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8號原 告 李佳宜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寶鈴即上禾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零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940 元,及其中178,219 元自民國106 年5 月29日起,及其中35,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5,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1 卷第1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8 元,及其中159,587 元自106 年5 月29日起,及其中35,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3,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2 卷第5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98年4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商號即女主角精品名店(下稱女主角名店),擔任美容師,實際工作內容為保養品、香水、髮品等美容產品之銷售人員,嗣因女主角名店於99年底歇業,被告自於100 年1 月起將原告調派至上禾百貨行,原告於女主角名店任職時起,每月薪資為底薪22,000元,另有餐費津貼2,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銷售獎金數千元至萬元,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約定30,000元至40,000元,然歷年來被告均未依原告領取之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僅以17,280元為原告投保,另自100 年1 月起,因被告稱人力縮減致員工未達5 位,要求原告自行至臺北市美容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此後被告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06 年4 月25日,被告告知因近年生意不好,欲將上禾百貨行結束營業,並於同日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4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惟因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當下拒絕簽署該份離職申請書,旋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5 月16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但被告僅願給付慰問金20,000元,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98年4 月14日起任職女主角名店,並在被告指揮監督下調派至被告經營之上禾百貨行工作,歷年來原告之實際雇主始終為被告,且原告於上開商號間調動,均未辦理離職手續或訂立新勞動契約,由原告歷年來前後任職單位之勞工保險退保日、加保日有密接關係,薪資亦均由被告給付,足證原告實際上雇主均為被告,僅因配合被告指示而變動投保單位,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8年4 月14日受僱於女主角名店併計至106 年4 月28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自98年4 月14日至106 年4 月28日止之預告工資35,271元、資遣費159,587 元,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差額193,90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8 元,及其中159,587 元自106 年5 月29日起,及其中35,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3,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上禾百貨行之店面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中華路店面),因出租人欲調漲房租及其他經營上考量,被告乃將店面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號,再參上禾百貨行尚未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及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係填寫上開上禾百貨行之新址,可見原告早已明知被告僅係遷址營業等情,足證上禾百貨行並無原告所稱結束營業之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上雖記載「29、30因公司提早結束營業所以上班至4/28無誤」等語,然僅係表示中華路店面營業至106 年4 月28日,嗣後即遷往前揭新址繼續營業,原告係因不願至上禾百貨行之新址工作,乃自行要求離職,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上禾百貨行無須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出於行政作業便宜考量,被告自101 年4 月17日起,即以每月另給付原告1,000 元(嗣103 年4 月起調高為1,500 元),代替原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另上禾百貨行於99年12月14日由訴外人任秋玉申請設立,於101 年4 月17日始轉讓予被告經營,足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7日止,被告尚未取得上禾百貨行之經營權,故原告於該期間,並非受僱於被告,自不得要求嗣後受讓經營權之被告負擔該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不應僅因商號名稱相同,即將原告該期間之年資,併入計算資遣費之基準,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為獨資商號女主角名店、上禾百貨行之負責人;原告自98年4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女主角名店;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任職於上禾百貨行;原告任職於女主角名店及上禾百貨行期間,每月薪資為底薪20,000元,餐費津貼2,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另外視銷售產品業績,領取銷售額3%~5% 不等之獎金,自101 年4 月17日起,底薪調高為22,000元,上禾百貨行員工人數未達5 人,未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3、5 -1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自98年4 月14日(受僱於女主角名店)至106 年4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抗辯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7日止,被告尚未取得上禾百貨行之經營權,故原告於該期間,並非受僱於被告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於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自被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90 頁)匯入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28 頁),該匯入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相仿,倘被告非原告之僱用人,被告自無由於每月10日左右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理,堪認由被告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為原告之每月薪資,故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7日始取得上禾百貨行之經營權,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7日止非受僱於被告云云,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自98年4 月14日(受僱於女主角名店)起至106 年4 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應屬可採。 ㈡按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向其表示欲將上禾百貨行結束營業,要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屬非自願性離職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離職申請書為證,然觀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既為「申請書」,顯係員工欲自願離職而向公司提出之文書,與一般非自願離職員工,申請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類,已有未合;況其內容僅記載「離職日:106 年4 月28日,29、30因公司提早結束,所以上班至4/28止無誤」,應係證明原告實際上班至106 年4 月28日,29、30日未上班,尚無法據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有利證據。 ⒉而依證人葉俊鑫結證稱:我與周寶鈴共同經營上禾百貨行,原告跟我們是主僱關係,我負責廠商的聯繫,若員工請假、休假我們夫妻就要顧店,上禾百貨行目前仍有在營業,107 年1 月搬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現址,承租人雖是艾麗有限公司(下稱艾麗公司),但這是會計師為了做稅務規劃建議另外新成立一家公司,因此,上禾百貨行及艾麗公司是同時經營的,艾麗公司銷售的東西與上禾百貨行是一樣的,雖然公司名字不一樣,但負責人是相同的都是周寶鈴,上禾百貨行在中華路店面經營至106 年4 月30日,因中華路店面營運不佳,房東不願降租,後來找尋新的店面在臺北市○○○路0 號,是要遷移新地點繼續上禾百貨行營業,有告知原告,原告當時沒有說話,周寶玲有問原告是否要去新的據點,原告說不要,所以我在106 年3 月底、4 月初,我本人有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跟我們至新的工作地點工作,原告回答說身體不舒服要調養,不願跟我們去新的據點,而艾麗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開始在南京西路2 號營業等語(見本院1 卷第202 頁背面、203 頁至204 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周寶玲於結束中華路店面,欲搬遷至南京西路新據點前,有告知原告並詢問是否要至新據點上班,原告以身體不舒服要調養為由,不願繼續至新據點工作。 ⒊再參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模式,係由女主角名店調派至上禾百貨行,則被告遷移至南京西路2 號新址後,雖另成立艾麗公司,然與被告先前之經營模式相符;復上禾百貨行於106 年4 月30日結束中華路店面之營業後,於106 年6 月份仍有銷售額491,939 元、進貨及費用563,742 元,於同年8 月份仍有銷售額456 元、進貨及費用14,202元,於同年10月仍有銷售額17,771元、進貨及費用28,571元,同年12月仍有銷售額4,435 元,亦有上禾百貨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2 卷第46-49 頁),可見上禾百貨行仍有營業之事實並未歇業,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禾百貨行欲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核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原告係因不願至上禾百貨行之新址工作,乃自行要求離職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屬非自願性離職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0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辯稱被告自101 年4 月17日起,即以每月另給付原告1,000 元(嗣103 年4 月起調高為1,500 元),代替原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前揭所述為真正,然以原告請求之薪資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每月應為提繳1,800 元至2,400 元,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顯然不足,況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法律對僱主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被告自行將退休金按月給付予原告,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自98年4 月14日(受僱於女主角名店)起至106 年 4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短少退休金如附表所示總計193,90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即屬有據。另依前開勞退條例規定,係就該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勞工退休前,僅得請求補足該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揭諸上開說明,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或請求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定,就被告欠繳之退休金,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藉此保障原告之權利。然原告既未請求該退休準備金之給付,被告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則其請求就退休金提撥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提繳193,90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09,024 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89,21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19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