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8號原 告 酷博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函唐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温怡真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工作協議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酷博思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慈惠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李函唐,李函唐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温怡真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至原告處擔任儲備設計師一職,並於儲備期間接受專業訓練,被告於105 年3 月底通過原告內部考核後晉升為髮型設計師,兩造即於105 年4 月1 日簽署CUBEX 工作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11條約定,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晉升CUBE X髮型設計師,必須在原告處工作至少2 年以上即自105 年4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止;如被告無法按照第1 條規定行使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被告服務過之客戶除未回流之外,甚對被告頗有微詞,內容多為被告工作態度不佳、技術能力不足,被告更私接工作,因被告自慚形穢,便於同年7 月23日主動遞出辭呈。則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依約應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上僱傭關係、系爭工作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226 條第1 項、第250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有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且有美髮相關課程,均優先安排被告去上課,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之所以會有該等課程,乃是因為原告公司必須消費一定金額以上之髮品,供應商使變價提供教育課程。且甚,專業髮藝人員之養成並非一蹴可稽,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美容美髮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是原告為營運之需要,自有必要要求被告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提供勞務,而系爭工作契約約定被告應服務期限為2 年亦尚非長期,且相對亦有提供薪資,尚屬合理,系爭工作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應屬合法有效。 2.被告於契約之工作期間,曾多次依原告指示至中國大陸工作,且就被告於國外工作所應獲得之薪資,原告係以人民幣現金交付之,再者,依原告公司規定,倘客戶並非當日付清款項,則原告將於確實收受客戶給付之款項後,始於當月補核發予設計師,倘被告有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情況,乃係因部分薪資或收入延至次月或其他月份發放所致,顯見,原告並無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情事,更無積欠被告任何薪資。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 條、11條約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均屬無效約款。被告早已入行4 年,至原告處任職前即具備獨立為客戶美髮能力。查原告所提供「二份對外廠商課程」,僅為臨時性、隨機性之少許課程,非原告所提供有計畫性、系統性之訓練,且內容實為產品介紹,並未實質增加被告專業能力,況相關課程均為髮品商贈送,顯非原告所出資,而被告亦僅出席過少部分課程,自不得僅憑此即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 ㈡判斷系爭契約第1 條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應以兩造105 年4 月1 日成立勞動契約時之契約內容為據,而系爭「二份對外廠商課程」並未載於系爭契約內,契約約款亦無其他原告為被告進行專業能力訓練課程之明文,且原告復未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有其他為被告進行專業能力訓練課程之約定,自不得據此非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二份對外廠商課程」,即主張系爭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例外規定。 ㈢原告於被告表達辭職之意後,非但未主張原告不得離職及違約金事宜,甚且主動提出自願離職同意書供被告簽署,則兩造應已於106 年7 月23日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㈣退萬步言,被告本來即為具備設計師能力之員工,原告並未花費成本訓練被告,被告在職期間薪水經常性低於最低薪資,顯然取代性甚高,原告因被告違反約定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系爭違約金20萬元之約定明顯過高,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至被告1 個月薪水。 ㈤原告所給付薪資,於105 年5 月、9 月、10月、11月、12月、106 年1 月、3 月等均低於基本工資,則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主張補足上開月份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共計67,444元,且原告本應按月給付,故此項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均已屆清償期,則此金錢債權與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既然同為金錢債權,則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就此67,44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於原告處擔任髮型助理,兩造於105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辭職之事實,有CUBEX 工作協議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服務期限內自行離職,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 1.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期間自2016年4 月1 日起至2018年3 月31日止。」及第11條約定:「如乙方(按即被告)無法按照第一條規定行使者,需賠償甲方(按即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限制,應屬「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例要旨)。又本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 2.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所載「因乙方在甲方公司擔任髮型助理一職,受甲方長期栽培,由於表現優異經由同公司眾位髮型師認同,2016年4 月1 日起,晉升CUBEX 髮型設計師,並於甲方指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約款如下,」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緣自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髮型助理,並經原告公司培訓後晉升為髮型設計師方簽立之,酌以最低服務年限之立法目的,則判斷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有效性,自應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髮型助理期間(即103 年10月1 日)起判斷之,被告辯稱應以兩造105 年4 月1 日成立勞動契約時之契約內容為據,尚不可採。 3.證人陳衛綸即原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從103 年10月到被告離職前,原告公司有為被告提供教育訓練,助理期間配合公司的教育制度,每週二至四,從晚上9 點到晚上11點不等,由公司的設計師一對一單獨教導剪髮、燙髮、染髮、馬尾、電棒造型、吹直、吹捲及編髮造型等,非設計師期間被告是我的徒弟,我們是師徒制,於上班期間我都是在負責教育被告;當設計師期間,公司有提供被告二份有價課程(庭呈廠商開立合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143 頁)及各大髮型秀的票卷;其中派力是廠商髮品公司,我們跟他們叫貨達到一定金額會提供上課的課程給我們,派力有提供六次的上課時間,這六次都是被告去參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證人李函唐即時任原告公司設計師則證以:我有對被告提供教育訓練,公司會輪流幫被告上課。