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明哲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萬1,471元【計算式:積欠薪資部分5萬4,290元(5萬5,994元-1,704元)+資遣費部份元3,896元+勞工退休金部份3,285元=6萬1,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非財產權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 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惟其中積欠薪資請求上訴之5萬4,290元部分,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半數即750元,則上訴人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暫免裁判費750元=5,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