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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

原告
吳順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告
強安威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內容如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聘僱期間至106年5月14日止,在台中擔任工地監造工程師及翻譯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於105年8月間萌生去意,遂向被告提出辭呈,希望能於同年9月30日離職。主管賴明正於同年9月8日要原告再行考慮,原告於同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賴明正表示決定留下來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故此時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詎賴明正竟於同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原告於同年9月30日離職,被告之解雇行為與法有違,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124,026元,並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5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342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只是合意終止之要約,但兩造合意終止沒有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342元,至106年5月14日止,總計4.5個月,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自請離職,表示工作至同年9月30日,其意思表示於當日到達被告時即已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因原告辭職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原告遲至同年9月12日始以電子郵件表達願意繼續為被告服務,但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回,當不因此使其先前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發生撤回之效力,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同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原告於同年9月30日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因原告自行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並無任何解雇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年4月13日簽訂約聘雇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在台中擔任工地監造工程師及翻譯職務,每月薪資4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約聘雇人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之工資,但被告否認解雇原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權隨時單方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業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05年9月30日終止:

1.查兩造於約聘雇人員契約書第4條約定:「吳君(即原告)將會有三個月之試用期,試用期間若任何一方要終止此聘僱關係時,均須於一週前通知強安(即被告)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助;試用期滿後成為正式員工後,解除聘僱關係則須提一個月前提出申請離職。」、第5條第8款約定;「約僱期間如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任職時,應提前30天向強安提出申請,以利強安人事安排…」,有原告提出之約聘雇人員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依兩造間之上述約定,原告在1年聘僱期間內,得隨時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但應依上述約定於1週前或30日前預告。

2.次查,原告於105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記載:「Pleaseaccept this letter as formal notification that I amRESIGNING from my position as Site Engineer工地監造工程師 with CHUMGAN WELLSUN CO.,LTD.According to ourworking agreement,I need 1 month notice prior toresign.Therefore,my last day will be on Friday,30/09/2016.….The reason of my resignation is I could nothandle this current working environment anymore.Andthen,during this last month I refuse to do any kindof tasks…(譯文:請理解這封信為正式告知我的正式離職,不再擔任強安威勝公司的工地監造工程師。根據我所簽署的工作合同,我需要給任職公司有一個月的提前告知,所以,我的最後一天的工作日為2016年9月30日。…辭職的原因來自於無法處理現有工作環境,並且要重申,在這最後一個月期間內,我拒絕工務陳進雄經理交辦的任何工作。如公司無法接受此條件,我樂意配合公司儘速辦理離職。)」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辭職信、中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無待乎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原告只是合意終止之要約,但兩造合意終止沒有成立云云,為不可取。本件原告既已於105年9月1日提出辭呈即辭職信終止僱傭契約,並表明於同年9月30日離職,則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原告於105年9月1日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同年9月30日終止。

㈡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向被告提出辭呈後,於同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賴明正表示決定留下來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云云,原告固提出其於同年9月12日寄給賴明正之電子郵件為證,該電子郵件之譯文為「…我決定留下來繼續在強安威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我寫這封電子郵件作為正式通知取消和撤換我的辭職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49頁)。惟按「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可知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而生效以前,始得撤回其意思表示,撤回之意思表示須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該意思表示始不生效力,此外民法又別無意思表示得隨時撤回之規定,故如撤回之意思表示未與被撤回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則該意思表示不得撤回。而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日所為預告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通知達到被告時,即已發生預告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嗣後於同年9月12日才以電子郵件表示撤回其辭職信,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因原告早先於同年9月1日單方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同年9月30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權隨時單方終止契約,原告於105年9月1日為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通知達到被告時即發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已於105年9月30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之工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24,02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342元暨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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