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5號原 告 邱筱芸 邱梓淯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錦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佐野政江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錦姮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李錦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②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理維護公司)及東京都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錦姮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及物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2月22日以書狀將原聲明第2、3項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②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錦姮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2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順琮於106年5月29日死亡,原告3人為其繼承人 ,又原告李錦姮則為實際支付邱順琮喪葬費之人。邱順琮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擔任保全 人員,約定月薪為31,000元。依103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級 距分級表,實際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為31,800元,惟東京都保全公司以多報少,僅以22,800元為邱順琮投保,致邱順琮之退休金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受有540元( 〈00000-00000〉×0.06=540)之損害,共2,700元(540× 5=2700)。 ㈡又被告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物業公司實際上為同一事業體上開被告2人均明知邱順琮於104年7月至105年11月11日止受雇於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在「渥然居」擔任總幹事職務,約定薪資於104年4月至104年7月為32,000元,於104年8月至105年 11月11日止為35,000元。依103年至105年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分級表,實際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於104年4月至104年7月為33,300元,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11日為36,300元,惟 被告管理維護公司為規避勞保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責任,竟與被告物業公司共謀,將邱員之薪資拆為二部分,每月薪資由管理維護公司支付約3分之2,另約3分之1之薪資則由物業公司以「委任報酬」之名義給付,並僅由管理維護公司以 22,800元為邱順琮投保,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邱順琮之權益,致邱順琮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合計受有 15,480元之退休金損失【計算式:(33,300-22,800)×6% ×4月+(36,300-22,800)×6%×16月=15,480元】。 ㈢又依邱順琮最後6個月之投保資料,前3個月為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後3個月為訴外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而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得知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已如實計算並給付應賠償之1/2比 例予原告。故李錦姮損失喪葬津貼33,750元【計算式:( 36,300-22,800)×5/2=33,750元】及原告3人損失遺屬津 貼202,500元【即(36,300-22,800)×30/2=202,500元】 及如㈡所述之退休金差額15,480元,共217,980元(202,500元+156,480元=217,980元),應由管理維護公司與東京都物業公司連帶賠償。 ㈣如鈞院認邱順琮雖另與物業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但委任報酬實屬受雇管理維護公司之薪資,則管理維護公司未依實際薪資為邱順琮投保勞工保險,故請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退休金差額如備位聲明所示。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聲明: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 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維持公同共有;②先位部分: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及東京都物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錦姮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錦姮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先位部分: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及東京都物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備位部分:被告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 2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辯稱略以: ㈠被告保全公司辯稱:邱順琮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受僱 於被告保全公司擔任安管員期間約定之工資為月薪24,307元,而原告主張邱順琮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之平均工資 高於此金額是因為原告誤把加班費、考核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一併納入,才會得出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之結論,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㈡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及物業公司均辯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雇用邱順琮擔任派駐社區之總幹事,只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即就社區之公共事務進行服務。而因應行政院於93年11月15日院經字第0930051134號函核定之物業管理服務業務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一旗艦計畫:物業管理服務業營運整合示範計畫,社區住戶就生活與商業支援服務及資產管理所需私領域之服務,因此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方另委由被告物業公司,再委請邱順琮進行社區住戶私領域之服務。又邱順琮雖然同時受雇於被告管理維護公司且受委任於被告物業公司,然被告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物業公司並非同一事業體,並否認有將邱順琮之薪資一拆為二之行為,又被告物業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委任邱順琮服務住戶,原可自由為之,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全公司於邱順琮受雇期間之薪資為31,000元,惟被告保全公司竟只以22,800元為其投保,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物業公司共謀,或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自行決定並找來被告物業公司配合,將原告受僱於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時之薪資一拆為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被告3人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邱順琮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時之應投保薪資額究竟為何? ㈡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及被告物業公司是否共同以將邱順琮薪資一拆為二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㈢邱順琮於104年4月至105年11月間,實際受雇於何人?薪資 為何?即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或其他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保全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為邱順琮投保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薪資標準為22,800元,此有邱順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本件原告主張邱順琮於103年11月至104年3月 間之月薪大約為31,000元,業已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此情雖為被告保全公司所否認,然對照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邱順琮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之薪資明 細,可知邱順琮每月固定薪資為24,307元,考核獎金5,593 元,加班費除103年12月份較多外,其餘則固定為1,296元,上開項目及數額幾乎每月固定發給,當可認為屬經常性給與,其總額即為31,196元,是原告所主張邱順琮於該段時間之工資大約為31,000元,當屬有據。