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原 告 茉莉魔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里 被 告 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假睫毛數批,尚積欠民國105年9月至同年12月合計新臺幣(下同)64,370元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兩造亦無任何生意上往來,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購買假睫毛,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取得本件貨款債權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為真,惟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