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3號原 告 寀閎國際美指館即黃若涵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 杜欣鴻律師 被 告 謝真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1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簽訂「實習生合作條約」(下稱系爭條約),依該條約規定,由原告提供相關之技術訓練,並約定被告需於原告公司工作滿24個月。惟因被告另有工作,故於106年4月29日至106年6月18日間,僅於假日或晚上至原告公司學習技術,直至106年6月19日才開始正式至原告公司報到,然被告於工作未滿2個月之106年7 月28日晚上打卡離開公司後,即未再進入公司上班,而無故曠職3日以上,原告已依系爭條約第「二、2、(2)乙方行 蹤不明無法聯絡達七日:無故曠職三日以上時,甲方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該勞動契約。依系爭條約第「一、2:實習期間公司內的上 課費用全額補助,乙方無需繳交學費,但須在本公司服務滿二年。如於合約期內離職,乙方須返還甲方對乙方之培訓費用新臺幣10萬元。」、第「二、2、(2)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2)乙方行蹤不明無法聯絡達7日時;無故 曠職達三日以上時。甲方如因上述原因終止契約,乙方除須賠償甲方因終止而生之損害,另須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之規定,被告須賠償原告10萬元違約金及培訓費用10萬元。故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整及自民國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6月19日正式受雇於原告後,發現原告有諸多違反勞動法令之處,例如:原告未立即幫被告投保勞保(被告6月19日上班原告7月4日方投保)、不當剋扣薪 資、超時工作未給付加班費、工資未全額給付予勞工等,故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於106年7月28日向公司主管徐鈴雅表示終止契約,並非無故曠職,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條約第「二、2、(2)」之無故曠職三日以上情事,當無須賠償該條所稱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另原告所稱實習生任職未滿24個月,則需返還培訓費10萬元等語,亦高於一般之標準,且上開條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再被告僅實際任職1個多月並未完全習得原告所提供學習之 所有項目,況就被告已習得之項目,亦因被告本身即已略懂該項技能,故自原告處習得者較一般實習生為少,故原告請求返還培訓費用10萬元,亦不合理。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故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系爭條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培訓費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條約中所約定未任職滿24個月需賠償培訓費用10萬元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二)被告認原告有遲延投保、剋扣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工資未全額發給工資等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若否,原告得否因被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終止 勞動契約並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三)原告得否依系爭條約第「一、2:」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培訓費用?數額 為何? 四、被告雖稱系爭條約中要求被告返還培訓費用及違約金之規定,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時,可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並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時之費用返還。又系爭條約除係約定雇主免費提供教學外,並於系爭條約第「一、2」亦約定「實習期間公司內的上課費用全額補助 ,乙方無需繳交學費,但須在本公司服務滿二年。如於合約期內離職,乙方須返還甲方對乙方之培訓費用新臺幣10萬元。」,可見系爭條約同時賦與勞雇雙方責任義務,並無民法247條之1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即不可採。惟因系爭條約中,並未區分實習生工於2年服務期間內 離職是否屬可歸責,即一律要求實習生須返還訓練費用10萬元,此缺漏不足處,仍應以具有公法性質之勞動基準法15條之1之相關規定補足之,是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且 不可歸責,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返還培訓費用,。 五、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4項規定,不負返還培訓費之責: ㈠ 經查,被告稱原告本應於被告正式任職當日,即106年6月19日當天幫被告投保,但原告有延後投保勞保而有違反勞動法令,故其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上情應可 認定。又原告雖稱因被告未舉證此延後投保有何損害且被告未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即係依此事由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已明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為勞工投保,是原告確已違反勞動法令而當成被告權益有受損之虞甚明,是被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應有理由。再原告復稱被告並未舉證其已依該項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特定以何項事由終止(見本院卷第89頁、90頁),且其於106年12月11日之第一次 答辯狀中即已提及此項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故原告所稱被告未以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可採。 ㈡原告另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故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業於106年7月28日告知訴外人徐鈴雅要離職,嗣原告於同年7月29日回覆被告「其實開會心 聲我們都聽到了我為何說等我回去聊...如今沒溝通就如此 」被告回以「不好意思我有我的想法,請體諒我的決定,謝謝你這陣子的照顧。」可知原告在回覆被告前,當已自他人處得知被告欲離職之決定,雙方方會有如上之對話,故原告至遲即已於106年7月29日知悉被告於107年7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堪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斯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則本件雙方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經被告終止,當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條約第「一、2:實習期 間公司內的上課費用全額補助,乙方無需繳交學費,但須在本公司服務滿二年。如於合約期內離職,乙方須返還甲方對乙方之培訓費用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培訓費用10萬元,即無理由。 ㈢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由被告於106年7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終止後即無續至原告處工作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29日後無故未進入公司而曠職,依系爭條約第「二、2、(2)」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亦無理由。 六、至被告另提及原告有不當扣薪、未給付加班費、自費購買之材料費用過高等情形而認原告就上開情節亦屬違反勞動法令云云,惟查,就不當扣薪部分,被告雖並提出原告公司員工群組對話紀錄「6月扣款...美姬100垃圾未倒...即日起在記事本裡兩天沒有回應的人...我不會通知你...直接扣100」 (見本院卷第51頁)、「教育訓練...未到者5000」(見本 院卷第128頁)。惟僱傭契約之本質,即存在員工對於雇主 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雇主為實現經營管理之目的,要難認為其不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員工有適當之懲戒權。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倒垃圾而罰錢扣薪(見本院卷第35頁),實係依其所提出之工作規範第19條「工無區域確實打掃...」而為之,而工作規範既已明文規定員工應遵守事項及 該負責的工作,若未遵守就要罰100元,並將之列入公司聚 餐福利公基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又上開工作規範中所訂之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顯見被告透過工作規範罰錢之約定,以行使雇主之懲戒權,以管控員工之在工作場所表現合宜行為,故基於僱傭契約之從屬性,尚難認為原告於員工不遵守工作規範時之罰款為不當扣薪。另被告所稱原告另有因「教育訓練未到扣5000」、「不回應扣100」等不當扣 薪行為,然被告並未因上開事由而扣薪,且證人劉思瑩已證稱「教育訓練不到扣5000」這是指已經上線的老師教育訓練沒到扣5000元,不包括實習生,但是沒有任何人真的被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此節所辯原告有不當扣 薪之情形,即難採憑。另被告復稱原告未給付加班費,惟證人李欣怡及莊愛麗均證稱,在接近下班時間若原告有安排客人,可以表示即將下班不再繼續服務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83頁背面),可知原告既未要求被告必須加班,則被告因個人考量而加班,原告當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另被告復稱原告代購之工具材料費過高乙節,惟被告未能舉證其事前不欲由原告代購物品,且被告取得物品後亦未告知不同意以該等價格向原告購買之,更於看到物品清單後,默示同意原告自薪資中扣除代購物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依證人林欣怡所述,上開物品購得後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縱使離職也可以帶走等語,因此,要難認原告將代購物品費用自薪資中扣除有何不當。故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有不當扣薪、未給付加班費、扣除過高之材料費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事由,均不可採,惟仍不影響被告已因原告遲延投保勞保有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則依同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培訓費用10萬元。且被告既已於106年7月28日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就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度終止,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29日起曠職3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終 止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亦無理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 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 │ ├──────┼────────┼─────────┤ │合 計│ 2,1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