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2號原 告 朱碧麟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揚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然原告於106 年3月8日發現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遂於同年4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768元【年資1+〔(3+17/30)÷12〕÷2 ×平均薪資32,000元=20,768元】、②被告積欠原告106年4 月1日至6日之薪資6,400元(平均薪資32,000元/30×6=6,4 00元)、③原告所受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09,790 元(月投保薪資33,300元×6 0%×9+33,300×10%×9=209,790 元),以及④無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139,860 元(月投保薪資33,300 元×60%×6+33,300×10%×6=139,860 元),共計376,818 元(20,768元+6,400元+209,790元+139,860元=376,818元),並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28,92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基法第14條、22條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8,92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言詞辯論及書狀辯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任職於訴外人泓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揚公司),由泓揚公司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為被告所作的事情都是泓揚公司交代她做的,嗣因原告於106年4月6日起連續3日無故曠職,泓揚公司始將其開除免職。原告雖稱被告與泓揚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然被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張慧慈一人出資設立,而泓揚公司係由多數股東出資設立,二者股東結構截然不同,且公司法並無規範「實質上同一之公司」,被告與泓揚公司既為不同法人,自不容原告張冠李戴。又縱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原告於任職期間均無領取勞健保費與勞退金,亦未提出異議,其於本案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而終止契約,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工資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無非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明細表均由被告會計以email寄發至原告信箱,主旨均為「立揚薪 資明細表--朱碧麟」,而內附之薪資所得明細表則以泓揚公司名義製作,足見被告與泓揚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且原告實際上係擔任被告公司行政一職,亦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出席會議,原告簽具之請假單亦載有被告公司名稱,被告開設之LINE群組亦將原告列為成員之一,原告係受被告指揮而服勞務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 質之證人邵正宏即泓揚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泓揚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開始僱用原告,原告104年初就有第一次來應徵助理,當時他有提說他有欠卡債不能投保勞健保,我說我要考慮一下,原告也提到當時的能力可能還不夠,所以要考量一下是否來上班,第二次應徵是經由原告的大嫂朱安妮推薦,說原告可以勝任這個工作,朱安妮當時在泓揚公司任職,104年年中我第二次面試原告,最後才在104年12月21日開始聘用原告做助理工作,工作內容剛開始做會計助理,後來因為我們工作的調整把他調整為一般行政助理的工作」;「剛開始聘用是每月二萬二千元,在105年4月就調整為三萬二千元,調整的原因是說他沒有勞健保,我們為了配合原告銀行的狀況,所以沒有幫原告投勞健保,為了補足這部分的差額所以做了薪資調整」;「原告是聘僱在泓揚公司,泓揚公司指派原告去做承攬的業務,泓揚公司是被告的顧問,如果被告在業務上有不清楚的地方都是泓揚公司去支援,我們是被告的顧問公司,原告是執行泓揚公司交付的任務」;「兩家公司的請假資料是同一個會計小姐在執行的,因為便宜行事,所以拿了被告的請假單,但原告事實上是泓揚公司的員工,支領的薪資簽條都是泓揚公司發的」;「106 年4月6日原告開始無故不到職,我在106年4月6日、7日、10日發出曠職令,之後予以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並有原告之薪資所得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及泓揚公司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第52-53頁),足認被告辯稱原告乃泓揚公司聘僱,並受領泓揚公司給付之薪資,嗣經泓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非無稽。再衡以員工經公司借調至關係企業公司並無悖離社會常情,而原告若同意依雇主泓揚公司指示而至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亦非法所不許,被告辯以原告替其處理事務乃受泓揚公司指示而為之等情,既非顯難採信,則原告縱以被告員工身分對外參與會議或加入被告公司員工LINE群組,仍屬受泓揚公司指揮監督而為勞務之履行,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締結僱傭契約之合意,自難逕認其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376,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繳28,92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