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訴訟代理人 徐青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37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28 元及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補提勞退6 %即1,330 元繳入原告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9 月間任職被告餐廳外場服務人員,至103 年10月間因被告店經理甲○○要求去職,期間被告短付薪資4,871 元、加班費18,189元,且應給付伊非自願離職資遣費1,935 元、勞保損害9,803 元、慰撫金50,000元、不當解僱爭議期間薪資390,000 元(以上金額總計474,798 元),以及補提1,330 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請求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訂定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薪資每月25,000元,另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及服務考核達標準時加發績效獎金每月3,000 元。惟原告上班後,對主管指示服務流程、與客戶對話內容及態度等,顯有不當,原告主管即訴外人甲○○於103 年10月12日與之商談,希望原告依照指示及規定進行工作流程,翌日起原告即未再出勤,之後甲○○致電原告希望交還制服,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到伊處交還制服並簽名領取結算薪資,原告既自願離職且已領取薪資,其前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月薪30,000元,被告應給付短付薪資4,871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否認並稱:月薪25,000元,另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及績效獎金3,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未提出被告欠薪證明,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 條雖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立法意旨:「置設勞工名卡,既利於事業單位之管理,亦便於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監督考查,並定其保管年限為五年」等語,足見上開條文便於主管機關對雇主為行政管理及勞動檢查之用,參諸勞基法第79條第3 項規定就違反此規定之雇主處以罰鍰甚明,尚不能據此規定免除原告需提出相關證明之責。觀諸原告提出10/10 (即9 月份)薪資明細表載明:「本薪12,129元,實領12,129元」,11/10 (即10月份):「本薪1,000 元,實領9,424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10月份薪資與原告提出被告103 年11月支出證明單上金額9,424 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該支出證明單經原告到庭不否認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原告10份月薪資確為10,000元,原告10月實際工作12日,有支出證明單載明:「9/18~9/30勞健保430 元」、「10/1~10/12 勞健保146 元」、「10/1~10/12 共12天薪資」、「10,000元-576 元=9,424 元」等文字,依此計算兩造間約定薪資應為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實際工作12日×30日),是原告主張當初與被告約定每月 薪資30,000元等語,自不足採,此外,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原告此項主張,尚難准許。又原告主張加班費18,189元等語;惟原告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接班的記錄、單位安排加班的通知、工作郵件或延長工作時間內的工作記錄等可作為加班事實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加班費18,189元部份,尚難採信。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依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非依同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非屬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者,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是勞工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者,自無從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查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7 月26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問:原告離職之理由為何?)原告於工作期間的表現狀況不是很好,我在12日的時候有約談原告,依我個人的觀察,原告他在工作的狀況表現不是很好,因為他在應徵時說有餐飲服務的經驗,但是原告的表現好像不是這回事,例如在跟客人上菜或倒熱飲的時候,會將食物溢出或翻倒,溢出的情況比較多,翻倒的次數大約有二、三次,都是在客人的桌上,另外在指導原告的時候感覺原告的狀況不是很好,原告會眼神空洞的看著你,12日的時候我將原告約到二樓跟他說明他在工作上的情況,請他考量是否適合這樣的工作,原告有跟我表示不是他的問題,是我們公司規則的問題,他覺得我們公司服務客戶的規則一直再變動,但是我跟他說要以客人當時的狀態些微調整,原告覺得並不是這樣,隔天剛好排修所以沒有上班,但是到了14日原告還是沒有來,我打電話去總公司告知說原告沒有上班,14日我有打電話聯絡原告,但是原告沒有接聽,隔了幾日我又再打原告有接聽,我告知原告沒有來上班要歸還制服,順便於11月10日來領10月份的薪資,原告當時表示他工作在忙,有空的時候就會來,在11月10日之後原告有來領薪資,我有請原告對薪資數目是否正確,如果沒有錯就請他簽名。」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原告經甲○○於103 年10月12日指示職場需遵守工作規範,即以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未於103 年10月14日到職上班,而被告亦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未積極通知原告上班或以曠職處理,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經甲○○聯絡於103 年11月10日領取同年10月份薪資及交還制服後均未異議,直至106 年3 月1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再事爭執給付薪資等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 頁),然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既早於103 年10月14日因雙方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35 元。承前,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3 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則該契約即自終止後失其效力,原告再行請求爭議期間薪資390,000 元等語,顯屬無據。至於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不當解僱等語,非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無憑據,不應准許。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查原告為60年生,迄今未達55歲,於81年9 月7 日始加入勞保,保險年資未達15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縱被告違反義務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惟原告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致生損失9,803 元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全月提繳之退休金計算,不分大小月均為30日,以月提繳工資÷30×提繳天 數×提繳率為計算。查被告以原告月薪19,273元為提繳工資 ,於103 年9 月18日提繳,103 年10月14日停繳,分別繳納501 元、540 元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46、64至65頁),然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參酌勞動部103 年5 月6 日勞動保2 字第1030140136號令修正公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25,000元,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則原告103 年9 月份提繳天數為13日、103 年10月份為14日,被告應分別提撥655 元(25,200×13÷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0 6 元(25,200×14÷30×6 %),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32 0 元【計算式:(655 +706 )-(501 +540 )】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2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