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多音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明欣 被 告 萬達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瀞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攬辦理民國105 年6 月10日於松菸誠品表演廳舉辦演唱會之音響、燈光與錄影技術工程執行業務,原告並3 次修改寄發報價單予被告,確認技術需求及費用新臺幣7 萬4088元,原告依約於活動當日進場完成承攬業務,經被告允諾進行請款作業後,被告將請款發票掛號交寄被告,然未得被告付款,原告復於105 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08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報價單被告沒有收到,被告只有接收到原告講的,當時講的金額是3 萬4000元,歌星有要求一些設備,最後談的金額是3 萬7000元,本來希望與原告簽約,但是原告說不用,當時也有跟原告說不超過4 萬元,後來原告說要加設備要2 機、3 機拍攝,當時就要說要問美國公司,美國公司表示太貴了不同意,所以有告訴原告不同意,被告只願意支付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承攬辦理民國105 年6 月10日於松菸誠品表演廳舉辦演唱會之音響、燈光與錄影技術工程執行業務乙情,並提出現場拍攝照片(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42 號卷,下稱642 號卷,及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確實提供設備及進場錄影,足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而原告已完成承攬業務,被告應支付報酬。 ㈡原告提出報價單及雙方往來記錄,稱雙方合意報酬為7 萬4088元云云,被告抗辯未收到報價單並否認前情。觀原告提出於演出前寄予被告最後一份報價單,上載金額總計為7 萬4088元,然無被告公司印文(本院卷第26頁),尚不足以認被告同意此份報價單之報酬。又觀原告提出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載雙方討論技術及設備需求過程,後原告於105 年 6月9 日寄予被告修正後之報價單,並請被告確認無誤後回傳確認等情(本院卷第34頁),及原告提出雙方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記錄,載雙方討論需求過程,原告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28分表示預算真的有問題的話,得調整作業機數,得趕緊跟攝影那邊的人說,原告並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表示,這是新修正過後的報價單,也有寄一份到公司信箱,如果確認沒問題再幫我請公司回覆確認等情(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確實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49分(即表演前一日),寄予被告最後一份修正後之報價單,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將該報價單確認回傳,是被告抗辯其未同意報價單7 萬4088元之報酬,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提出報價單,未經被告用印回傳,而雙方往來記錄,僅能證明雙方討論協調設備及需求,均不足以證雙方曾約定承攬報酬為7 萬4088元,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支付7 萬4088元,尚非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如前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雙方約定之報酬,然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在庭自陳雙方最後談的金額是3 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說明,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認定兩造承攬契約之報酬約定為3 萬7000元,故被告應支付報酬3 萬7000元。被告後於106 年8 月8 日在庭表示原告沒有給合約,只願意支付3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與被告之前自認約定報酬3 萬7000元相反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僅願意支付原告3 萬元云云,洵屬無稽。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7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642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