我在當助理時,也有上過廠商的課,這些廠商的課程一般是收費宣傳,我當時去上這些課程,有公司贊助的,也有我自己花錢去上課的,就我自己花錢去上課的,有沙宣的課程,一星期要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助理階段除上班時間外,於每週二至四晚上9 點到11點不等,有為被告提供專業之教育訓練課程,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設計師階段亦有提供其相關有價課程,供被告予以進修之用,自難認原告未投入訓練成本。被告雖提出被證6 證明書抗辯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具備髮型設計師之專業技術,查被證六乃為被告前公司之設計師所出具被告可獨立為客戶洗髮、染髮、燙髮、剪髮. . . . 等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衡以美髮之專業技術係可透過不同之訓練與學習而不斷增進,縱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已具備相關美髮技能,亦不代表未透過原告前開培訓而對其自身專業技能有所增進,而由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個人臉書中發文:「歷經了4 年半的時間,終於得到了這張畢業證書,. . 在cubb ex 我成長了許多,不只技術層面的提升. . . 最感謝的還是我的導師Van Chen真的教導我很多很多給予我很多的叮嚀.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益徵原告公司確有為被告提供相關專業培訓使其於技術層面上有所提升。再衡以原告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其業務涉及髮藝設計專業,而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髮藝設計師,其專業髮藝人員之養成並非一蹴可稽,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美容美髮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故而限制員工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且本件之最低工作年限限制僅2 年,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4.又本件合約期間係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離職,未滿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原告自得依據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應已於106 年7 月23日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放棄對被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事實,則其此抗辯,即無理由。 ㈡若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其數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於原告處擔任髮型助理,受培訓期間達1 年6 月,兩造於105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任職滿1 年3 月後,於106 年7 月23日辭職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約期間2 年,賸餘不足9 月,此外,本院併審酌原告投入髮藝設計師培訓之相關人、物力暨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堪認兩造約定違約金200,000 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而應減至違約金為100,000 元,較為公允。是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有無短付薪資之情,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條件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保障,應依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即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每月20,008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為21,009元為斷(見本院卷第188 頁),分述如下: (1)105年5月: 被告主張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原告僅給付原告18,789元,業據其提出105 年5 月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不足1,219 元(計算式:20,008-18,789=1,219 ),應補給之。 ⑵105年9月: 被告主張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原告僅給付原告10,639元,業據其提出105 年9 月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不足9,396 元(計算式:20,008-10,639=9,396 ),應補給之。 ⑶105年10月至106年1月: 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所給付之薪資分別為11,718元、2,310 元、2,310 元及12,382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尚有支付被告人民幣合計55,200元。查證人黃筱嵐即原告公司之設計師兼會計主管到庭證稱:原告指派被告到上海,時間是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1 月11日的電影工作,這段工作時間是連續的;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代表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1 月份所收到的外景費用,分別為人民幣23,100元、17,000元、15,100元;發放這些外景費用時,我人在現場,我與會計會親自點清人民幣並交給被告本人,地點在我們公司的辦公室,就是臺北市的公司地址,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沒有給她簽收是因為我們公司一直在換會計,後來公司換新會計,之後我們就有給被告簽收。本件是分三次給被告錢,但確切原因忘記了,大概記得是因為客戶分三次給我們,三次給被告錢的時間,我不能確定,大概會是在被告完成工作回到臺灣後的二到三個月的時間,我們無法在工作完成的當月給錢,我們要廠商給我們錢後,才能發放給員工。我們公司接洽中國的電影,客戶給付我們都會是現金人民幣,所以我們就會直接發放現金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 2頁)。衡以證人黃筱嵐前開所述業經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之必要,且其前開所述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薪資表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93-95 頁),並有一粒米公司所出具內容為:「茲就酷博思創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1 月11日,委任温怡真設計師及助理乙名,前往上海協助本公司. . . . ,嗣後本公司已將該次報酬以人民幣現金給付方式,給付予酷博思創意有限公司. . . 」等語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前開證言,應屬實在。至被告雖以前開薪資之發薪月分別為105 年11月、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被告斯時並不在臺灣,證人所述在臺北市辦公室交付人民幣予被告,顯屬不實而無足採云云,然證人證述實際交付之日期『大概會是在被告完成工作回到臺灣後的二到三個月的時間』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恐有誤會。綜此,足認原告指派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1 月11日前往上海工作,事後並交付此部分報酬合計人民幣55,200元(計算式:23,100元+17,000 元+ 15,100元=55,200元),折合新臺幣已達20餘萬元,再平均以4 個月(即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1 月11日)之工作月數計算之,則被告於105 年10月至1 月之受領薪資,每月均有達5 萬餘元以上,足見並未低於被告所應受勞動基準法法之保障。 ⑷106年3月: 被告主張此段期間月薪制勞工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原告僅給付原告16,466元,業據其提出106 年3 月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不足4,543 元(計算式:21,009元-16,466元=4,543 元),應補給之。 2.綜上,原告應補足予被告之最低工資金額為15,131元(計算式:1,219+9,369+4,543 =15,131),則被告以該金額主張與本件違約金抵銷之,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84,869元(計算式:100,000 元-15,131元=84,86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受上開契約期間拘束,是被告於契約期間內離職,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經與原告短付之薪資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69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