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60號原 告 甜茴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媚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林美妏 訴訟代理人 余筱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乙職,嗣昇任為美容顧問(即儲備店 長)1職, 接受顧問之教育訓練並負責培訓美容師,因此對原告經營之秘密、顧問培訓程序、營業額結算、員工名冊及客戶名單等機密資訊均得以接觸,原告並按月給予被告顧問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簽 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與第5條所定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有關,及與 甲方(即原告)業務有之各種商業提案、行銷計劃、系統設計與程式開發等技術、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照片、策略規劃、活動專案之各種書面或口頭資訊(不論係甲方、乙方(即被告)或甲方之其他職員所開發及撰擬)均屬甲方專有之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洩露予任何其他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目的加以拷貝,儲存或作任何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因任何原因離職後仍然有效。」,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有保密之義務。另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因任何原因離職後6個月內,乙方承 諾絕不於公司所在之同一行政區內從事與甲方業務相同類似之任何工作。」,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有不為競業之義務;再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承諾於任職期間及離職 後1年內,絕不勸誘甲方之其他所屬美容師或員工,轉至與 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其他公司、工作室或行號工作。」,故被告依系爭合約有忠實之義務。詎料,被告於106年5月31日離職後,原告經查詢發現被告早於106年5月22日即登記與原告同棟大樓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美麗康美容美髮工作室」之負責人,被告並對外發放擔任該址「店長」之名片,且於同年6月中旬,被告竟招攬之兩名離 職員工即訴外人毛莉雅、張又寧至被告上開工作室上班,已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害,經原告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 上開違約之行為,被告則否認有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如違反第5條至第10條之約定者 ,視為重大違約,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包括訴訟及律師費用)外,乙方並同意無條件給付甲方相當乙方最近月薪6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萬7,822元(計算式:離職 前6個月平均工資7萬4,637元×6個月=44萬7,82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離職後在原告附近上班,純屬工作轉換,且係不得已之選擇,並非預謀或惡意欺騙,被告亦未知悉、洩露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又系爭合約之真實性有疑,且即便被告曾簽署,系爭合約亦因被告103年7月離職時而終止,被告已不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束。 另系爭合約第9條所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並不符合勞動基準第9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之3所定要件而無效,且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正當營業利益而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被告亦並未實際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原告之競業禁止之範圍已逾合理範疇,且原告並未有任何補償措施,此外,被告並無任何勸誘原告員工離職或挖角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無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41條、 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於102年1月1 日曾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中兩造有競業禁止之約款, 103年7月至104年8月間兩造曾共同投資系爭雙連店, 由被告負責經營,然因被告經營不善宣告結束營業,嗣被告仍回到原告繼續任職,因原告回任後關於薪資及業績計算方式均援引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亦有自動續約條款,故被告仍應受系爭合約中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智慧財產法院民營訴字第6號卷第9至10頁背面)。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原告部分僅以蓋章方式呈現,且被告僅在系爭合約之第1頁及末頁簽名, 而關於競業禁止之重要約款卻均在系爭合約之中頁,況被告亦無系爭合約之副本,故系爭合約之真實性顯有疑異。又系爭雙連店係兩造所共同投資,既為共同投資, 則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系爭雙連店擔任負責人時,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系爭合約應已終止,且被告於104年9月回任原告時,關於薪資及業經計算方式亦均與系爭合約不同,故兩造並無合意援用系爭合約中競業禁止之約款等語。 (三)查原告於本院107年4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原本( 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合約第1頁及末頁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合約為真正,而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並非真正未提出反證,則系爭合約應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先予敘明。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固有關於離職後不得洩密、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在同一行政區內工作、離職後1年內不得勸誘其他員工轉 行等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然系爭合約第14條關於合約之終止約定:「此合約簽訂後每年即自動續約,不再另簽新約。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辦理。」,準此,系爭合約自動續約係於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之情形,兩造間勞動契約倘已終止,當無系爭合約自動續約之適用。而參諸原告自承系爭雙連店為兩造所共同投資,系爭雙連店自103年7月營業起至104年8月結束營業止係由被告負責經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從員工變成股東,故在勞保上有辦理加保及退保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卷(下稱智財卷)第4頁 背面、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被告)投保資料查詢(明細)亦顯示(見智財卷第8 頁下稱系爭投保資料),原告確實於100年9月1日替被告 加保,於103年7月1日辦理退保,嗣於104年9月1日復為被告辦理加保。是系爭雙連店既為兩造所共同投資,並由被告負責經營,被告已非原告之員工,而係系爭雙連店之股東,則103年7月至104年8間被告應非從屬於原告下為原告營業之目的而提供其勞務,並獲取原告給付之報酬,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上開期間被告另有為原告本身營業之目的提供其勞務並獲取報酬,以及仍從屬於原告組織下而與原告其他員工間有分工合作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難認103年7月至104年8月間兩造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則系爭合約自無自動續約之適用,故被告於104年9月回任原告時,自無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4年9月回任後所領取之薪資、業績獎金及顧問分紅等均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相同,足證兩造有合意援用系爭合約約定之意,故被告仍應受系爭合約相關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云云。然查,參諸被告於104年9月回任後每月底薪為2 萬0,008元,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之每月底薪為1萬8,780元,底薪並非相同,此有系爭合約及系爭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智財卷第33頁);又參以被告回任後之業績計算方式,原告自承另有給予被告5%之乾股分紅(見智財卷第5頁),此有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智財卷第36頁),而系爭合約第13條則約定薪資內容中已包含業績 獎金,而業績獎金所指為美容師之該項業績,給予8%之 獎金,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回任後之薪資、業績獎金等計算方式均與系爭合約相同,難認可採。又縱薪資、業績獎金相同,然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被告離職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間等基本權利,故仍需兩造就競業禁止約款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難逕以回任後之薪資及業績獎金相同,即推認兩造間有合意適用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真意。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於回任後確有合意適用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款,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4萬7,822元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44萬7,8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