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23號原 告 廖怡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輝 嚴子明 慧聚豐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8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0439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72-75 頁)為憑,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106 年11月8 日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卷第54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以解散前全體董事即甲○○、乙○○、慧聚豐國際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10月5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行銷客服網站企劃,嗣自106 年1 月調整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詎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無預警休業,現尚積欠下列款項:㈠106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12日工資136,833 元;㈡資遣費24,359元(計算式:27,500×1/2 +27,500× 9/12×1/2 +27,500×8/31×12×1/2 =24,359);㈢預告 工資:18,333元(計算式:27,500×20/30 =18,333),另 被告未按原告每月實際薪資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補提撥24,97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9,525 元(計算式:136,833 +24,359+18,333=179,525 ),並提繳24,97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薪資條、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短少明細表(卷第5-12、26-34 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4,97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