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一品沅食棧即莊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2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至被告經營之一品沅 食棧任職,擔任外場排班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6時至9時,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35元,嗣被告竟於106年1月7日非法解僱原告,故認兩造間之僱佣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8日起至本件訴訟預計終結為止 之爭議期間之薪資元,並應讓原告繼續恢復上班。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爭議期間之工資及相關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始上班後,常常穿夾腳拖鞋上班,且原告送餐時會叫客人避開,如果有同事拍到原告肩膀,原告會有很大的情緒反應,106年1月7日當天,原告端湯潑到客人, 經店長勸說,原告就大吼,說是客人不走開,後來被告約談原告,告訴原告不可以這樣,並請原告工作到106年1月15日,因為原本應徵時就有告知原告試用期是1個月,但原告當 天就說她不要做了,原告在試用期間不適任,故予以解僱,並無非法解僱,且雙方的薪資已經結算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故應給付106年1月7日起至107年2月間止爭議期間內之工資,並讓原告回去上班等語,業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被告是否需要給付原告爭議期間工資?經查:(一)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由上可知,於修法後勞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可自行議定有關試用期之約定。次按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而就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月7日間存在僱傭關係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於106年1月7日後仍存在僱傭關係,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於締結系爭契約之初有試用期之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合法等語。而揆諸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之事實。 (二)經查,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結是否有試用期之約定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之員工手冊第三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又原告雖否認該員工手冊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亦即否認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惟證人陳玉華亦證稱:原告來應徵時伊也在場,伊有聽見被告有對原告說有試用期30日等語,並經證人陳玉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面背面),故兩造確有1個月試用期之約定,應可認定, 則被告自得於試用期間內,對原告各方面表現進行評估以判斷是否適合被告之工作內容,如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而被告身為雇主,就其考核原告工作態度、與同事及客人之相處應對等情事後,認定原告並不適任該職務,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依法有效,尚難謂被告有非法解僱或有何權利濫用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違法, 並無理由。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此日後既已終止,原告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期間工資,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