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芳如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奇摩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月8日以民事答辯 (一)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4,20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間承攬訴外人川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睦公司)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川睦叡極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包銷,原告自101年8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系爭建案銷售人員,兩造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4萬元, 倘成功銷售系爭建案房屋,每1戶另可取得按成交房屋總價款千分之3.5之銷售獎金。嗣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自102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原告推售系爭建案房屋之總銷售金額共40億1,650萬元,得請領之銷售獎金計140萬5,775元( 計算式:40億1,650萬元×0.35%=140萬5,775元),被告並保 留原告上開銷售獎金之10%即14萬0,581元(計算式:140萬5,775元×10% = 14萬0,5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稱系爭 保留獎金),約定待原告推售之客戶完成交屋後,再將系爭保留獎金給付予原告。詎料,系爭建案已於105年5月完成交屋,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系爭保留獎金予原告,經原告於105年10至12 月間多次致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獎金,被告均以系爭建案有買受人退屋,並與訴外人川睦建設公司訴訟中為由,拒不支付,原告遂於106年8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竟誣指原告溢領獎金而拒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581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系爭建案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下爭系爭預約單)及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載, 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11部分確實係由原告接待銷售,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編號1至11之請款金額, 尚有系爭保留獎金未給付。 然系爭明細表編號8即訴外人鄭志宏購買系爭建案預售房屋部分,因鄭志宏並未給付房屋買賣價金因而解除買賣契約, 故系爭明細表編號8鄭志宏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戶請領獎金10萬1,535 元及保留獎金1萬0,154元。又系爭明細表編號12之「公司協力廠商等購買戶」(下稱公司戶)固載總銷售金額為6,055萬元, 原告請領獎金21萬1,908元,保留獎金2萬1,191元, 然經被告調閱公司內保存之系爭預約單發現, 原告所銷售除系爭明細表1至11預售屋外,並無再銷售其餘預售屋,故原告不得請求該公司戶之請領獎金21萬1,908元及保留獎金2萬1,191元 。綜上,原告溢領獎金計31萬3,443元(計算式:10萬1,535元+21萬1,908元=31萬3,443元),經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獎金10萬9,236元(計算式:系爭保留獎金14萬0,581元-系爭明細表編號8 鄭志宏保留獎金1萬0,154元-系爭明細表編號12 公司戶保留獎金2萬1,191元=10萬9,236元)相互扣抵後,因已無餘額( 計算式:10萬9,236元-31萬3,443元=-20萬4,207元 ),故被告無任何金額應給付原告,反之,原告尚欠被告20萬4,207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1年8月I日起受雇於被告, 約定每月底薪為4萬元,倘成功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 每戶另可取按成交房屋總價千分之3.5之銷售獎金。 又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11部分係由原告接待銷售, 被告前已給付原告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12銷售獎金之90 %。另原告已分別於106年8月4日及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系爭保留獎金,惟未獲置理等情,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22日至103年11月4日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系爭預約單、 系爭明細表、蘆竹大竹郵局106年8月4日第289號、8月17日第304號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川睦公司獎金明細、公司戶獎金、簽收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第59至63頁 ),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已完成交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系爭保留獎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保留獎金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預約單及系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被告對於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7、9至11應給付之保留獎金並不爭執, 惟就系爭明細表編號8、12部分有爭執,並辯稱:系爭明細表編號8鄭志宏部分 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戶之已請領獎金10萬1, 535元及保留獎金1萬0,154元;又系爭明細表編號12之公司戶,原告並未銷售該預售屋,故原告不得請求該公司戶之已請領獎金21萬1,908元及保留獎金2萬1,191元云云 。查關於系爭建案銷售獎金之發放方式,參諸證人鄭伊惠即被告銷售部人員到庭證稱:大約是103至104年負責系爭建案預售屋之銷售,與被告口頭約定銷售獎金,如果賣1 千萬,可以領4萬元,4萬元中,先領9成,客戶交屋後, 再領1成,是當時被告公司的櫃台小姐或被告負責人跟我 們說,包含原告在內我們也都會問,系爭建案貸款就是尾款,貸款下來就會跟買主交屋,最後的一成是交屋再領,而系爭建案之公司協力廠商等購買戶就是公司戶,是老闆賣的或是其他內勤人員賣的,當時被告有說如果是公司戶,獎金是會依照一樣的算法分給小姐,公司戶的部分我有領到9成獎金,但沒有給我們訂單,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是 賣了哪一戶出去。