至被告保全公司雖稱考核獎金、加班費等並非經常性給付,不屬工資而不用以之計算投保金額等語,惟查,邱順琮係擔任保全人員,依雙方之勞動契約書約定,其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又因保全人員之工作性質多為1日24小時,由2位保全人員輪替,故工作時間除每日10小時外,固定均會延長2小時,則此 固定延長工時所獲得之工資,難謂非經常性給與。另查邱順琮之存摺轉帳紀錄於該段時間內,均僅是轉入名稱為「薪資」、「考核獎金」2筆,而無所謂「加班費」項目,又轉入 名稱為「考核獎金」之數額,即為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薪資明細中所列「考核獎金」加上「加班費」之總額,故可知被告保全公司與邱順琮間所約定之固定薪資項目即為「薪資」及「考核獎金」,是被告保全公司辯稱「加班費」並非固定性質之工資云云,自難採憑。再被告保全公司雖稱邱順琮僅工作至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後即改派為總幹事並於104 年4月1日轉調至被告管理維護公司等語,惟此仍無礙於邱順琮在被告保全公司任職至104年3月止,故依103年度之勞工 保險投保級距分級表,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應為邱順琮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應為31,800元,惟被告保全公司僅以22,800元為邱順琮投保,致邱順琮之退休金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3 月止每月受有540元之損害,共2,700元(『00000-00000』 ×0.06×5= 27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邱順琮之繼承人 2,700元及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邱順琮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㈡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且指私權而言,包括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及非財產權(包括人格權:如姓名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及身分權:如配偶權、監督權及其他身分法益等)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是原告之主張縱令屬實,惟其所主張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差額損失,並非因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及被告物業公司共同侵害邱順琮之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生之損害,僅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及被告物業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 1.原告主張邱順琮自104年4月至105年11月間,均係受雇於被 告管理維護公司,104年4月至7月之實際薪資為32,000元( 包含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投保薪資22,800元及委任報酬9,200 元),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為35,000元(包含被告 管理維護公司投保薪資22,800元及委任報酬12,200元),被告管理維護公司雖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雇用邱順琮,然稱其雇用邱順琮之薪資為22,800元,其餘部分即104年4月至7 月間之委任報酬9,200元及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委任報酬12,200元則是邱順琮另與被告物業公司間因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生之委任報酬,此部分與被告管理維護公司無關,無庸合併計算。惟查: 2.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人。而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3.被告管理維護公司雖稱,邱順琮與被告物業公司所簽的委任契約是在邱順琮從被告保全公司轉到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時,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的人員告知委任契約的性質後,邱順琮認同後,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的人員拿給邱順琮簽的。邱順琮就系爭委任契約的工作報告都是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這邊在做統計等語,可知被告物業公司雖然形式上與邱順琮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然實質上就簽約對象則是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選定、工作之內容、工作報酬等契約重要之點,亦是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告知邱順琮,被告物業公司完全未實際與邱順琮進行洽談磋商,且被告物業公司於形式上與邱順琮簽約後,不但未能實際督導邱順琮進行工作.就邱員之出勤狀況、工作成果亦全然未知,反而是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就邱順琮之工作成果為統計甚至給予鼓勵(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再查,被告物業公司雖於104年3月開始即與邱順琮形式上簽立第一份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9,200元(見本院 卷一第108頁),然該月實際轉帳給付邱順琮薪資者,仍為 與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具有關係企業之被告保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33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之締 約當事人雖為邱順琮與被告物業公司,然實質上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邱順琮與被告管理維護公司。 4.至被告管理維護公司、被告物業公司均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是委派邱順琮處理社區內住戶私領域的事項,並非屬雇用性質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查,被告物業公司並未實際委任或雇用邱順琮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管理維護公司雖表示邱順琮就委任契約之工作內容就是對社區住戶私領域部分進行服務,當初是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在告知邱順琮委任契約之性質後才簽立,工作內容是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在做統計等語,然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是否確有告知邱順琮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以及委任報酬未能計算投保薪資等情,皆已因邱順琮業已過世而無從得知,縱果有告知,但契約之性質仍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而非以契約之名稱為斷。查,由邱順琮在渥然居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之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8至39頁)內容中,並未見邱順琮曾經處理過任何非屬總幹事職務範圍外之事務,而被告物業公司或被告管理維護公司亦均未能舉證證明邱順琮確實有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而在該段期間內處理該社區住戶「私領域」上之事務,是可見邱順琮雖形式上雖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但實質上仍僅是在受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指揮監督下,執行社區總幹事職務,故系爭委任契約縱名為「委任」,實際上仍屬僱佣性質之勞動契約。再邱順琮因此領得之報酬來源,亦由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先給付給被告物業公司,再由被告物業公司給付給邱順琮,此有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及被告物業公司之人力派遣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頁),綜上,邱順琮雖與被告物業 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惟系爭委任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管理維護公司與邱順琮,其真正之契約性質則為僱佣性質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5.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給付標準為: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是原告之備位主張邱順琮104年4月至7月受雇於被告管理維護公司之薪水為32,000元(包含被 告管理維護公司投保薪資22,800元及委任報酬9,200元), 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為35,000元(包含被告管理維 護公司投保薪資22,800元及委任報酬12,200元)而被告管理維護公司僅以22,800元為邱順琮投保,造成原告等人受有退休金差額15,480元【計算式:(33,300-22,800)×6%×4 月+(36,300-22,800)×6%×16月=15,480元】及遺屬津 貼202,500元之損失【即(36,300-22,800)×30/2= 202,500元】,共217,980元(202,500元+156,480元=217, 980元);及實際支出喪葬費之原告李錦姮,受有減領喪葬 津貼33,750元之損失【計算式:(36,300-22,800)×5/2 =33,750元】,而請求被告管理維護公司賠償,均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錦姮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21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