當勞汐止中興門市消費之電子發票1 張及其手機內拍攝日期顯示為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41分之原告全家福照片1 張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參諸原告於上開照片內顯現之面容平和,毫無恐懼之情,復未拒絕使妻子、稚兒同時入鏡,雙方協商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等情,堪信證人尤官正證稱其並無以任何恐嚇話語威脅,係原告自願簽署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反觀原告原本主張:其係受尤官正電話邀約於106 年3 月17日前往被告公司內協商,一抵達公司後,尤官正即將原告之手機取走關機,並限制原告行動,以話語威脅,其因孤身陷於公司內,無法對外求援,始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97頁反面),卻在證人尤官正提出106 年3 月17日在麥當勞碰面之客觀事證後,改稱:其因車禍傷及腦部影響記憶,事後檢視其配偶為其所製作之紀錄時,始發現原先訴狀所載事實略有出入,系爭協議書實際簽署日期應為106 年3 月18日,並非106 年3 月17日與尤官正在麥當勞協商當天所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前後齟齬,復未提出其所稱之「紀錄」為證,所言已難盡信。且原告事後於106 年3 月23日雖以簡訊向證人尤官正表示:「. . . 你說過什麼話你自己心知就好,我向來有習慣錄音,不光是通話錄音,我的手機要跟人談事情,也會事先開錄音的,這是我保護自己的習慣,律師也聽過內容了,他很清楚聽到你說顧問不是簡單的人,黑白都認識.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經本院曉諭命其提出上開通話錄音後,復改稱因尤官正要求將手機關機,故106 年3 月17日當天並未錄音,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益見可疑。又原告雖稱其依法可得請求之金額多達20幾萬元,不可能同意僅以3 萬元即與被告和解云云,惟依其於106 年3 月23日致證人尤官正之簡訊內自稱其一開始係要求3 個月薪資作為和解金,後改請求2 個月薪資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原告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即自願讓步僅請求2 個月薪資為和解條件,此間動機或因原告需錢孔急或有其他原因,並非他人所得探知,然由此可以證明原告並非無合理動機以3 萬元達成和解,自難以此情況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基上,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遭被告代理人尤官正等人脅迫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即失所附麗,洵無可採。 3.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補償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補提退休金等,是否有據,首應視系爭協議書和解之客觀範圍而定,若已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經查,依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中之主張記載為:「. . .4. 本人請求資方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至目前為止)68,189元、工資補償6 個月192,000 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失補償約6,000 元。5.本人撤回資遣費、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損失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兩造於106 年3 月17日簽署協議書時,所欲一併解決之項目應包含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未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以及資遣費、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損失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且原告對於己身應有權益已知悉甚詳。對照系爭協議書最終係約定由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給付3 萬元慰問金後,原告日後即不再主張其他權利,另同意撤回資遣費、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損失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足認上開3 萬元慰問金係剩餘項目即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未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等項目之補償總和,上列項目於逾3 萬元之範圍以外部分,原告已同意拋棄日後不再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客觀範圍不包含一併解決職業災害補償問題,或原告事前資訊不足不知應有權利內容云云,均無可採。 4.而就原告上開拋棄之權利中,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關於雇主每月應為勞工負擔提繳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6 退休金之規定,固可認係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但此僅於勞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或條件有所牴觸時,始認其預先拋棄上開權利之勞動契約或條件之約定為無效,非謂勞工於上開權利發生後,不得處分其依法律所定而得行使之權利,是勞工縱因和解而有所退讓,所得受補償之數額不如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但乃屬其權利之自由處分,尚難認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事件既已發生,原告即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之權利,兩造就此相互讓步成立和解,自無預先拋棄權利可言;同理,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並未依法為其按月提繳雇主應負擔之退休金,而可得請求補提,然其本於權利之自由處分,同意拋棄上開權利,自無不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事後否認上開和解之效力,再行請求其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並訴請被告應補提雇主原應負擔之退休金,即無理由。 5.至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固記載原告同意撤回資遣費之請求,惟按資遣費係以勞動契約因特定事由經終止時,勞工始可向雇主請求之權利。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寓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非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且細究被告歷來答辯意旨,其均認為兩造間並未正式簽訂勞動契約,故原告並非其公司員工,果爾,則其豈有可能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亦否認其當時即有與對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係主張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對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已有資遣費之請求權可言。準此,則原告以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預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關於資遣費之強制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㈢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負擔提繳每月薪資6%之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此一違法狀態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止均仍持續發生,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合意終止云云,然綜觀被告歷次答辯意旨,其均主張原告不符任用資格,兩造未曾正式簽訂勞動契約,故原告非其公司員工等情,自無可能於簽署協議書時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原告亦否認當時雙方有合意終止,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取。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3.依兩造不爭執之平均工資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原告受僱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期間為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即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之日止(見本院卷第38頁)計算,則原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 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1/18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1,952元。原告僅主張計算至106 年6 月19日止,而請求11,615元,未逾其依法可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間原有勞動契約存在,但因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主張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資遣費11,615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包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工資及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失等,則已為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信義之星公管公司應單獨或與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共同給付等節,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之星保全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