我之前代銷的那幾戶貸款已經下來,但沒有領到剩下的1成。當初領取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被 告並無要求填具任何文件,只是純粹撥款,且有告知我們是公司戶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背面);又參以被告前已給付系爭明細表編號12公司戶銷售獎金之90%即 17萬1,645元(稅後金額)予原告,此有川睦公司獎金明 細及獎金發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情,可知被告與系爭建案代銷人員約定,90%之銷售獎 金於購屋者簽訂系爭建案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後給付,剩餘10%之銷售獎金部分,則於購屋者給付買賣價金尾 款後進行交屋時給付之,另公司戶係為老闆或其他內勤人員所銷售之預售屋,代銷人員雖非公司戶之接待銷售人員,然此部分被告仍同意依據成交房屋總價千分之3.5給付 代銷人員銷售獎金。而關於系爭明細表編號8鄭志宏部分 業已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川睦公司(107)川管發字第 0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買賣契約既 已解除,則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明細表編號8銷 售總額2,901萬元之0.35%之銷售獎金計10萬1,535元,亦 即原告已請領銷售獎金之90%即9萬1,381元部分應返還原 告,剩餘10%保留獎金即1萬0,154元部分則不得請領。另 關於系爭明細表編號12公司戶部分,縱非由原告擔任接待銷售人員,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已同意公司戶部分仍會依據成交房屋總價千分之3.5給付原告銷售獎金,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編號12公司戶銷售總額6,055萬元之0.35%之銷售獎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受領編號12銷售獎金之90 %即19萬0,717元及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獎金即2 萬1,191元,均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證人鄭伊惠所領取 之B2棟16樓公司戶之銷售獎金,係因證人鄭伊惠為接待銷售人員始得領取云云,固據提出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然查,被告並無舉證說明系爭明細表編號12所謂之公司戶究係為何,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即逕 予認定該預約單上所載之戶別即為公司戶,況證人鄭伊惠亦無證稱其所接受銷售僅公司戶1戶,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2、綜上, 原告得請求系爭明細表編號1至7、9至12之保留獎金計13萬0,427元,並與被告主張之系爭明細表編號8原告所應返還之溢領獎金金額9萬1,381元相互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9,046元(計算式:13萬0,427元-9萬1,381元=3萬9,046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10%保留獎金部分雖係於購屋者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後進行交屋時給付之,業如前述,然尚屬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已於106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10%保留獎金,且被告已於106年8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蘆竹大竹郵局第00028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046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已領取系爭明細表編號8鄭志宏部分之銷售獎金10萬1,535元, 然鄭志宏已與川睦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是系爭明細表編號8鄭志宏該戶並未由反訴被告銷售成功。 又系爭明細表編號12公司戶部分,反訴被告亦領取銷售獎金21萬1,908元,惟反訴被告並未銷售該部分預售屋, 反訴原告係溢發21萬1,908元獎金予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溢領獎金合計為31萬3,443元( 計算式:10萬1,535元+21萬1,908元=31萬3,443元), 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告保留獎金10萬9,236元(計算式:系爭保留獎金14萬0,581元-鄭志宏部分保留獎金1萬0,154元-公司戶部分2萬1,191元=10萬9,236元),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20萬4,207元( 計算式:31萬3,443元-10萬9,236元=20萬4,207元),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20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係約定90%之銷售獎金於購屋者簽訂系爭建案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後即得領取, 而剩餘10%之銷售獎金則於購屋者與川睦公司交屋完成時給付之,無須待購屋者付訖全部買賣價金再行支付。再者,反訴原告待反訴被告確認其製作之獎金發放簽收單上所載之獎金發放方式、金額皆無誤並簽名後,即開立支票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嗣將上開支票兌現存入其所有之台北古亭郵局帳戶,足證原告確有向公司戶推售系爭建案房屋,反訴被告請領10萬1,535元及21萬1,908元之銷售獎金均非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明細表編號8鄭志宏部分業已解除買賣契約, 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反訴被告本不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明細表編號8 銷售總額2,901萬元之0.35%之銷售獎金計10萬1,535元, 已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前已受領之銷售獎金之90%即9萬1,381元部分即應返還予原告,又此部分因反訴原告已於本訴主張抵銷,則反訴原告再行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而關於系爭明細表編號12公司戶部分,縱非由反訴被告擔任接待銷售人員,惟依上開說明,因反訴原告已同意公司戶部分仍會依據成交房屋總價千分之3.5給付原告銷售獎金, 亦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請求編號12公司戶銷售總額6,055萬元之0.35%之銷售獎金, 即屬有據,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明細表編號12 之銷售獎金之90%,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4,2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